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被告:吴国璋,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一审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国璋、一审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已在二审庭审时告知法庭,***不是捷强公司的股东。在合伙人中,***没有合伙控制权、没有签字权、没有管理相关经费,也没办法支付***的有关款项。所有的经费都在捷强公司,而且***属于捷强公司的股东,并管理公司的经费和工地的经费。根据判决结果,捷强公司应就存留款承担责任,***无需支付给***相关款项。二、2016年12月21日***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提出了《代为取证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此请求可以证实***不具备法律行为能力去支付***应得的款项,法庭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国璋、***和捷强公司证词证实,虽然捷强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为吴国璋、***两人,但吴国璋、***均确认系代表4人出资,陈珍石退出后,吴国璋、***、***受让其出资,***为隐名出资人。2002年9月18日,捷强公司与吴国璋、***、陈珍石、***内部签订的《股权确认书》,确定了***的股权,***与吴国璋、***具有同等的股东资格;2003年8月14日,《同安捷强市政公司2003年上半年股东会议》在股东签字处有***的亲笔签名,多项证据佐证表明,***否认其非捷强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另外,2009年7月28日,吴国璋、***、***三人共同签订《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合伙股东确认书》明确了合伙人、工程主管为三个股东、施工班子、地材由三股东共同确认等事项,第7项明确“本项目合作为单项决算,收益由三股东平均分配,项目的收支三股东有权研究商定确认支付。”***辩称其没有合伙控制权、没有签字权、没有管理相关经费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调查取证,不属于调查取证的法定情形,***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高晓嵘
代理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詹金平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