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88号
原告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古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皓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继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杉路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习明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车锁类零部件,2012年6月起,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双方中止合作。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4月、6月、7月分别还款1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188.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车锁零部件。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与蓝基雅公司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前身为郑州兰雅星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8045.26元,经2014年1月14日双方对账完毕后,被告欠原告895188.77元货款(其中兰雅公司欠187382.81元,被告欠707805.96元)。以上无异议后,双方签字确认,并在一周内给出书面回款计划。该对账说明中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习明虎签字认可。2014年4月、6月、7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剩余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一份、《与蓝基雅公司对账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188.77元。扣除被告已经清偿的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85188.77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85188.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确定为895188.77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自双方的债务确定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尚欠785188.7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该利息损失应当以本金785188.7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七分及利息(利息以七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