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执异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399号(甲)118室。
法定代表人:毛厚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文卿,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1幢2层。
第三人:孙贵荣,男,1953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孙俊,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谢亚文,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孙贵荣、孙俊、谢亚文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依约实缴出资,导致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降低,应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孙贵荣、孙俊、谢亚文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88万元,股东蔡某1(出资额444万元、占50%)、蔡某2(出资额266.40万元、占30%)、张某(出资额177.60万元、占20%),出资时间均是2000年10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04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88万元增至3,038万元,其中蔡某1出资由444万元增至2,594万元,占出资额的85.39%,蔡某2占出资额的8.77%、张某占出资额的5.84%。蔡某1增加的出资额2,150万元于2004年11月11日实际到位。
2004年12月4月,蔡某1、张某与孙贵荣、蔡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蔡某1将其持有公司85%股权转让给孙贵荣、0.39%股权转让给蔡某2,张某将持有公司5.84%股权转让给蔡某2,上述转让总金额为零。同日对上述转让作出股东会决议。之后公司章程修改股东为孙贵荣(出资2,582.30万元、占注册资本85%)、蔡某2(出资455.7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并明确股东各方已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2012年5月11日,蔡某2与余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蔡某2将持有公司15%股权作价455.70万元转让给余曙,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和义务的转让而转让等。同日被执行人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股权转让后,余曙出资额455.7万元、出资比例15%,孙贵荣出资额2,582.30万元、出资比例85%。之后,公司章程载明余曙出资额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孙贵荣出资额的出资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
2014年4月15日,余曙与孙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余曙将将持有公司的15%股权作价455.70万元转让给孙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和义务的转让而转让等。同日被执行人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股权转让后,孙贵荣出资额2,582.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孙俊出资额455.7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38万元增至10,000万元,其中孙贵荣增加认缴5,917.7万元、孙俊增加认缴1,044.3万元,增加的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0月30日等。之后对上述增资及认缴出资时间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登记。
2016年1月20日,孙贵荣与谢亚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孙贵荣将持有公司的85%股权中5%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谢亚文,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和义务的转让而转让等。同日,被执行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公司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后,孙贵荣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出资比例80%,孙俊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15%,谢亚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5%等。之后,公司章程载明孙贵荣出资额中5,417.70万元及孙俊出资额中1,044.3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0月30日、谢亚文出资额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等。
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8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8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1,025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本院于11月1日以(2021)沪0118执11245号案件立案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及持有的上海A有限公司91.99万元的股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信息,(2021)沪0118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8执1124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被执行人企业登记公示信息显示,第三人孙贵荣、孙俊、谢亚文作为该公司股东,其中孙贵荣的出资额5,417.7万元、孙俊的出资额1,044.3万元、谢亚文的出资额50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0月,三人届期均未予缴纳,依法应在未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孙贵荣、孙俊、谢亚文共同清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孙贵荣、孙俊、谢亚文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孙贵荣在未依法出资5,417.7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孙俊在未依法出资1,044.3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谢亚文在未依法出资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21)沪0118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佳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邓秀明
审 判 员 诸文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雯雯
书 记 员 方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