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肖毅志。
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新颖,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赵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达婷,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东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33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东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持南湖国旅公司开具的旅游发票与案外人黄某乙仪涉嫌诈骗案件有关,鉴于公安机关已对黄某乙仪涉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犯诈骗罪,本案与黄某乙仪的刑事犯罪行为有关联,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广州市东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广州市东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受理费50元(广州市东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裁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属于牵连型的合同诈骗案,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由有牵连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承担刑、民责任的主体不同,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应该分开审理。本案中,黄某乙仪等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在民事案件中进行实体审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案外人黄某乙仪的行为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旅游合同,且相应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收取并开具发票,黄某乙仪的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四、上诉人已经由付款者就黄某乙仪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因为受害者人数众多,公安机关遗漏上诉人的名字,导致在刑事案件中没有体现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对于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33号民事生效裁定,认定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从而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6)粤民申6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该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了南湖国旅公司原职工黄某乙仪冒充南湖国旅公司在职员工以虚构的低价参团旅游方式骗取大批受害者钱款的事实,并判决黄某乙仪犯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购买南湖国旅公司旅游产品是在黄某乙仪实施刑事犯罪期间,且与黄某乙仪实施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有直接关联,并非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应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上诉人并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部分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已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经过刑事审判,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庄武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