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辖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刘赤路东二区。
法定代表人:周兴华,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4号楼218号。
法定代表人:米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以下简称国资委疗养院)、原审被告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斯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324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涉案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与国资委疗养院签订,与美尔斯通公司无关,其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国资委疗养院之所以将美尔斯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想达到由一审法院管辖的目的,是一种规避管辖的行为,属恶意诉讼。二、国资委疗养院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其与***签订合同是无须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故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有效。三、***是与国资委疗养院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祖述俭作为国资委疗养院的副院长,其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国资委疗养院的职务行为。四、***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投入巨资对合同所涉项目进行了改造,添加了设备。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同时,作为原审被告的***的住所地也在此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国资委疗养院以谁为被告,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均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范畴。至于其所诉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质言之,美尔斯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法院在管辖权争议中审理的范畴。据此,***主张不应当以美尔斯通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以及祖述俭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无关,该问题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的美尔斯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基于原审原告国资委疗养院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