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0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骏,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1号(生态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蒋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生活区沧虹路128号三层01、02、09、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温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涂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631174.79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63117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小禹的550000元款项对***公司发生效力,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款领取应严格遵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上手不应在未征得其合同相对方同意情况下直接向其下手支付工程款,除非合同约定或有相应授权。如果合同相对方处于失联的状态下,当地政府部门出于农民工讨薪事由需启动维稳应急方案,应召集上手进行协商,建议上手直接向其合同相对方的下手支付工程款的话,也必须要制作好所有农民工工资清单报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同时应要求上手直接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具体的农民工个人。而本案中,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小禹的550000元款项手续极其简单,根本没有具体欠薪农民工名单及工资清单,也没有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更没有相应的台账,只是事后出于诉讼目的而补的《情况说明》、《接处警证明》,相应程序、台账根本不规范。2.不排除《情况说明》、《接处警证明》所描述的内容并非真实的可能性。首先,《情况说明》里称农民工多次聚众上访等,但按照信访的相关规定及实践惯例,任何人员信访必须有信访部门相应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信访登记材料,特别是当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提供信访登记材料后,其仍无法提供。其次,《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关出具人员的签字确认,即使存在,也是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事后补充的。再次,《接处警证明》记载:2015年5月14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经报警有人在泗阳桃源绿岛迎宾楼处打架。报警时间与550000元款项支付时间不吻合,550000元款项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15年4月份。据上诉人了解,2015年5月14日泗阳桃源绿岛迎宾楼处的打架系员工私人恩怨引发,与欠农民工工资无关,且不涉及到群体性纠纷,只是个人纠纷。3.该款项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斌一直在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没有失联,上诉人也在正常营业。这是被上诉人错误地向徐小禹支付工程款。4.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理解错误。该条中的“发包人”仅指业主单位,即建设单位,并不包括层层转包、分包中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小禹的550000元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小禹的550000元款项用途均标注为借款,并非预付工程款,因此属于借款法律关系,不能与工程款法律关系相混淆,故应当由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向徐小禹主张返还借款,这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没有任何关系。二、合同外女儿墙真石漆工程价款应为85860元。1.关于合同外女儿墙真石漆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620平方米,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对施工面积无异议,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3元进行结算。因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关于腻子、底漆、真石漆等工序或工作量的问题应视为没有异议,否则将颠覆建设工程领域内的验收、结算规则。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工序的鉴定后果也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应推定为已按合同约定正常工序施工,工程款不应按被上诉人自认的40479元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3.从自由心证或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规则角度出发,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那么除非涉及到地基与主体结构影响安全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工程质量均应视为合格。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规则,工程质量合格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序存在遗漏的情况下当然推定为工序符合约定。三、上诉人系市民广场增补工程和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的施工人。1.建设工程领域内几乎没有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或业主要求支付不属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相对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机械地适用证据分配举证责任规则,亦与本案事实相违背。2.本案中,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由上诉人施工的范围性质是一样的,均系外墙工程。而上诉人可以清楚地向法院提交相应工程款的具体组成明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优势证据的规则应当认定上诉人系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的施工人。3.被上诉人主张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作为总包单位,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分包出去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哪家单位。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为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及闽海兴公司答辩称:1.关于支付给案外人徐小禹的550000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徐小禹,但没有按时付款,在付款时间节点、节假日的时间节点或者是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间较长,造成农民工上访,经城南管委会协调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垫付的这些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是上诉人应当支付却怠于支付的费用。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原始的书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向徐小禹本人予以核实,对此事实认定是清楚的。2.关于上诉人主张女儿墙的真石漆工程款问题。无论该工程是否为上诉人施工,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但后因其自身原因放弃了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自认确认工程价款为40000余元与事实相符。3.鉴于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系其施工,其该主张当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631174.7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实际签署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11月17日)。双方约定:全部外墙涂料按照工期进度完成,经甲方(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监理及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无息)。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多彩漆及GRC涂料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作为《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3年11月17日,***公司与俞林华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公司又将《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俞林华施工。
2014年6月15日,***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阳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对于工程付款进度与《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11月18日,***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签订《桃源·绿岛启动区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全部外墙涂料按照工期进度完成,经甲方、监理及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足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其余5%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无息)。
2015年2月18日,***公司与徐小禹签订《外墙涂料清包工合同》一份,***公司将《桃源·绿岛启动区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徐小禹施工。
***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9472967.10元,该价款分别系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9日经结算审核并予以确定。
***公司另完成了以下合同外工程,即:1.3号楼真色漆改色工程,工程价款21910.88元;2.17号楼腻子交接面积工程,工程价款16878元;3.一期1号、3号配电房外墙真石漆435.33平方米、一期围墙涂料914平方米、一期保安亭真石漆36.50平方米、一期保安亭多彩漆14.74平方米、三期56号楼物业用房(监控室)内墙涂料290.95平方米,价格分别按照每平方米53元、85元、51元、93元、8元计算,价款分别为23072.49元、77690元、1861.50元、1370.82元、2327.60元;4.4号楼失火维修费用27030元;5.迎宾楼外墙涂料工程210740元。对于上述工程,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工程价款共计382881.29元。
***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经确认,已支付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8599975元。
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相继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外女儿墙真石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是否存在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3.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凯丽的300000元款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4.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小禹的550000元款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5.2015年5月24日,显示借款人为“何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该笔款项是否应从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外女儿墙真石漆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双方未作出书面约定,故对于该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同类工程价款予以确定。但在参照同类价款计价时,应当依据该工程已完成的具体工序予以确定,即如部分女儿墙仅作了腻子、底漆,而无真石漆,或作了真石漆,而粗腻子未做,则应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据实予以计价。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仅意味着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而非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认可,该工程量并非仅仅是面积的确定,还应包括面积中所实际完成的腻子、底漆、真石漆等工作量。***公司对双方异议部分,未能进一步举证明确,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自认该部分工程款4047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二处工程系合同外工程,***主张系其公司所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也未能就该工程的价款举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向案外人陈凯丽付款,***公司对此并未予以认可,且也未予以追认,故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向陈凯丽付款系履行错误,该款不应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4月2日、4月3日,徐小禹分别出具四张《借据》、一张《收条》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分别载明收到1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收款事由为发放生活费或者工人工资。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
***公司认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钱款出借给徐小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如下:1.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称节假日前联系不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该说法与其提供的付款明细相互矛盾,且即使遇到节假日,其也应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而非借款给徐小禹。2.该550000元款是否用于工人工资,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徐小禹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另行处理。3.泗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厢派出所)和泗阳县城南生态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管委会)的证明,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的付款时间并不对应。城南管委会对付款的时间点、支付情况无相关材料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徐小禹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4.经确认,支付给徐小禹及其工人工资为2180733元,而***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二期合同项下劳务费约2130000元,则***公司已足额支付徐小禹工资。5.按工程进度计算,徐小禹二期工程应得工程款约为840000元,***公司支付了747000元,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只应在欠付的范围内支付,故其于2015年支付的550000元,应是其二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认为,***公司承接工程又分包给徐小禹、俞林华,施工过程中,因其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致使农民工向相关部门上访闹事,后经城南管委会、城厢派出所协调,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才支付该550000元给徐小禹。
对此,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提供城南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城南管委会负责人阙正国、主任助理刘松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泗阳桃源绿岛分项工程承包人***公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其下属分包商徐小禹施工的农民工多次聚众上访、闹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由信访局、城南管委会等部门组成工作组,由城南管委会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刘松同志负责桃源绿岛项目农民工工资协调处理。为了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由桃源绿岛项目部总包单位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先代为支付***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徐小禹经手办理,待后期工程竣工时再与***公司结算扣除。
***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城南管委会说明无其他材料相印证,如系信访,应有登记材料,该证明描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依法对徐小禹进行了核实,其对一审法院称:其与俞林华分别与***签订了二份合同,该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系其与俞林华合伙做的,现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400多万元,已经过了工程质保期。大部分时间***公司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也存在不按时付款的情况。工人闹事,有时候是在结算阶段或者过春节,城南管委会参与了协调,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了其工资款。2015年2月10日,其在收到250000元后因何斌父亲生病还转账100000元给何斌。
***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其陈述有异议,工程一期是分包给俞林华的,二期是分包给徐小禹的,***公司与其二人系单独结算。对其所称闹事情况不予认可。在闽海兴公司及徐小禹未联系***公司情况下,同期***公司也支付了款项给徐小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徐小禹称其汇款100000元给何斌不是事实。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徐小禹称已经过了质保期需要看合同具体约定,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城南管委会对其属地信访事项负有管理职责,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形下,对其出具的证言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同时,其所作证言与徐小禹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工人因索要工资影响社会稳定,城南管委会参与协调,后由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徐小禹出具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的《借据》或者收条,也均载收款事由为发放生活费或者工人工资,与其所承揽的工程密切相关,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该款,应系垫支工人工资。至于***公司称,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应当将款支付给工人的问题,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有哪些工人,故要求其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公司另称,按工程进度,其已足额支付了徐小禹二期的工程款,但徐小禹已明确表明其系与俞林华合伙承建一、二期工程,故并不能以二期的工程进度款确认***公司是否已足额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旨在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活费用。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徐小禹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其已垫付给徐小禹的款项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第五争议焦点,***公司认为,该借据上借款人处“何斌”二字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签名,该款项不应从应付工程中扣除。
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认为,该字迹系“何斌”本人所写,***公司已领取该款。
2017年10月10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字迹是否系何斌本人所写,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7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司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何斌”不是何斌所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经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即可以认定2015年5月24日借据上借款人处“何斌”二字非何斌本人签名字迹。因此,依该借条并不能证实***公司已实际收取该100000元款,该款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桃源绿岛启动一期材料接收确认单》上载明的材料款系259245元,应当扣除20000元,即为239425元,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核算,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9472967.1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23360.29元(382881.29+40479),另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还应支付***公司材料款239245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应支付***公司款共计10135572.39元(9472967.10+423360.29+239245)。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49975元(8599975+550000),则还应支付985597.39元(10135572.39-9149975)。对于合同项下工程款9472967.10元,依双方约定,应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的第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无息),虽然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9日对该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审核,但该合同项下工程至迟系2016年4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15个工作日,即应于2016年5月17日(扣除节假日)支付完毕该款的95%,也即8999318.75元,尚余部分即473648.35元(9472967.10-8999318.75)应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因合同外工程款及材料款均未约定支付时间,则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149975元,应视为首先用于支付该8999318.75元,尚余150656.25元(9149975-8999318.75)。因支付该9149975元时,合同项下5%的保证金履行期尚未届满,则该尚余部分150656.25应视为支付合同外工程款或者材料款,则合同外工程款及材料款应尚余511949.04元(423360.29+239245-150656.25)。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致***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其对保证金473648.35元应自逾期之日2018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合同外工程款及材料款511949.04元,***公司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上述利息,双方均未明确具体的计息标准,则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闽海兴泗阳分公司系闽海兴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闽海兴公司对案涉工程及材料款项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主张存在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其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公司另主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收到其102桶材料,并主张相应的材料款,其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次诉讼也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涂装(上海)有限公司款985597.39元及利息(以511949.04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364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480.5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7680.57元,由***涂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824.60元,由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55.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小禹的550000元款项是否应从上诉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合同外女儿墙真石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上诉人***公司是否为被上诉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实施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公司施工,***公司又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徐小禹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徐小禹要求总包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徐小禹该笔工程款是因工人索要工资信访、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城南管委会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与协调,由闽海兴泗阳分公司代为支付。鉴于闽海兴泗阳分公司已代为支付徐小禹工程款550000元,故该款应从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上诉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外女儿墙真石漆工程价款双方并未约定该工程的计价标准,上诉人***公司也未提供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自认的40479元确定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3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主张其所做的市民广场增补工程、人民南路外墙增补工程系合同外工程,但被上诉人闽海兴泗阳分公司、闽海兴公司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涂装(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0.57元,由上诉人***涂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