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328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同安区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至下厝至)道路工程合伙收益款170467.7元;2、被告返还项目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3、被告返还项目收尾及到2014年11月5日止***投入的工程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1.2688万元;4、被告返还项目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到项目移交给同安区环卫所后的项目投资款人民币276940元,合计960095.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施工中标通知书的同安四口圳片区道路工程。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对同安四口圳片区进行道路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有李瑞立、洪宗际、卓茂心,出纳人员陈秋衍。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项目总收入7038450.72元,总支出人工费、材料费、所有费用计7091444.1元(李瑞立工资未计入),项目工程还需装修。该道路工程根据同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审核决算为870.59万元。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作项目从西福园工地到四口圳片区道路工程每人投入工地账户各30万元。2014年11月5日之后,***投入10万元、原告投入112688元、***投入3万元。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170467.7元;三、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向***支付的投资款及合伙收益款合计人民币570467.7元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809056.14元;二、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向***支付的合伙收益款人民币809056.14元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总之,原告与被告***、***三个人合伙以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施工合作的施工项目都以三分之一支出,三分之一收入的财务都由***计算。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至下厝路至道路工程出现道路红线图内拆迁停顿,项目工程所需建筑材料涨价导致项目工程预算亏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洪碧莲是***的多年朋友,公司出纳兼工地财务总管陈秋衍也是***所安排的人员。根据***与***、***的合伙做法,三个人各派一名代表在工地现场负责所有支出签证。***派洪宗济,***派李瑞玉、***派卓茂森,三人在工地负责支出签字,然后再由陈秋衍统计。至于款项支付,均由***决定,再由陈秋衍支付。***、***均未经手合伙资金,更未拖欠原告任何收益款、投资款。根据惯例,业主将工程款拨付至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公司应向合伙人支付工程的收益款和投资款。原告将三人合伙的投资款、收益款都用于合伙工地的支出、滚动,而且将四口圳片区支四路的工程款转入自己的账户。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向其支付款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为本案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资金控制人,***与***、***的投资款、收益款都在公司账户。二、***与***、***的合伙做法为挂靠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投标中标的施工项目,并订立合伙协议书,项目结算,上交1%的挂靠费给公司,税收进行代收代扣。剩余工程款有公司账户转入***的账户,再由***和陈秋衍管理。三、本案应按合伙项目的工程验收、财务结算、财务原始账本、合伙人投资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原始凭证等作为证据材料。四、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合伙收益款170467.7元已在(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2016)闽0212民初505号案查实。五、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款项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应提供财务原始账本、合伙人投资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原始凭证予以证实。六、原告请求的收益款和投资款都存留于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账户,并由原告所控制,至今没有返还给合伙人***、***。综上,应由原告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向合伙人***、***返还投资款、收益款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02年至2016年由***、***、***三人共同经营,已由三个人一起承接施工十几个项目工程。***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与***、***股东合作性质及工程盈余、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二、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02年至2016年期间合计亏损人民币4113585.74元。三、福建省交建集团道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572277.74元。四、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业和亏损的原因在于未收取10%的管理费。五、根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厦门同安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中的217974.29元转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为陈秋衍的执行款。六、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能力连带支付所有的工程款项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同安四口圳片区道路工程项目合伙股东确认书、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2015)同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12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同安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函、同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被告***提交了(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闽民申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书、(2015)同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同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合伙挂靠在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并以***的名义在中信银行开设合伙账户(73×××56),该账户由***及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有“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等。2010年7月16日,***、***、***签订《同安四口圳片区道路工程项目合伙股东确认书》,约定***、***、***合伙承包“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并约定该项目单项决算,收益由三股东平均分配。工程完工后,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13年6月8日财政审核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705900元,该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计8230000元。该工程缴纳各项税费为540093.7元;该工程工地总支出7091444.1元。2013年10月15日,***就“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一审案号:(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二审案号:(2014)厦民终自第2637号]。2015年6月15日,***就“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一审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334号;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7月7日,***也就“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一审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二审维持原判]。(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2015)同民初字第233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生效判决均确认:“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应分配利润为951021.41元、三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317007.14元;“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应分配利润为1476147元、三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492049元。2015年9月1日,***就“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及城南7号地块工程的项目投资款、合伙收益款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2016年2月14日,***也就“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及城南7号地块工程的项目投资款、合伙收益款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一审案号:(2016)闽0212民初505号;二审维持原判]。(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2016)闽0212民初505号生效判决均确认:“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总造价为8705900元,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230000元,工地总支出为7091444.1元,工程缴纳税费为540093.7元,则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留存未付的款项为598462.2元,扣除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87059元(总造价8705900元×1%),则该工程应分配利润为511403.2元,故***、***、***每个人应分得利润为170467.7元。(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生效判决查明,至2014年11月5日,***、***、***均投入30万元至三人合伙账户滚动投入至三人合伙工程中。***另外投入11万元至“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之后退回1万元。***另外投入262688元至“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之后退回15万元。***另外投入3万元至“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前述投资款已经全部投入三人合伙工程并用于工程支出。***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要求对(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案件再审;撤销(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依法受保护。(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总造价为8705900元,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230000元,工地总支出为7091444.1元,工程缴纳税费为540093.7元,则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留存未付的款项为598462.2元,扣除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87059元(总造价8705900元×1%),则该工程应分配利润为511403.2元,***、***、***每个人应分得利润为170467.7元。因***、***、***针对“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道路工程”的合伙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由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合伙收益,故该工程的的合伙收益应予以分配。***诉求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合伙收益款人民币17046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项目投资款,***投资到案涉的合伙工程的投资款合计412688元。这部分款项系***投资到其与***、***合伙项目中的投资款,目前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合伙工程且合伙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因该投资款一直在三人合伙项目中滚动投入并用于工程支出,故该款项应从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并未将该款退还给***,故该工程款412688元仍留存于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现三人已无其他合伙意向,故***有权要求合伙人***、***返还上述合伙投资款。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将工程交由***、***、***施工的一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126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170467.7元;
三、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向***支付的投资款及合伙收益款合计人民币583155.7元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1元,由原告***负担3769元,由被告***、***负担963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纯在
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
人民陪审员  庄晓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苏晓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