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洲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延安绿洲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29民初1558号
原告:延安绿洲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方红世纪广场3号楼1-1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苹果产业园区农资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延安绿洲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绿洲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尾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完成《洛川西部农资城二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制费共计30万元整;费用支付方式为: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审稿编制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方案报告书经审批单位洛川县水务局审批通过正式批文时,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编制人员投入工作,并于2015年9月编制完成《洛川西部农资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该方案报告书于2015年10月9日经洛川县水务局洛水法(2015)43号文件批文通过。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编制费5万元,下余编制费2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延安绿洲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亦对本案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他公司运营状况不佳,暂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延安绿洲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洛川西部农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