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非捷强公司的股东。虽然***与***、***合伙挂靠在捷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但是所有的钱都在捷强公司,而且***和***是捷强公司的股东,并管理着公司的钱和工地的钱。***并没有合伙控制权,没有签字权也没有掌管财务,所以没有办法向***支付合伙收益款。2.***在法庭上提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并提供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法庭却不予准许。综上,***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与***、***三合伙人合伙挂靠在捷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三人合伙的“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应分配利润合计为2427168.41元(951021.41+1476147),***主张其应分得利润809056.14元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判决认为***依据三人的合伙关系向另外两个合伙人***、***主张其应分得的合伙收益款809056.14元,依据充分。2.***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