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同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水径,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水径,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林水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吴国璋、林水径合伙挂靠在捷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三人合伙承包项目即“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等三个工程项目均有盈利。2.***诉请捷强公司返还合伙人的投资盈利款具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3.林水径应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捷强公司、林水径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2017)闽0212民初3289号两个案件判决并未认定***承担代付义务,且***也未实际支付该两个案件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故一、二审法院对***在本案中主张捷强公司、林水径向其支付代付款8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主张捷强公司、林水径向其返还收益款差额7.53万元和周转金项目保证金7万元,以及主张林水径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锦斌

审 判 员  张 挺

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