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城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与厦门城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初字第7676号
原告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大厦四楼西侧。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城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高崎公路边2053号303室。
本院审理的原告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厦门城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