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3144号
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开发区腾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福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骏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398号718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斯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骏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罗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对供应商汇款时,由于账号输入偏差,导致3万元现金错误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积极联系被告未果,且被告也无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现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骏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尾号为31434的账号汇款3万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常州骁骐商贸有限公司汇款3万元。原告汇款后,向本案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货款3万元应当支付给常州骁骐商贸有限公司,后因为本案被告与该公司名称极其相似,同时本公司操作人员也存有失误,误将该货款汇至同在供应商名录内的本案被告账户中去,原告与本案被告仅在2010年发生过一次业务往来,此后至今并无其他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2015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原告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将应汇给常州骁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3万元货款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因原、被告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故本案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骏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罗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常州市骏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潘德进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