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与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12执44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福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支付4952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房产等信息,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49526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