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山河铁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507。
法定代表人:皮胜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丽,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被告:徐智勇,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上诉人湖南山河铁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河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智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河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与合同约定的数据不符。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恶意串通嫌疑,被上诉人应向原审被告主张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徐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88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的12月10日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两被告对第一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山河铁建公司(承包方)签订《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1#-3#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河铁建公司承包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1#-3#楼桩基工程;合同计划总工期为50天,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本工程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黄富春为施工现场代表,山河铁建公司指派徐智勇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2018年11月21日,被告山河铁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徐智勇签订《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1-3#栋桩基专业分包项目目标责任经营书》,约定甲方将通过公开招标或内部投标取得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投资开发的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的总包或分项工程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1-3#楼桩基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包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费税等;项目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且乙方对项目债权债务、违约责任、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等全面负责;乙方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乙方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盈利在4%以上;乙方承担甲方集团总部综合管理费约定比例3%,从建设方支付至甲方的每笔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甲方聘任乙方为项目副经理,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技术负责人、质量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部其他人员可根据项目需要予以更换。
2019年9月20日,被告徐智勇以“湖南山河铁建醴浏铁路棚改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醴陵市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桩基工程旋挖钻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醴陵市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2#栋桩基工程旋挖钻孔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醴陵市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2#栋桩基工程旋挖钻孔工程包机械、人工、辅料等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甲方只提供钢筋和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泵;承包方式及单价: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采用固定单价包干;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运输费3万元整,2#栋桩基完成灌注,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75%,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全部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智勇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工程款。2019年12月10日,经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徐智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11838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688380元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8年,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或者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依据被告山河铁建公司与被告徐智勇签订的《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1-3#栋桩基专业分包项目目标责任经营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徐智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被告山河铁建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该合同在实质上是被告徐智勇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来达到借用被告山河铁建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目的,故两被告之间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案涉《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1-3#栋桩基专业分包项目目标责任经营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徐智勇借用被告山河铁建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原告***和***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醴陵市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桩基工程旋挖钻孔桩施工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工程已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徐智勇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依据被告徐智勇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徐智勇总计应向原告支付1118380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430000元后,被告徐智勇还应向原告支付688380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智勇支付68838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智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时虽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徐智勇从双方办理结算的次日即2019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山河铁建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徐智勇承包案涉工程并向其收取管理费,表明其同意被告徐智勇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其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徐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智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83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湖南山河铁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智勇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元,减半收取5342元,由被告徐智勇、湖南山河铁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山河铁建公司与徐智勇签订了《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1-3#栋桩基专业分包项目目标责任经营书》,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该工程由徐智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山河铁建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其实质是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是属于典型的出借施工资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旋挖钻孔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徐智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山河铁建公司非法出借施工资质应当与徐智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称工程总金额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桩土层结算单价为300元/M,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桩土层结算单价却为600元/M。被上诉人辩称因实际施工中地质情况的原因需要采用埋设钢护筒的施工方案,根据合同约定并经甲方施工员徐跃兰的确认,对458.8米的工程量按600元/M的价格进行的结算。经查,原审被告徐智勇以“湖南山河铁建醴浏铁路棚改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醴陵市醴浏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桩基工程旋挖钻孔桩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地下正常土质其固定单价300元/M包干进行结算。第5项约定桩内采用振动锤埋设钢护筒到底其固定单价600元/M包干进行结算。同时,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徐跃兰对实际施工中需埋设钢护筒及工程量均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与结算书综合认定实际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上诉人湖南山河铁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慧虹
审 判 员 罗湘武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诚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