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安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福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罗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实际与安迅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公司虽未与安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我公司系根据安迅公司的要求定制产品,并且按照安迅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关订单,准时将相应的产品直接送到了安迅公司指定工地。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均不是认定存在买卖关系的关键,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且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安迅公司应支付价款。2、安迅公司接受我公司票据进行抵扣并且按照票面金额支付部分价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但是我公司供货后,按照安迅公司的要求开具票据,并由安迅公司接收票据。安迅公司也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货款263402元。3、原审法院仅以我公司销售经理出差未能到庭,供货单上的供货名称为工地名称为由认为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安迅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罗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1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179元(按万分之三每天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6月26日,普罗斯公司分两次向安迅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2925元、1804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金额总计为263402元,安迅公司并分别于当天签收了发票。2015年7月7日,安迅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普罗斯公司转账263402元。
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普罗斯公司向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城)供应应急筒灯、应急电池安全出口指示灯等消防应急设备,普罗斯公司共计向“医疗器械城”送货18次。2015年10月16日,普罗斯公司向安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13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罗斯公司认为该521365元的货款应由安迅公司进行支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普罗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普罗斯公司称与安迅公司系口头约定,但安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普罗斯公司无法阐述当时商谈的具体过程亦无法说明与安迅公司方何人商谈;2、普罗斯公司提交的18张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均为医疗器械城,且双方均认可送货单签字人并非安迅公司员工;3、普罗斯公司的供货清单抬头是“普罗斯供货(医疗器械城)清单”,无法说明系受安迅公司指定供货;4、普罗斯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6月26日分两次向安迅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2634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5年7月7日安迅公司付款263402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供货医疗器械城形成的521365元的货款存在直接关系;5、原审法院在2018年2月1日向普罗斯公司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普罗斯公司销售经理吴建妹出庭讲述双方具体业务往来事宜,但普罗斯公司以吴建妹出差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说明情况。综上,该院认为普罗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普罗斯公司要求安迅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普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8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748元由普罗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向医疗器械城副总经理徐坚询问,其陈述: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医疗器械城与普罗斯公司之间,合同洽谈是由公司员工谈伟与普罗斯公司销售经理吴建妹协商的。之后收货也是由医疗器械城员工签收的,安迅公司仅是代为付款、代收发票。代为付款、代收发票的原因:因医疗器械城资金紧张,故向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融资,由该公司将融资款支付给安迅公司,安迅公司再支付给普罗斯公司。发票是医疗器械城要求普罗斯公司开给安迅公司的。其认为,涉案货款应由医疗器械城支付给普罗斯公司。经原审质证,普罗斯公司并未对徐坚的上述陈述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普罗斯公司与安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普罗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医疗器械城副总经理徐坚向原审法院陈述了涉案货物买卖关系系其员工谈伟与普罗斯公司销售经理吴建妹洽谈达成,原审法院要求吴建妹到庭接受询问,普罗斯公司仍以吴建妹出差为由拒不到庭,且庭审后吴建妹也未另行向原审法院说明涉案货物买卖关系洽谈对象及经过;2、普罗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注明收货客户为“医疗器械城”,且原审中其也确认涉案货物系医疗器械城员工签收,该事实与徐坚确认的收货情况相一致;3、普罗斯公司自行制作的供货清单注明系“普罗斯供货(医疗器械城)清单”,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器械城系接受安迅公司委托或指令接受货物;4、医疗器械城副总经理徐坚陈述的安迅公司代为付款、代收发票的理由与安迅公司的陈述相一致,且普罗斯公司并未对徐坚的上述陈述提出异议。综上,在双方对合同交易相对方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应由普罗斯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而普罗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普罗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普罗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童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