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无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黄一新,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无为县聚丰祥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鲁大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一新诉被告无为县聚丰祥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新、被告无为县聚丰祥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原告帮助其融资借款,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融资成功,被告按融资借款金额1000万元的百分之三支付居间费用。从2013年2月起到12月止,金立德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共贷款855万元给被告。被告在按承诺支付了原告171000元后,余款85500元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兑现。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8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承诺付给原告居间费用,原告居间行为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只要促成被告与南京金立德公司贷款1000万元(但不超过1000万元)成功,原告的居间行为就成立。3、结算清单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居间费用结算,被告已经支付17.1万元居间费用,剩余的8.55万居间费用未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帮助被告贷款1000万给被告;被告不承认原告的居间行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其居间行为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居间行为成立,也应以实际到账金额计算,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并没有确认原告的居间行为成立,即使居间行为成立,承诺书也载明按实际到账金额结算;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证明目的不足,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石涧分理处和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涧支行调取了从金立德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帐户以及从其法定代表人陈冬梅个人帐户汇入被告帐户情况,查明共汇入被告帐户资金为7182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都系粘贴的,只有加盖公章的才认可。其中2014年1月单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从银行调取的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综合证据认定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由于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又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0日,被告无为县聚丰祥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立德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金立德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借款不超过1000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大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今承诺黄一新居间在南京金立德资产管理公司贷款壹仟万元整,居间费用百分之三(3%),按贷款实际进帐金额比例即付居间3%费用;承诺人鲁大伟。”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金立德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从其公司帐户及法定代表人陈冬梅个人帐户共向被告帐户汇入资金7182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居间费171000元,余款不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无为县聚丰祥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黄一新作为居间人为被告从金立德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帮助,该承诺书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居间合同,由于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一新作为居间人依约帮助被告从金立德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取得了7182000元借款,已经完成了作为居间人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居间费用。现被告在支付了居间费171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到帐的7182000元借款是按借款合同约定扣除了16%的利息后的借款,应按未扣除16%的利息855000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到帐的7182000元借款是否扣除了16%的利息且承诺书上明确约定按实际进帐金额计算居间费用,故原告的居间费在扣除已支付的171000元后下余4446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聚丰祥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一新居间费44460元。
二、驳回原告黄一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无为县聚丰祥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黄一新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翔
审 判 员 钟文生
代理审判员 孙姗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琼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