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5693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安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5693号
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福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858313-1,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斯公司)诉被告江苏安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陈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1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179元(按万分之三每天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定制照明相关设备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严格生产,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的订单,并且交付于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往来共计784767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支付263402元,剩余货款521365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从没有要求原告定制照明等相关设备,也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发货,或者指示原告向第三人交货,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而应当向案外人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城)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与该医疗器械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货款应由该公司来支付,相应的货物事实上也已经由该公司签收和验货,该公司也愿意与原告补签相应的买卖合同的手续,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6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2925元、1804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金额总计为263402元,被告并分别于当天签收了发票。2015年7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263402元。
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医疗器械城供应应急筒灯、应急电池安全出口指示灯等消防应急设备,原告共计向“医疗器械城”送货18次。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13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认为该521365元的货款应由被告进行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称与被告系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无法阐述当时商谈的具体过程亦无法说明与被告方何人商谈;2、原告提交的18张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均为医疗器械城,且双方均认可送货单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3、原告的供货清单抬头是“普罗斯供货(医疗器械城)清单”,无法说明系受被告指定供货;4、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6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2634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3402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供货医疗器械城形成的521365元的货款存在直接关系;5、本院在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原告销售经理吴建妹出庭讲述原告与被告具体业务往来事宜,但原告以吴建妹出差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说明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78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罗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