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4687号
原告:**炉,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凤凰西里3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0980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与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著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著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著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日本息总计6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著通公司、***承担。2018年8月***日,**炉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也即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到***日,著通公司以及***向**炉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著通公司和***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得款项后,著通公司和***未依约还款,且无法取得联系,**炉只得诉诸法院。
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炉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户口簿、结婚证、***个人信息、基本信息、公告费转款记录截图及法庭记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向**炉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500000元,借条下方落款为“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著通公司公章。次日,**炉委托其配偶***向***的个人账户转款485000元。***系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投资人为***及其配偶***,二人出资比例分别为95%和5%。借得款项后,著通公司、***经**炉催讨仍未还款,**炉只得诉诸法院,并在诉讼中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炉提供的证据体现***向其亲笔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盖有著通公司公章、款项直接转入***个人账户,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炉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而其举示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实际交付金额为485000元,对其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炉原本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因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动调整降低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最后,关于公告费,系**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著通建筑公司、***承担,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炉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炉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00元、**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光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