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418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3301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2017)闽0212民初3289号两个案件中,由此产生而欠原告代付款83.5万元,即40.5+43=83.5万元;2、被告按三人应得的收益返还原告的收益款差额7.53万元,即:(80.91-74.43)+(17.05-16)=7.53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周转金、项目保证金7万元,以上共计98.5万元;4、被告***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2017)闽0212民初3289号两个案件中合伙人的投资款和收益款,捷强公司及***尚未返还到三位项目合伙人的中信银行吴国璋账户,根据判决书内容,***和一位合伙人三日之内要支付另一位合伙人的投资款、收益款,则捷强公司及***还欠***应支付给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款83.5万元。根据合伙人的工程项目合伙股份确认书的第七点,项目收益由三位合伙人平均分配,则被告应按三人平均分配应得的收益款,返还原告收益款差额7.53万元。根据(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及(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判决书查明的,捷强公司向原告收取周转金7万元,现四口圳项目已完结,应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累计98.5万元,此款被捷强公司和法人***长期控制占用不还,2015年8月20日还将应还给四口圳工地的工程款占为己有。综上,工地合伙人的两个案件中,原告和案件中另一合伙人吴国璋互不相欠,而是捷强公司欠原告和吴国璋的投资收益款。多年来,被告操纵公司,转移占用合伙人资金和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捷强公司辩称,捷强公司目前已经不再经营,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款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期虽然为捷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已经没有再经营,现在变成***、吴国璋和***三人互告,三个人的投资比例一样,所以他们两各拿多少,***也一样得拿一样的数,三个人应当做一个清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占用资金证据;2、欠合伙人投资收益款说明、中级法院判决书;3、股东会决议、科目余额表。被告捷强公司和***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有意见,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5日当时是每个人要出3万元的,结果吴国璋只出了1万元,从此不再投入,***也不投入了,***只能自己拿钱去投入,钱款确实汇入公司账户,三个人和另外一个人都有投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吴国璋又说没有判对,又开始告了;3、股东会议决议不对,有新的股东会决议为准,***现在拿的这份是旧的,科目余额表也不准确。
被告捷强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致同安区招投标中心函、关于公司经营权承包的修订协议、捷强公司2003年上半年股东会议、委托书、捷强公司会议纪要、捷强公司投标事项、损益表、合同(交建集团)以及函件及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告知书、同安法院的文书、起诉状、省高院裁定书、14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质证认为:致同安区招投标中心函、关于公司经营权承包的修订协议、捷强公司2003年上半年股东会议是在其承包期内,其为法定代表人,这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经营了三年,不代表是股东;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议纪要没有意见;投标事项没有意见;;损益明细表不清楚,可以去清算,其从2010年就没有再合作了,故对15-16年资产负债表也不清楚;和交建集团之间的合同、交建集团发过来的函件、结算单、授权委托书,也不清楚状况;同安市政的告知书真实,体现的欠员工的工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同安法院的文书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起诉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省高院的裁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文书中***也确认了***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14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在工商局有存档,是真实的。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同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12民初3289号传票、通知、起诉状(***诉吴国璋、***、捷强公司)及证据材料(含合伙股东确认书、同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四口圳工地现场支出与收入、四口圳工地出纳陈秋衍提供开工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5日竣工现场支出费用、(2016)闽02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沥青夯路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函、四口圳支四路工程沥青结算、四口圳支四路道路清理、四口圳支四路道路机械及工人清理、污水管道疏通、道路工程及污水管道维修费用、捷强公司损益表、捷强公司员工工资、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现场施工费用、四口圳支四路道路被环卫处办理接受程序及代建单位张子良、刘火岸协办、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雨污水地下管道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费用、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李瑞立维修期间工资费用、王秀丽办理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内业资料整理费用、补充内业手续资料、同安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同安区城档资料整理工作室费用)、股权确认书、经营权承包合同、腾辉家具城清单、2003年上半年股东会议决议等、利润表、跟交建集团材料、仲裁裁决书。原告***质证如下:法院的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1382的执行书没有意见,***就是因为这个来告;2、***此前起诉的材料,***此前也有收到也都到庭进行说明,与本案无关联;3、股权确认书真实,此前也有起诉过,当时争议的是***是不是公司股东,在所有的法律文书中都确认***不是股东;4、经营权承包合同无异议;5、腾辉家具城清单,是02年发生的事,真实性无异议;6、2003年上半年股东会议决议,是在2005年之前***的承包期内,没有意见;7、利润表不予确认,他是到2016年的,***没有和他们合作了,不清楚,***提供的科目余额表是到2011年的,两者对不上;8、跟交建集团的材料不清楚;9、仲裁是法定程序,真实性没意见,但被告提供的很多证据即使真实也跟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占用资金证据、中级法院判决书,因被告捷强公司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股东会决议、虽然***和捷强公司有异议但该决议加盖捷强公司印章并有***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而对于原告***提交的欠合伙人投资收益款说明、科目余额表,因被告捷强公司和***有异议,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捷强公司提供的致同安区招投标中心函、关于公司经营权承包的修订协议、捷强公司2003年上半年股东会议、委托书、捷强公司会议纪要、捷强公司投标事项、告知书、同安法院的文书、省高院裁定书、2014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合同(交建集团)以及函件及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而对损益表、起诉状,因***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而捷强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提交的(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同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12民初3289号传票、通知、起诉状(***诉吴国璋、***、捷强公司)及证据材料(含合伙股东确认书、同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四口圳工地现场支出与收入、四口圳工地出纳陈秋衍提供开工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5日竣工现场支出费用、(2016)闽02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沥青夯路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函、四口圳支四路工程沥青结算、四口圳支四路道路清理、四口圳支四路道路机械及工人清理、污水管道疏通、道路工程及污水管道维修费用、捷强公司损益表、捷强公司员工工资、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现场施工费用、四口圳支四路道路被环卫处办理接受程序及代建单位张子良、刘火岸协办、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雨污水地下管道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费用、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李瑞立维修期间工资费用、王秀丽办理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内业资料整理费用、补充内业手续资料、同安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同安区城档资料整理工作室费用)、股权确认书、经营权承包合同、腾辉家具城清单、03年上半年股东会议决议、利润表、跟交建集团材料、仲裁裁决书,因***对(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同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12民初3289号传票、通知、起诉状(***诉吴国璋、***、捷强公司)及证据材料(含合伙股东确认书、同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四口圳工地现场支出与收入、四口圳工地出纳陈秋衍提供开工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5日竣工现场支出费用、(2016)闽02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沥青夯路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函、四口圳支四路工程沥青结算、四口圳支四路道路清理、四口圳支四路道路机械及工人清理、污水管道疏通、道路工程及污水管道维修费用、捷强公司损益表、捷强公司员工工资、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现场施工费用、四口圳支四路道路被环卫处办理接受程序及代建单位张子良、刘火岸协办、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雨污水地下管道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费用、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李瑞立维修期间工资费用、王秀丽办理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内业资料整理费用、补充内业手续资料、同安四口圳支四路道路工程同安区城档资料整理工作室费用)、股权确认书、经营权承包合同、腾辉家具城清单、03年上半年股东会议决议、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跟交建集团材料,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而对利润表、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吴国璋、***合伙挂靠在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并以吴国璋的名义在中信银行开设合伙账户(73×××56),该账户由吴国璋及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有“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等。2010年7月16日,***、***、吴国璋签订《同安四口圳片区道路工程项目合伙股东确认书》,约定***、***、吴国璋合伙承包“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并约定该项目单项决算,收益由三股东平均分配。工程完工后,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13年6月8日财政审核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705900元,该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计8230000元。该工程缴纳各项税费为540093.7元;该工程工地总支出7091444.1元。2013年10月15日,***就“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一审案号:(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二审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2015年6月15日,吴国璋就“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一审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334号;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7月7日,***也就“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一审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吴国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伙收益款809056.14元;捷强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吴国璋向***支付的合伙收益款809056.14元承担责任;驳回吴国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2015)同民初字第2334号、(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生效判决均确认:“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应分配利润为951021.41元、三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317007.14元;“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应分配利润为1476147元、三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492049元。2015年9月1日,***就“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及城南7号地块工程的项目投资款、合伙收益款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2016年2月14日,吴国璋也就“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及城南7号地块工程的项目投资款、合伙收益款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结、生效[一审案号:(2016)闽0212民初505号;二审维持原判]。(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2016)闽0212民初505号生效判决均确认:“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总造价为8705900元,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230000元,工地总支出为7091444.1元,工程缴纳税费为540093.7元,则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留存未付的款项为598462.2元,扣除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87059元(总造价8705900元×1%),则该工程应分配利润为511403.2元,故***、***、吴国璋每个人应分得利润为170467.7元。(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生效判决查明,至2014年11月5日,***、吴国璋、***均投入30万元至三人合伙账户滚动投入至三人合伙工程中。吴国璋另外投入11万元至“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之后退回1万元。***另外投入262688元至“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之后退回15万元。***另外投入3万元至“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前述投资款已经全部投入三人合伙工程并用于工程支出。吴国璋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要求对(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案件再审;撤销(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国璋的再审申请。
2018年6月21日,本院就(2017)闽0212民初3289号一案做出判决:吴国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投资款412688元;吴国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伙收益款170467.7元;三、捷强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吴国璋、***向***支付的投资款及合伙收益款合计583155.7元承担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8年7月18日生效。
此外,***和***一致确认:***、***、吴国璋就合作项目内部未进行结算,公司也未进行清算,并在庭审中提出清算申请。捷强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拟对捷强公司从2002年至2016年度损益明细表的企业财产进行财务清理即财务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和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财务会计审计,该所并就审计费用出具《回复函》一份向捷强公司、***进行说明,后因捷强公司未如期支付审计费用致审计工作未能顺利展开。而吴国璋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陈述:***伪造股东会纪要、假签名等,合伙人间产生各种纠纷,会计账并不完整,多是***有利部分,账簿也可能被更改;三人合伙的最后一个工程即四口圳支四路市政工程,合伙人多次提出应将款项转入基本账户中信银行但***坚持不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诉求一金额所涉及的15-2707号案件还在执行中,***还未支付应付部分但已经采取执行措施了,而17-3289号案件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付款义务还没有确认;诉求二的差额7.53万元是指2707号案件判给***80多万,但2637号***可以拿的只有70多万,按照投资比例应当是一样的,这个差额应当再支付给***,***的70多万元已经拿到了,而***的80多万元还没有拿到,此外,吴国璋作为505号案件的原告得到17.05万元的收益款而***只得到16万元,吴国璋和***都没有拿到但是两个金额之间存在差额,两个差额共计为诉求二金额;诉求三的7万元是当时周转每人都有投入7万元进行周转,且经***确认,应当在工程竣工后返还;诉求四要求***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投入资金后马上拿走;***陈述,其80多万确实还没有拿到,还在执行中的,是否与***部分有差额不清楚了,因为后面的财务没有介入;当时公司成立没有钱,要经营起来必须有钱,每个人7万元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不算是投标周转金;***对资金都有足额投入,这个都有备案的,不存在什么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求为:1、被告捷强公司按(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2017)闽0212民初3289号两个案件中,由此产生而欠原告代付款83.5万元,即40.5+43=83.5万元;2、被告捷强公司按三人应得的收益返还原告的收益款差额7.53万元,即:(80.91-74.43)+(17.05-16)=7.53万元;3、被告捷强公司返还原告周转金、项目保证金7万元,以上共计98.5万元;4、被告***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针对原告的四项诉求逐一分析如下:就诉求一的金额,因(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案件尚在执行中,而(2017)闽0212民初3289号案件所确定的义务亦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就该两个案件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及其理由已经在各案判决书进行详细说明,本案不再赘述,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未超出确定义务履行额外义务,其主张捷强公司向其支付代付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求二,原告主张按照***和吴国璋作为原告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计算其与其二人之间的差额,因***和吴国璋基于三人合伙项目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各自民事判决书中亦进行了充分阐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差额部分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诉求三,原告主张捷强公司返还周转金项目保证金70000元但捷强公司和***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要求返还70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诉求四,原告主张***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数额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其他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该主张同样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丽碧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苏秋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