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05执保22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郭跃中,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潘桥乡老屋村10组0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701184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竣,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生活区沧虹路128号三层01.02.09.1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638499。
法定代表人:温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跃中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284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693059元的财产和担保人潘俊权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157号商业房产。解除保全申请人郭跃中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郭跃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693059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潘俊权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157号商业房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志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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