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泉水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3630号
原告: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新港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台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iv>
主要负责人:林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慧,女。
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永泰街以东、展览路以南泉舜财富中心沁泉苑****101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慧,女。
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区泉水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李建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铨,男。
原告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厦门分公司)、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厦门市集美区泉水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水湾业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泉舜厦门分公司、泉舜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慧、第三人泉水湾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泉舜厦门分公司、泉舜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和配件款共计1998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为21418.85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泉舜厦门分公司作为甲方、广日公司作为乙方、泉水湾业委会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协议》,约定:(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日公司为泉舜厦门分公司所辖的泉水湾小区3期单元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日常维修保养费共计165120元,此费用不含日常维保过程中需要更换的零件材料等配件的费用;(2)付款方式:①保养满六个月后经泉舜厦门分公司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泉舜厦门分公司应向广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维保费即82560元;②特种设备机构检验合格或合同到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的50%即82560元;③不包括在维护保养费用总额内的费用,泉舜厦门分公司应90日内结付。维保协议签订后,广日公司按要求向泉舜厦门分公司提供日常的电梯维保服务,并在此过程中发现部分电梯零件受损、材料老旧等情况,广日公司均依约完成了维修、更换配件等具体工作事宜。根据维保协议的约定,在广日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泉舜厦门分公司应依照协议及时、足额地向广日公司支付维保款、配件费,但泉舜厦门分公司仅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维保款73441元,尚欠维保款91679元、配件费用108185元,共计199864元,经广日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拖欠费用。泉舜厦门分公司是由泉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泉舜公司对泉舜厦门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泉舜厦门分公司、泉舜公司共同辩称,一、泉舜厦门分公司尚未完全付款是因为广日公司违约在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泉舜厦门分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泉舜厦门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广日公司作为乙方、泉水湾业委会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协议》,约定广日公司为泉舜厦门分公司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第六条约定:“保养满六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的罚款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合格后或者合同到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的50%。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的罚款和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条款明确了:(1)电梯维保费分两期支付;(2)泉舜厦门分公司按合同付款的条件为“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符合要求的正式发票”;(3)泉舜厦门分公司有权直接扣除广日公司的罚款和其他应承担的费用。按照协议第八条与第九条的约定,广日公司须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安全保护装置有效和设备完好,并接受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的考核,且广日公司须配合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年检一次性通过,如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广日公司还应当承担全部复验费用并按合同总价承担30%的违约金。在履约过程中,经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的考核,广日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质量欠佳,维保不及时给业主出行造成诸多不便,并且存在报价笼统且价格偏高等情形;在上半年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二期电梯检验过程中存在多部电梯被要求复检的情形,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一次性通过年检的要求;再如,在2017年12月底,广日公司一年维保期限即将届满之前,泉舜厦门分公司、泉水湾业委会与新的电梯维保单位(厦门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公司)对全部电梯(一二三期共计43台)进行全面排查并形成《泉水湾43台电梯检查情况统计表》,旨在对广日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服务进行考核,同时要求广日公司完成问题整改后以便向新电梯维保单位交接。广日公司与泉舜厦门分公司、泉水湾业委会、新电梯维保单位于2017年12月28日就前述交接事项召开会议,广日公司于会议中承诺于2018年1月4日前完成问题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泉舜厦门分公司有权扣除全部未付款项,具体内容详见《泉水湾小区电梯维保移交会议签到表》及附件《泉水湾43台电梯检查情况统计表》。截至目前广日公司仍未完成整改事项,在交接之际电梯维保仍有遗留问题,广日公司的电梯维保工作始终未通过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的验收,泉舜厦门分公司尚未达到付款节点;退一万步讲,即便要付款也需要广日公司予以配合解决问题以及共同对账后才能结清余款,但广日公司的配合度始终很低,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于2019年1月16日特向广日公司发函告知广日公司应及时派人处理剩余维保款项事宜,如广日公司未能按时委派人员处理相关事项,则视为广日公司放弃相应款项的权利。随后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组织安排了两次关于解决剩余维保费的座谈会,会议亦明确提出广日公司妥善解决问题后便支付剩余款项,但因为广日公司前后态度反复、配合度极低,导致遗留问题如何解决、余款金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始终未能明确。因此,由于广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协议,违约在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泉舜厦门分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完全付款有其法律和事实依据,广日公司要求泉舜厦门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和配件款于法无据,且迟迟未能解决的余款结算问题的过错在于广日公司自身原因,广日公司无权要求泉舜厦门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二、广日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保费和配件款金额有误,与事实不符,讼争费用最终需通过公维金来支付,因此具体金额应以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共同确认的为准。正常的维保流程通常分为两种:(一)业主发现电梯存在问题会反馈至泉舜厦门分公司的客服中心,客服中心会与广日公司沟通是否维修或者更换,并由广日公司进行报价后,客服中心会将处理方案与报价单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反馈至泉水湾业委会,泉水湾业委会予以确认后开始维保工作,维保工作经过验收后根据维保工作完成度通过公维金方式付款。(二)广日公司在日常维保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向泉舜厦门分公司报价,之后的流程同第(一)种。但广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单方制作,顺序较为混乱,存在不完整或者重复、前后不对应等情形。比如,很多仅为广日公司单方制作的报价单(未经泉舜厦门分公司和泉水湾业委会的确认),无维修报告也无工作联系单,有的甚至只是一个金额,完全没有对应材料相佐证。因此,泉舜厦门分公司对广日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应以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共同确认的数据为准。泉舜厦门分公司经核实如下:(一)泉舜厦门分公司向广日公司已支付的一期上半年维保费用31536元、二期上半年维保费用23100元、三期上半年维保费用18805元,均是在泉水湾业委会对广日公司的维保工作进行合理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广日公司的维保工作需接受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的考核,且泉舜厦门分公司有权直接扣款后再支付,泉舜厦门分公司根据业委会的考核意见扣除相应款项后便通过),具体已支付的款项明细和扣款原因详见证据7《已支付的维保费清单》及相关材料;(二)因广日公司未能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导致未支付的维保费、配件更换及维修费等费用:一期未付款81366元,包含下半年维保费31536元,配件更换及维修费49830元;二期未付款59896元,其中包含下半年维保费23100元,配件更换及维修费36796元;三期未付款22260元,其中包含下半年维保费17820元,配件更换及维修费4440元,合计163522元,具体详见证据8《因原告原因尚未支付的维保费清单》及相关材料。综上所述,广日公司要求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舜公司支付199864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泉水湾业委会同意泉舜厦门分公司、泉舜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泉舜厦门分公司对广日公司提交的《尚未支付电梯维保费和配件款对账函(泉水湾一期)》中部分金额有异议,具体为:摘要:缓冲器开关、布设电缆线,导轨油维修,开票日期2017/3/16,发票号码×××78,金额555元;摘要:电梯变频器维修费,开票日期2017/11/25,发票号码×××01,金额4500元。泉舜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项目为免费配件范围,项目并未有内部对应材料,且广日公司提交的均为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项目,广日公司提交了报价表(含人工加导轨油500元)、故障维修报告书作为证据,但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根据保养协议关于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第10点约定,导靴上油杯属于维保项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维修费550元的事实;对项目,广日公司提交了报价表、故障维修报告书均系复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该笔维修费用4500元实际发生的事实。
2.泉舜厦门分公司对广日公司提交的《尚未支付电梯维保费和配件款对账函(泉水湾二期)》中部分金额有异议,具体为:摘要:电梯钢丝绳及钢丝绳维修,开票日期2017/11/25,发票号码×××86,金额17640元。泉舜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广日公司报价为1407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广日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载明该维修项目报价金额为14076元,泉舜厦门分公司房屋公共维修金支出申请表亦载明该项目优惠报价为14076元,故本院认定该维修项目为14076元。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31日,泉舜厦门分公司作为甲方、广日公司作为乙方、泉水湾业委会(原厦门市集美区泉水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电梯维护保养清单及保养费明细表》(见附件1,具体价格以投标报价表为准)中列明的甲方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维护保养时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泉水湾小区一、二、三期日常维修保养费共计165120元,此费用不含日常维保过程中需要更换的大零件及其他材料费用;付款方式:保养满六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的罚款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合格后或者合同到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的50%,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的罚款和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包括在维护保养费用总额内的费用,甲方应90日内结付;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核与罚款,乙方未按第八条第(二)款履行相应义务,甲方在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有权予以500元/次罚款;第八条第(二)款第7点约定:乙方应配合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年检一次性通过(非乙方责任的除外);第9点约定:乙方应接受甲方与丙方的考核;第九条第5点约定: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乙方还应当承担全部复验费用并按合同总价承担30%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包含电梯维护保养清单等。其中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第10点载明“导靴上油杯”属于维保项目,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第35点载明“靴衬、滚轮”属于维保项目,维保基本要求为“清洁、磨损量不超过工厂设计要求”。
协议签订后,广日公司向泉舜厦门分公司服务的泉水湾小区一、二、三期提供了日常的电梯维保服务及维修、更换配件等。
2.2017年4月11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案涉泉水湾二期14部电梯进行年度检测,在检查过程中检测出三台电梯存在问题,并要求于2017年4月26日前整改。此后广日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就以上问题进行报价,报价金额合计26900元。因泉水湾业委会对报价金额提出异议,广日公司又重新报价,报价金额合计为14000元。泉水湾业委会同意该报价后,广日公司进行了相关的维修。
3.泉舜厦门分公司已支付该小区一期电梯上半年维保费用31536元、二期电梯上半年维保费用23100元、三期电梯上半年维保费用18805元,合计支付73441元。泉舜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的配件更换及维修费等费用包括:一期未付配件更换及维修费49830元,二期未付配件更换及维修费36796元,三期未付配件更换及维修费4440元,以上未付配件款及维修费合计91066元。
4.广日公司主张泉舜厦门分公司未付的维保费包含上半年未足额支付的维保费部分和下半年的维保费,合计91679元。泉舜厦门分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工作联系单、公共维修金支出申请表作为证据,证明因广日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质量欠佳,维保不及时给业主出行造成不便,并且存在报价笼统且价格偏高,在上半年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二期电梯检验过程中存在多部电梯被要求复检的情形,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一次性通过年检的要求等情形,泉舜厦门分公司在泉水湾业委会对广日公司的维保工作进行合理考核的基础上,扣除部分款项及罚款后,已支付完毕上半年维保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具体扣款及罚款情况为:第一期由于故障频繁、维保未能及时到位、耽误业主出行,扣减10%上半年维保费用计3504元;第二期上半年扣1个月电梯维保费4620元;第三期扣18#电梯1月份维保费330元、20#3月份半月维保费165元,两部电梯维保不及时违反合同条款扣500元,合计扣995元)。
5.2017年12月底,广日公司一年维保期限即将届满之前,泉舜厦门分公司、泉水湾业委会与新的电梯维保单位津奥公司对案涉全部电梯(一二三期共计43台)进行全面排查并形成《泉水湾43台电梯检查情况统计表》,旨在对广日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服务进行考核,同时要求广日公司完成问题整改后以便向新的电梯维保单位交接。广日公司与泉舜厦门分公司、泉水湾业委会、新电梯维保单位津奥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就前述交接事项召开会议,广日公司于会议中承诺于2018年1月4日前完成问题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泉舜厦门分公司有权扣除全部未付款项。《泉水湾43台电梯检查情况统计表》详细列明了楼号/梯号、检查情况、处理方法等信息,其中油杯需要更换的数量为30个,轿厢导靴需要更换的数量为32个。广日公司根据上述检查情况统计表于2018年1月4日完成了部分整改,并主张未整改的电梯问题不在免费配件范围,应由新的维保单位给予报价。经查,广日公司未整改的部分包含30个电梯的油杯更换、32个轿厢导靴更换等。泉舜厦门分公司提交一份《电(扶)梯配件更换确认单》,载明:新维保单位津奥公司在维保交接检查发现泉水湾一期、二期、三期的电梯轿厢靴衬由于使用时间过长磨损,油杯破损不出油,导致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晃动产生异响,需更换零部件,包含油杯更换6720元(42×160)、轿厢靴衬更换4480元(32×140),金额合计11200元。泉舜厦门分公司称其尚未支付该费用。
6.广日公司提交42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其在协议履行期间已对维保范围内的42台电梯完成了维修、更换等具体工作,使得电梯正常运行,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维保费支付条件。
7.另查明,广日公司已向泉舜厦门分公司开具了全额的维保费及配件维修、更换费用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广日公司与泉舜厦门分公司、泉水湾业委会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泉舜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的一期、二期、三期电梯上半年维保费是否足额支付,泉舜厦门分公司的扣款是否符合约定?2.剩余未支付的配件更换维修费用及下半年电梯维保费是多少?
焦点1、根据《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协议》约定,广日公司应接受泉舜厦门分公司与泉水湾业委会的考核,泉舜厦门分公司有权对广日公司进行考核与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广日公司在履行维修保养协议过程中,确实存在报价笼统、报价偏高、维保不能及时到位等问题,泉舜厦门分公司和泉水湾业委会通过考核进行相应的扣款,该扣款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且广日公司多年来并未对扣款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泉舜厦门分公司对上半年维保费的扣款和罚款符合合同约定,并已支付完毕该部分费用。
焦点2、泉舜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包含两部分,一是配件维修更换款项,二是下半年维保费用。经查,泉舜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的配件更换及维修费费用包括:一期未付配件更换及维修费49830元,二期未付配件更换及维修费36796元,三期未付配件更换及维修费4440元,以上未付配件款及维修费合计91066元。关于下半年维保费用,泉舜厦门分公司主张第一期、第三期下半年维保费均扣减10%(分别扣减3504元、1980元),第二期扣减1个月维保费4620元,合计扣减10104元,理由在于广日公司并未对交接过程中的电梯问题进行完全整改。经查,广日公司在维保交接过程中未进行维修、更换的项目包含30台电梯的油杯4800元(30×160)和32台电梯的轿厢靴衬4480元,合计9280元。该未维修项目属于维保项目,费用应由广日公司承担。泉舜厦门分公司主张扣减下半年维保费10104元,依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9280元。扣除该费用后,泉舜厦门分公司还应支付广日公司下半年维保费合计73280元(165120÷2-9280)。因广日公司未完全履行电梯维保交接过程中的维修、更换义务导致双方就费用的最终结算产生争议,泉舜厦门分公司对此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广日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舜厦门分公司还应支付广日公司下半年电梯维保费73280元、配件款91066元,合计164346元。泉舜厦门分公司系泉舜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泉舜公司应对其厦门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73280元、配件款91066元,合计164346元;
二、驳回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