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6322号
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住所地北戴河区刘赤路。
负责人:王兴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禚黎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4号楼218号。
法定代表人:米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以下简称燕山疗养院)与被告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斯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孟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疗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黎明、冯涛,被告美尔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山疗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美尔斯通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美尔斯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燕山疗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离退休干部局)与美尔斯通公司签订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将燕山疗养院发包给美尔斯通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美尔斯通公司经营承包期间,利用经营业务机会,擅自使用燕山疗养院的公章,将燕山疗养院国有资产的部分分包给5个个人经营。2015年6月19日,燕山疗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与美尔斯通公司共同终止了承包经营合作,现遗留的分包协议经多次沟通,未能予以终止。
被告美尔斯通公司辩称,美尔斯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后,为了保证承包任务完成,以燕山疗养院的身份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对于双方承包经营合作协议的一种履行方式,在合同期限内,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承包期限是2年,2年之外的合同无效。美尔斯通公司承包期间委托祖述俭经营。2015年6月19日,燕山疗养院与美尔斯通公司终止合作协议,美尔斯通公司撤出,此时对与**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的事情并不知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燕山疗养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关于划归离退休干部局管理的通知;2、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3、交接备案书;4、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5、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授权任命书;7、经营合作协议;8、关于合作协议无效告知书及其张贴照片、登记表等。
被告美尔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机械工业局国机改[1999]225号文件《关于将燕山疗养院划归离退休干部局管理的通知》中载明:局离退休干部局对燕山疗养院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对外仍为局直属事业单位。
2015年3月26日,国资委机械离退休干部局(甲方)与美尔斯通公司(乙方)签订《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5年1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托管经营意向书精神,在未完成整体托管各项准备工作进入正式托管之前,先由乙方对燕山疗养院实施整体承包经营:1、承包经营期间每年的销售额指标为1000万元;2、为保证疗养院经营工作的正常开展和销售额指标的完成,乙方在进入疗养院承包经营的同时,一次性向疗养院注入资金700万元;3、……;4、甲方授予乙方在法律范围内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并行使代理院长职责,对发生的问题承担全部法律责任;5、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6、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2015年4月17日,燕山疗养院根据机械离退休干部局相关领导的指示,将燕山疗养院的公章、财务章、法人证书(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转交给美尔斯通公司管理使用。2015年4月18日,燕山疗养院将法人章转交给美尔斯通公司管理使用;2015年4月19日,燕山疗养院将财务部中行网银2个及密码交给美尔斯通公司管理使用。2015年5月11日,燕山疗养院将合同专用章交给美尔斯通公司管理使用。2015年5月19日,美尔斯通公司出具授权任命书,任命祖述俭担任燕山疗养院常务副院长,全权主持疗养院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2015年6月1日,美尔斯通公司实际经营人祖述俭以燕山疗养院的名义与**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范围:美容美发、康乐健身;合作地点:燕山疗养院九层;合作日期:2015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15年)。双方还就设备投资、利润目标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1日,国资委机械离退休干部局(甲方)与美尔斯通公司(乙方)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国资委机械离退休干部局与美尔斯通公司协商一致,在燕山大厦召开燕山疗养院全院大会,共同宣布自当日终止承包经营合作,《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予以终止。为处理有关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为: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超出权限以疗养院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停车场、餐厅、烧烤广场、商品部及大堂吧、九楼、十楼、洗衣房等场地的合作经营协议,由乙方与第三方自行解决。如果第三方有继续与疗养院合作意愿,须与疗养院重新签订协议并报甲方批准后执行。
2016年4月6日,燕山疗养院在餐厅及大门口张贴合作协议无效告知书。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美尔斯通公司通过与国资委机械离退休干部局签订《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而取得燕山疗养院2年的承包经营权,其后美尔斯通公司以燕山疗养院的名义与**签订期限长达15年的《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超出2年承包期限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前未得到原发包人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追认,对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与**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合作日期中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三〇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已预交),由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北戴河燕山疗养院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霞
审 判 员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孟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