四川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部县蜀北办事处濠口建材经营部、***等与四川文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民初140号
原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濠口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嘉陵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玉(系原告***亲属),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玉(系原告***亲属),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启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原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濠口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濠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蒋佳玉,被告文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濠口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判令被告与我方进行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判决;2、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的水景湾金御园项目提供机砂、天然砂、米石、小厂水泥等材料。合同约定供货过程中原告不得随意拖延供货或者终止供货,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得拖欠货款,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拒不结算也不付款,现依法责令被告与我方结算并按照结算结果判决被告支付货款。
文峰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濠口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不是适格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已经与我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就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合同约定,现在项目尚未完工,原告也未提供发票及相关手续,不符合付款条件,且结算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920000元,应当扣减。同时,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文峰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位于南部县城的水景湾.金御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砖等材料,同时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供货时间、交(提)货地点及费用负担、材料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对货款结算方式就付款期限的约定为:“转账:由乙方先行垫资150000.00元,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办理当月入库手续,次月付除垫资款以外剩余货款的70%,余额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需提供本合同签订单位的正规发票并按甲方要求办理入库手续后由甲方转账支付,入库手续需现场材料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合同第九条明确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货过程中,乙方不得随意拖延供货或者终止供货,如因此所产生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拖欠货款,如因此所产生损失由甲方承担。如遇市场价格变动,双方须电话或书面通知。”。
合同签订后,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依约向被告文峰建设公司供应了机砂、天然砂、米石、小厂水泥等材料。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文峰建设公司累计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822860.9元。被告文峰建设公司在结算前已向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20000元,未付金额902860.9元。鉴于双方结算在前,原告起诉在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表明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文峰建设公司按照未付金额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休庭后,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明确表示能够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文峰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应材料,被告文峰建设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文峰建设公司给付货款90286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文峰建设公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文峰建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从原告濠口建材经营部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文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部县蜀北办事处濠口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02860.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286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四川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南部县蜀北办事处濠口建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金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