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6543号
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福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彩,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1号楼A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钟鲁、马君儒,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彩,被告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钟鲁、马君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计32225.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特种光源。2016年9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特种光源产品。2016年9月2日,原被告与常州普罗斯特种光源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4、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11月31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40万元,2017年1月31日给付原告25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25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18.6万元;……6、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若任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其他未到期还款部分均视为已到期,原告、常州普罗斯特种光源有限公司均可单独或共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还款,且被告对尚欠的货款按日息万分之三承担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足额归还原告或常州普罗斯特种光源有限公司的货款时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10万元,10月18日支付10万元,12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2月24日支付15万元。
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利息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于2017年1月31日前未足额给付250000元,仅支付50000元,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将未到期还款部分即636000元视为已到期,并对尚欠货款按日息万分之三承担利息。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其中由于原告将被告2017年2月24日还款150000元误算至2月25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以63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在2017年2月25日后以48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000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损失为4770元,以48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2元,由南京俊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