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22民初2985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机投镇武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8796225Y。
法定代表人:刘忠兵。
被告: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3664K。
法定代表人:邓小玲。
原告***、***、***与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三原告合伙确定以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由被告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建设的“武胜县2014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为此与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6月22日以该公司名义与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武胜县内枣沿线等23条70公里的农村公路安保设施工程交由三原告以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完成施工。2016年1月29日,三原告已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并经武胜县审计局作武审投报〔2016〕44号审计报告,审定施工总金额为13592667元。据悉,被告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已经向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截流,未能及时向三原告支付,经三原告统计,至今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三原告1040000元,且三原告认为该款项应当自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时支付至三原告。
被告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胜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是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中提及的农村公路安保设施工程是一项交通公共安全工程,必须由具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资质的企业负责施工,建设单位在公开招投标时就提出了严格的招标条件,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安全设施二级资质企业,负责完成了数十项涉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程,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着自身实力,自主参加诉状中提及的工程投标并顺利中标,然后自主采购材料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施工。诉状中提及的农村公路安保设施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为确保每个项目的施工质量,确保交通公共安全,决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借用资质或挂靠公司运作项目。从三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与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出资购买工程材料和组织人员施工。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在三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证据时,武胜县人民法院不能仅凭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及了农村公路安保设施工程就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三原告起诉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工程,是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项目,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农村公路安保设施工程是三原告施工的,其将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属于滥诉行为,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款项,与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武胜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现有证据初步判断,其是挂靠在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但是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暂定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从本院在被告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向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且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款项,故本案与被告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没有关联。虽然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所在地是武胜县,但是原告并未举示出基础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关系,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与原告的挂靠关系。故本案应当以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机投镇武青路5号,故被告四川智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当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