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华仁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科尔福机电有限公司与东方华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304执262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科尔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三段32号光彩大市场一区4幢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方华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科尔福机电有限公司与东方华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华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方华仁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63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