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8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村(旅游汽车公司)鸿福宫宾馆内A7144

法定代表人郝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91012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原,男,1973105出生,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4号楼218号。

法定代表人米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25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友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原、美尔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尔斯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美尔斯通公司与大友迅捷公司于2011129签订了《V410项目订单》,约定美尔斯通公司向大友迅捷公司采购V410-HO1-P2型骨传导助听器手机2500台,单价866元,总价2165000元。签署订单三日内付款40%,付清500台余款后,大友迅捷公司开始生产500台,付清2000台余款后开始生产2000台。美尔斯通公司于20111213付款866000元,20111219付款259800元,2012220付款1039200元,后大友迅捷公司因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技术指标无法依约交货。双方于20127月签订了《备忘录》,约定技术指标满足要求后再启动生产。后大友迅捷公司一直未能满足要求。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美尔斯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美尔斯通公司、大友迅捷公司于2011129签订的《V410项目订单》,判令大友迅捷公司返还货款

2 16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友迅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美尔斯通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V410产品不存在美尔斯通公司所称的未能达到预期技术指标的情形。2011831双方签订了《V410整机购销合同》,约定大友迅捷公司在美尔斯通公司提供模具后完成样机制造,并提供给美尔斯通公司,美尔斯通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3个工作日内付清15万元。大友迅捷公司如期提供了样机,美尔斯通公司也如期进行了验收,支付了剩余的研发费用。故大友迅捷公司提供的V410样机完全符合技术标准。基于验收合格的样机,美尔斯通公司才于201112月与大友迅捷公司签订《V410项目订单》。美尔斯通公司的运营经理刘钢具体负责V410项目。正因样机符合技术标准,美尔斯通公司才向大友迅捷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之后,按照刘钢的指示,大友迅捷公司向美尔斯通公司交付了230V410产品,美尔斯通公司在项目订单约定的7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此,大友迅捷公司向法院申请刘钢和美尔斯通公司另外一位经理张福欣作为证人出×,就大友迅捷公司交付的230V410是否达到技术标准、美尔斯通公司是否曾召开过内部评审会进行说明。美尔斯通公司完全认可产品符合技术标准,才同意下达继续生产剩余产品的指示。二、未能按期交付产品的原因在于美尔斯通公司。美尔斯通公司向大友迅捷公司发出暂停生产和交付产品的指令,导致大友迅捷公司无法交付产品。大友迅捷公司研发的样机和交付的230台产品均符合约定,美尔斯通公司对此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才下达生产剩余产品的要求,同时支付了订单剩余款项。正当大友迅捷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大量采购、全力生产之时,美尔斯通公司违反订单约定,单方面擅自提出暂停剩余产品的生产和交付。由于美尔斯通公司的违约,导致大友迅捷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和交付。为履行订单,大友迅捷公司定制采购的大量电子元器件长期搁置而报废,同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三、美尔斯通公司违约暂停产品交付的真实原因是其并未取得骨传导助听器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其无法通过销售该产品获利,美尔斯通公司是故意违约。V410产品作为一个手机,当它外接上美尔斯通公司的骨传导耳机后就有助听器功能,按照相关规定,需要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美尔斯通公司销售该助听器,必须取得药监局颁发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美尔斯通公司未能取得该证书,无法上市销售,才故意违约。四、大友迅捷公司已向美尔斯通公司交付230台产品,共计199 180元。五、大友迅捷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大友迅捷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大友迅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V410项目订单》,判令美尔斯通公司支付模具费171 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 411 757.74元,并由美尔斯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831,美尔斯通公司(甲方)与大友迅捷公司(乙方)签署《V410整机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对V410整机进行合作,甲方完成IDMD设计及其他配件的设计,负责品牌与销售,乙方向甲方提供整机的软硬件设计、整机采购、售后维修及技术支持;合同产品包含整机机头、充电器、电池、数据线、耳机、说明书、包装材料;甲方向乙方支付研发费用30万元人民币,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先支付15万元,乙方在甲方提供模具后完成样机制造并提供给甲方,甲方在五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另外15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最后一次合同产品上的喷码日期向后延长半年;本合同的订单应于合同有效期内发出;本合同的争议交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有其他条款及附件。合同签署后,美尔斯通公司向大友迅捷公司支付了15万元研发费用。201111月底,大友迅捷公司向美尔斯通公司提供了样机。美尔斯通公司随后支付了第二笔15万元研发费。此后,大友迅捷公司开始为履行订单做准备。

20111130,大友迅捷公司与鹰星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星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大友迅捷公司委托鹰星公司加工V410模具一套,报价122000元。同日,大友迅捷公司与深圳市鸿兴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签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大友迅捷公司委托鸿兴达公司加工按键的模具,费用为13000元。大友迅捷公司于2011121转给鹰星公司指定的林展明账户61000元。同日,转给鸿兴达公司指定的吕亚琼账户6500元。(大友迅捷公司又于2012924转给林展明57000元,2012927转给吕亚琼6500元。)

201112月初,大友迅捷公司从苏州汉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汉闻公司)处取得了盒式骨导非验配数字助听器V410软件的使用授权许可。大友迅捷公司订购了2500套软件产品,合同金额为87500美元。(2011年12月21,大友迅捷公司付给苏州汉闻公司指定的刘权账户110775元,2012224汇给指定账户梁维谦440755元。)

2011129,美尔斯通公司(采购方)与大友迅捷公司(供货方)签订《V410项目订单》,约定美尔斯通公司订购V410骨传导助听器手机2500个,单价866元,总价

2 165 000元;美尔斯通公司于签署订单后三日内付40%预付款,20111215前付清500台应付余款后开始贴片生产500台,付清2000台相应余款后开始贴片生产2000台;交货方式为分两次交付,第一次500台于20111223交付,第二次2000台于2012113交付;若交付时间延期七日后仍未交付,则超出七日后的30日内每天赔偿采购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此次超出的30日后仍未能交付,则本订单取消,供货方退还预付款;采购方收到货物后起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默认合格;订单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采购方的签字代表是刘钢。

20111210,大友迅捷公司与深圳市华和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兴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大友迅捷公司订购了TP电容屏500个,总价26500元。大友迅捷公司于20111213向华和兴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3250元。(大友迅捷公司于2012111再次汇出13250元。)

20111213,美尔斯通公司向大友迅捷公司汇款866000元。20111215,美尔斯通公司又汇出

259 800元。

20121月,大友迅捷公司分批向美尔斯通公司交付了230V410产品。该产品需与美尔斯通公司的耳机配套使用。美尔斯通公司对V410产品组织了项目评审会,决定批量生产。

2012215,大友迅捷公司的工作人员郝莎给美尔斯通公司的张福欣、刘钢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V410订单我司已生产230套,剩余2270按照贵司通知现安排生产,附件为交付计划,请贵司准备安排支付全款,V410模费是我司先行垫付,请协调安排下付款,模费报价196911元。次日,郝莎再次给张福欣、刘钢发邮件称,V410-P4效果确认更换MIC,导致前壳与底壳均需修模,修模报价为

201 591元,请安排付款。刘钢于2012217回复郝莎邮件称:邮件已收到,近期会安排,另请安排生产V410未完结的2270定单,60%提货款公司会尽快安排。

2012220,美尔斯通公司支付给大友迅捷公司     1 039 200元支票。

2012313,刘钢给大友迅捷公司的薛原和郝莎发送电子邮件称:经公司研究,V410V500两个项目因功能检测结果未出来,暂时停止两个项目的进行,原先生产计划一律取消,后续再定。

201275,美尔斯通公司(甲方)与大友迅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就V410项目备忘如下:前期甲方委托乙方开发一款骨传导助听器(项目代号V410),并签订了2500台订货合同。甲方已经向乙方付清了合同约定的三十万元研发费用和2500台的订货费216.5万元。鉴于V410 存在设计缺陷,产品未能够达到预期技术性能指标,致使产品未能按期交付。经过乙方的不断努力,目前采用“宝马”降噪芯片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初步进展,有可能解决V410存在的技术问题。为此,双方一致同意该项目继续进行,且由乙方负责完成“宝马芯片”方案试验验证和正样机研制,并由双方共同验证产品效果,检测产品性能指标。当确认产品能够满足聋哑人使用要求后,再启动2500台产品生产交付。如果再次试验验证仍然不能够满足使用要求,双方再协商处理办法。《备忘录》签订后,直至美尔斯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大友迅捷公司未能提供出由双方验证通过的产品。

美尔斯通公司委托大友迅捷公司印制的V410产品说明书中写明的产品名称是数字骨传导助听器,主要用于听障者接打电话,采用耳塞式骨传导耳机,有无线调频FM接收和现场接收两种助听方式。

助听器属于国家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注册检测,经检测符合适用的产品标准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

一审诉讼中,美尔斯通公司仅认可收到大友迅捷公司提供的65台产品,并且认为不符合合同要求。美尔斯通公司称发出停产通知的原因是V410产品没有通过法定检测机构的审核。

大友迅捷公司为履行订单支出了模具费157 500(包括鹰星公司的118 000元、鸿兴达公司的13 000元、华和兴公司的26 500)、软件费551 530元、材料费和包装费37 325.4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美尔斯通公司与大友迅捷公司签订的《V410项目订单》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美尔斯通公司按照订单约定支付了40%预付款和300台产品的货款(259800),大友迅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产品。大友迅捷公司在20111月交付第一批的230台产品时,美尔斯通公司并未对交货时间和数量提出异议,而且美尔斯通公司亦未采用订单中约定的取消条款申请解除订单,应视为其认可大友迅捷公司的履行行为。通过大友迅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表明,双方的合同经办人习惯使用邮件沟通业务,大友迅捷公司依据刘钢发出的指令停止了后期生产工作。在订单中止履行后,双方对于订单不能履行的原因存在分歧。双方在20127月签署的《备忘录》中写明“V410存在设计缺陷”,由于美尔斯通公司在样机研发阶段也参与设计工作,此处的“设计缺陷”责任不明。双方在《备忘录》中提出的解决办法是由大友迅捷公司继续对“宝马芯片”进行试验验证,大友迅捷公司未能提供出满足聋哑人使用的产品已在双方的预期当中,因为此种试验方法只是有可能解决产品的技术问题。美尔斯通公司称发出停止生产的原因是大友迅捷公司的产品未能通过检测机构的审核,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并且该审核主要是针对助听器的审核,助听器存在于美尔斯通公司的耳机当中,不能证明未通过检测的原因何在。故不能依此认定是大友迅捷公司的责任使得产品不能达到预期技术指标,美尔斯通公司对于投资产品的风险认识不足。鉴于产品的技术问题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美尔斯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V410项目订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美尔斯通公司是先对大友迅捷公司提供的样机认可后,才签订的产品订单,订单解除后,美尔斯通公司应赔偿大友迅捷公司为履行订单所支出的费用。美尔斯通公司已收取大友迅捷公司230台产品,此批产品对应的货款199180元可不予返还,大友迅捷公司应返还剩余货款1965820元。因双方在《V410整机购销合同》中约定由美尔斯通公司提供模具,同理,订单的模具亦应由美尔斯通公司提供,并且美尔斯通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邮件并未对大友迅捷公司提出的模具费要求提出异议,故美尔斯通公司应向大友迅捷公司支付垫付的模具费157500元。由于大友迅捷公司为履行订单购买的软件和原料是专为V410产品使用,美尔斯通公司应赔偿大友迅捷公司支出的软件费551530元、材料费和包装费37325.42元。为避免软件和材料浪费,大友迅捷公司可将获得赔偿费对应的货品自行交付给美尔斯通公司。美尔斯通公司向大友迅捷公司支付的模具费和赔偿费可从大友迅捷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抵扣,扣减后大友迅捷公司应返还的货款是1219464.58元。美尔斯通公司要求大友迅捷公司返还货款216.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友迅捷公司主张模具费用是

171 500元,与该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友迅捷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为1 411 757.74元,证据不足,该院认定为经济损失的是软件费551 530元、材料费和包装费37 325.42元,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美尔斯通公司与大友迅捷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V410项目订单》;二、大友迅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尔斯通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八分;三、驳回美尔斯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友迅捷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大友迅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大友迅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每台手机需要两块电池,2500台手机需要采购5000块电池,虽然大友迅捷公司提交的采购单上的日期为2012228,当时剩余的生产任务是2270套产品,应订购4540块电池,因之前大友迅捷公司向电池供应商采购的是少量样品,故未单独签订采购单,而是在2012228一并签订采购5000块电池的采购单,因此,不存在电池采购数量与2500台手机订单不一致的情况。此外,大友迅捷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电池参数为1050mah,而1180mah电池参数是《V410整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这两种电池参数本质上没有任何差别,完全可以互用,不存在一审法院关于电池参数与订单要求不一致的情况。因美尔斯通公司的违约,导致大友迅捷公司所采购的5000块手机电池无法使用,给大友迅捷公司造成45050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损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美尔斯通公司赔偿大友迅捷公司采购电池的损失45050元,并从该项判决所返还的货款中相应扣减;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尔斯通公司负担。

美尔斯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大友迅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友迅捷公司的上诉主要是针对电池损失,电池的采购日期是2012228,但据大友迅捷公司称已经生产了230套产品,那么228采购的电池应是4540个,而不应是5000个,电池数量存在与实际生产需要不一致的地方;此外,大友迅捷公司所采购的5000个电池参数也与合同约定不同。综上两点,美尔斯通公司认为大友迅捷公司购买的5000个电池不是基于本项目订单合同所产生的购买行为,美尔斯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大友迅捷公司提交了一份表格(复印件),用以证明V410产品就是依据这个表格所列项目进行的采购。美尔斯通公司认为上述表格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表格上并没有美尔斯通公司的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大友迅捷公司提交的表格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亦无美尔斯通公司的签字,且美尔斯通公司对该表格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尔斯通公司与大友迅捷公司签订的《V410整机购销合同》、《V410项目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针对大友迅捷公司称美尔斯通公司应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所购的5000个电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大友迅捷公司主张5000个电池的采购单的日期是2012228,但当时的剩余生产任务是2270套产品,即按照一个产品配备两个电池的要求,电池的需求量应为4540个,而非大友迅捷公司依据采购单所主张的5000个,电池在数量上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就采购的电池参数而言,合同约定的电池参数为1180mah,而非大友迅捷公司采购的1050mah,虽然大友迅捷公司称参数为1180mah的电池与参数为1050mah的电池在本质上没有差别可以互用,但因其并未据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大友迅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二十元,由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