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与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5450号
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朱碧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著彪。
第三人:厦门市禾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里街道办)诉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著通公司)、第三人厦门市禾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第三人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著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里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著通公司向湖里街道办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363050元;2.著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7日,湖里街道办与禾丰公司签订《湖里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及社区服务中心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湖里街道办委托禾丰公司对湖里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及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工作。湖里街道办与禾丰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禾丰公司接受委托后,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著通公司,禾丰公司与著通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三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条约定“业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十条约定“为缩短付款周期,本合同应付承包人价款均采取经发包人同意后由业主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开具发票给业主的办法”。前述约定中“业主”系指湖里街道办。在工程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均系湖里街道办直接向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因著通公司无力履行施工合同,湖里街道办、著通公司、禾丰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湖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收尾工程协议》,约定由联谊公司履行施工合同项下著通公司未履行完毕的义务,相关费用在著通公司工程款中相应扣减,由湖里街道办直接支付给联谊公司。上述内容证明著通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湖里街道办系业主,湖里街道办系工程建设的委托人,湖里街道办与禾丰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禾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湖里街道办的授权范围内与著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著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禾丰公司与湖里街道办之间的代理关系,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湖里街道办与著通公司。并且,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著通公司接受湖里街道办付款,系以实际行为表明著通公司承认湖里街道办在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地位。施工合同签订后,湖里街道办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著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2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开工日期起第502天为竣工日期”。该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7261000元。本工程开工令显示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竣工。然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显示本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时间却为2017年12月1日。故,著通公司已严重逾期完工。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项违约承包人每延续一天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累计计算直至最高赔偿额,其违约金的最高赔偿额为合同价的5%”。鉴于,著通公司已逾期完工,且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湖里街道办与著通公司,故著通公司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湖里街道办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湖里街道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的管辖权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至法院。
著通公司未作答辩。
禾丰公司陈述,同意湖里街道办直接向施工方提出诉讼。禾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代建单位和发包方,已经完成代建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建设工程逾期完工是由著通公司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里街道办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湖里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及社区服务中心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明细表、《湖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收尾工程协议》、《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等用于证明其主张,著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禾丰公司对湖里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7日,湖里街道办(甲方)和禾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对湖里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及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工作。
2011年9月26日,禾丰公司(发包人)与著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湖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2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开工日期起第502天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27261000元;三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业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为缩短付款周期,本合同应付承包人价款均采取经发包人同意后由业主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开具发票给业主的办法。“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项违约承包人每延续一天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累计计算直至最高赔偿额,其违约金的最高赔偿额为合同价的5%。……
2011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开工。
2015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8月10日,著通公司(甲方)、联谊公司(乙方)、禾丰公司(丙方)、湖里街道办(丁方)签订《湖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收尾工程协议》,约定:因甲方已无力履行与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完成湖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工程的施工,经丙方和丁方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受甲方委托乙方履行,扫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费用由丁方直接支付给乙方。
2017年12月1日,案涉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另查明,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8月11日,湖里街道办通过厦门银行账户陆续向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工资等。
庭审中,湖里街道办、禾丰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收尾工程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开工日期起第502天竣工,但主体工程直至2015年10月20日才竣工验收,且直至2017年12月1日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著通公司已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湖里街道办和禾丰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著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湖里街道办系建设单位、禾丰公司系代建单位的事实,因此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直接约束湖里街道办和著通公司。现湖里街道办直接要求著通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禾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日历日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约定的最高赔偿额即合同价的5%,现湖里街道办主张著通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5%即1363050元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湖里街道办事处支付违约金1363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7元,由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烨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