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12执18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3301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闽021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58315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1、本院已依法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及廉政监督卡。
2、本院自2018年8月9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查无车辆、房产信息。
3、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厦门市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4、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厦门市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厦门市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5、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人***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同安区××房产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账号的冻结及限制消费令措施。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冻结该房产后解除对被执行人***的相关强制措施。
6、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8日再次向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做冻结),但新的无房产、车辆信息。
7、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主持***、***(被执行人也即厦门市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调解,因分歧较大,无法协商,同时均表示待***向检察院举报的处理结果出来后再处理该系列案件。
8、截至2019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58315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
9、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案件执行情况约谈告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及约谈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