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同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3303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厦门市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水径,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捷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水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工资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会计,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因被告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故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77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32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资438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同安区仲裁委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捷强公司辩称,被告是由林水径、吴国章、苏国兴三个人共同经营的企业单位(从2002年至2016年),已由三个人一起承接施工过十几个项目工程,但自从2012年起股东之间互告,以至公司处于无人上班状态,于2016年元月底所有员工脱离岗位自谋工作,公司到2017年6月开始就以每个月零申报程序进行申报,均由林水径个人进行申报;公司从2002年至2016年合计亏损4113585.74元,公司没有能力支付所欠员工的工资款。至于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由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捷强公司上班,担任公司会计。2016年1月,被告让所有员工自谋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林水径要求原告继续在公司上班,做公司财务报表等事务,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2016年至201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水径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林水径通过其妻子王*解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3200元(其中2018年2月8日转账4400元,4月11日转账4400元,11月24日转账4400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做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后离开公司。2019年7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同安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同安区仲裁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厦同劳仲案不字[2019]002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厦同劳仲案不字[2019]002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班至2018年12月30日,对此提供了由其于2018年12月30日制作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上班时间应当至2017年6月份,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资31200元,尚拖欠工资43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虽然确认了月工资数额及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但对拖欠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也不予否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等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停止经营的情形下,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拖欠的工资4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厦门市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海英

书记员张小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