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日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4866号
原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638499,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128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温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79106735E,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3634室。
法定代表人:阴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日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海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7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案外人纪文武各项费用73192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来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共支付774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
被告日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闽海兴公司系泗阳县众兴镇桃源绿岛小区的施工单位。2014年1月16日,闽海兴公司泗阳分公司与被告日勇公司签订《桃源绿岛别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被告日勇公司承包桃源绿岛别墅区1-3号、5-13号、15-23号、25-33号、35-43号、45-53号、55-63号、65-68号别墅的木工、钢筋工、泥工、水电安装等劳务、内外脚手架及包括垂直运输等所有机械等工程。2015年1月20日,纪文武经戚学清介绍到该工地干活,按工计酬。2015年1月21日下午,纪文武在泗阳县桃源绿岛别墅区15号楼拆除钢管及补脚手架,在二层施工时脚底钢管打滑摔倒跌落受伤。
2016年4月15日,纪文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闽海兴公司及被告日勇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认为,纪文武经人介绍到被告日勇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系按工计酬,并接受被告日勇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管理提供劳务,应认定纪文武与被告日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合意,不应适用工伤程序处理。纪文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日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纪文武在施工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其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日勇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该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日勇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纪文武承担20%的责任。原告闽海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日勇公司施工,二者签订的合同关于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日勇公司承担的约定无效,原告闽海兴公司应当对纪文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日勇公司赔偿纪文武各项费用共计73912元,被告闽海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537元,由被告日勇公司负担,原告闽海兴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被告日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13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纪文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闽海兴公司泗阳县分公司于2017年2月8日支付77496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日勇公司的雇员纪文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日勇公司应当对纪文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闽海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日勇公司施工,应对纪文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日勇公司作为雇主,对纪文武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对安全施工负有直接责任,原告闽海兴公司没有审查被告日勇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具有过错,但其对纪文武不存在直接的管理,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日勇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闽海兴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日勇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闽海兴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闽海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支付77496元,其有权向被告日勇公司追偿,被告日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闽海兴公司54247.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闽海兴公司负担。被告日勇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给原告闽海兴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闽海兴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日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4247.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上海日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