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1689号
原告:阿士卡涂装(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79322-9,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0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60216938R,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1号(生态科技园)。
负责人:蒋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638499,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生活区沧虹路128号三层01、02、09、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温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某涂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与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红、徐凯,被告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东,被告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及闽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支付阿某公司工程款1631174.7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阿某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阳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后阿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均已完工,经结算工程总价为9472967.10元。另阿某公司在合同外做了部分零星工程,且提供了价值259245元材料。工程总造价为10231149.79元,认可已支付工程款8599975元,尚余工程款1631174.79元未支付。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阿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对合同外价款不予认可;2.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已付款9559975元,现已不欠阿某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阿某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实际签署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11月17日)。双方约定:全部外墙涂料按照工期进度完成,经甲方(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监理、及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无息)。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多彩漆及GRC涂料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作为《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3年11月17日,阿某公司与俞某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阿某公司又将《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俞某施工。
2014年6月15日,阿某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阳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对于工程付款进度与《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11月18日,阿某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全部外墙涂料按照工期进度完成,经甲方、监理及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足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其余5%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无息)。
2015年2月18日,阿某公司与徐某签订《外墙涂料清包工合同》一份,阿某公司将《桃源·绿岛启动区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徐某施工。
阿某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9472967.10元,该价款分别系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9日经结算审核并予以确定。
阿某公司另完成了以下合同外工程,即:1.3号楼真色漆改色工程,工程价款21910.88元;2.17号楼腻子交接面积工程,工程价款16878元;3.一期1号、3号配电房外墙真石漆435.33平方米、一期围墙涂料914平方米、一期保安亭真石漆36.50平方米、一期保安亭多彩漆14.74平方米、三期56号楼物业用房(监控室)内墙涂料290.95平方米,价格分别按照每平方米53元、85元、51元、93元、8元计算,价款分别为23072.49元、77690元、1861.50元、1370.82元、2327.60元;4.4号楼失火维修费用27030元;5.迎宾楼外墙涂料工程210740元。对于上述工程,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工程价款共计382881.29元。
阿某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经确认,已支付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8599975元。
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相继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一、合同外女儿墙真石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阿某公司认为,对于该部分工程,闽海兴泗阳分公司认可面积系1620平方米,则按照每平方米53元计算,即为85860元,如不能按此标准计算,也应按闽海兴泗阳分公司自认的工程造价40479元计算。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认为,屋顶女儿墙真石漆内侧面积为1300平方米,按30.25元每平方米计算,即为39455元;商铺女儿墙内侧面积为320平方米,按3.20元每平米计算,即为1024元。以上共计40479元。
2018年3月16日,阿某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女儿墙真石漆的工程价款。2018年8月20日,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后认为:一部分外墙施工是粗腻子还是真石漆(涂料)、一部分外墙有真石漆(涂料)面层,粗腻子是否做,均无法判断,且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先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确定是否完成了双方争议的事项才能予以鉴定工程价款。
2018年8月24日,阿某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无权提出质量异议,鉴定机构应当继续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外女儿墙真石漆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双方未作出书面约定,故对于该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同类工程价款予以确定。但在参照同类价款计价时,应当依据该工程已完成的具体工序予以确定,即如部分女儿墙仅作了腻子、底漆,而无真石漆,或作了真石漆,而粗腻子未做,则应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据实予以计价。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仅意味着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而非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认可,该工程量并非仅仅是面积的确定,还应包括面积中所实际完成的腻子、底漆、真石漆等工作量。阿某公司对双方异议部分,未能进一步举证明确,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自认该部分工程款40479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是否存在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
阿某公司认为,存在该二处增补工程,价款分别为6000元、17010元。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认为,该二处增补工程并非阿某公司所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二处工程系合同外工程,阿某主张系其公司所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也未能就该工程的价款举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凯丽的300000元款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阿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向案外人陈凯丽付款,阿某公司对此并未予以认可,且也未予以追认,故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向陈凯丽付款系履行错误,该款不应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某的550000元款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
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4月2日、4月3日,徐某分别出具四张《借据》、一张《收条》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分别载明收到1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收款事由为发放生活费或者工人工资。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
阿某公司认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钱款出借给徐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如下:1.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称节假日前联系不到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该说法与其提供的付款明细相互矛盾,且即使遇到节假日,其也应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而非借款给徐某。2.该550000元款是否用于工人工资,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徐某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另行处理。3.泗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厢派出所)和泗阳县城南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管委会)的证明,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的付款时间并不对应。城南管委会对付款的时间点、支付情况无相关材料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4.经确认,支付给徐某及其工人工资为2180733元,而阿某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二期合同项下劳务费约2130000元,则阿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徐某工资。5.按工程进度计算,徐某二期工程应得工程款约为840000元,阿某公司支付了747000元,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只应在欠付的范围内支付,故其于2015年支付的550000元,应是其二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认为,阿某公司承接工程又分包给徐某、俞某,施工过程中,因其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致使农民工向相关部门上访闹事,后经城南管委会、城厢派出所协调,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才支付该550000元给徐某。
对此,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提供城南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城南管委会负责人阙某、主任助理刘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泗阳桃源绿岛分项工程承包人阿某公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其下属分包商徐某施工的农民工多次聚众上访、闹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由信访局、城南管委会等部门组成工作组,由城南管委会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刘松同志负责桃源绿岛项目农民工工资协调处理。为了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由桃源绿岛项目部总包单位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先代为支付阿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徐某经手办理,待后期工程竣工时再与阿某公司结算扣除。
阿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城南管委会说明无其他材料相印证,如系信访,应有登记材料,该证明描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依法对徐某进行了核实,其对本院称:其与俞某分别与阿某签订了二份合同,该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系其与俞某合伙做的,现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400多万元,已经过了工程质保期。大部分时间阿某公司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也存在不按时付款的情况。工人闹事,有时候是在结算阶段或者过春节,城南管委会参与了协调,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了其工资款。2015年2月10日,其在收到250000元后因何斌父亲生病还转账100000元给何斌。
阿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其陈述有异议,工程一期是分包给俞某的,二期是分包给徐某的,阿某公司与其二人系单独结算。对其所称闹事情况不予认可。在闽海兴公司及徐某未联系阿某公司情况下,同期阿某公司也支付了款项给徐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徐某称其汇款100000元给何斌不是事实。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徐某称已经过了质保期需要看合同具体约定,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城南管委会对其属地信访事项负有管理职责,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形下,对其出具的证言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同时,其所作证言,与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工人因索要工资影响社会稳定,城南管委会参与协调,后由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徐某出具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的《借据》或者收条,也均载收款事由为发放生活费或者工人工资,与其所承揽的工程密切相关,被告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该款,应系垫支工人工资。至于阿某公司称,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应当将款支付给工人的问题,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有哪些工人,故要求其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阿某公司另称,按工程进度,其已足额支付了徐某二期的工程款,但徐某已明确表明其系与俞某合伙承建一二期工程,故并不能以二期的工程进度款确认阿某公司是否已足额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旨在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活费用。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徐某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其已垫付给徐某的款项应从支付给阿某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2015年5月24日,显示借款人为“何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该笔款项是否应从支付给阿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阿某公司认为,该借据上借款人处“何斌”二字并非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签名,该款项不应从应付工程中扣除。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认为,该字迹系“何斌”本人所写,阿某公司已领取该款。
2017年10月10日,阿某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该字迹是否系何斌本人所写,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7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司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何斌”不是何斌所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经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即可以认定2015年5月24日借据上借款人处“何斌”二字非何斌本人签名字迹。因此,依该借条并不能证实阿某公司已实际收取该100000元款,该款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桃源绿岛启动一期材料接收确认单》上载明的材料款系259245元,应当扣除20000元,即为239425元,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阿某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阿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核算,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9472967.1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23360.29元(382881.29+40479),另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还应支付阿某公司材料款239245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应支付阿某公司款共计10135572.39元(9472967.10+423360.29+239245)。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49975元(8599975+550000),则还应支付985597.39元(10135572.39-9149975)。对于合同项下工程款9472967.10元,依双方约定,应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的第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无息),虽然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9日对该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审核,但该合同项下工程至迟系2016年4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15个工作日,即应于2016年5月17日(扣除节假日)支付完毕该款的95%,也即8999318.75元,尚余部分即473648.35元(9472967.10-8999318.75)应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因合同外工程款及材料款均未约定支付时间,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149975元,应视为首先用于支付该8999318.75元,尚余150656.25元(9149975-8999318.75)。因支付该9149975元时,合同项下5%的保证金履行期尚未届满,则该尚余部分150656.25应视为支付合同外工程款或者材料款,则合同外工程款及材料款应尚余511949.04元(423360.29+239245-150656.25)。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致阿某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其对保证金473648.35元应自逾期之日2018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合同外工程款及材料款511949.04元,阿某公司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上述利息,双方均未明确具体的计息标准,则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系闽海兴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闽海兴公司对案涉工程及材料款项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阿某公司主张存在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其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阿某公司另主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收到其102桶材料,并主张相应的材料款,其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阿某公司可另行主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阿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次诉讼也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士卡涂装(上海)有限公司款985597.39元及利息(以511949.04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364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0.5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7680.57元,由原告阿士卡涂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824.60元,由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5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前康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