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7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如,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珍,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幸军,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路旗开新居8幢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尹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国锋,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反诉被告)**如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南公司)、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珍,被告中新南公司及鼎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如保证金24万元并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如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每天万分之三为标准,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共计216万元;4.确认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8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如的工程款;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新南公司是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坐落于洛阳高新区××路××路××,原告**如于2014年9月承接该项目的7号、8号楼工程,并于2014年9月4日前共向被告中新南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60万元,其中7号楼为120万元,8号楼为240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如组织人员、材料等对8号楼进场施工。因被告鼎立公司与被告中新南公司是关联公司,应被告中新南公司的要求,原告**如以被告鼎立公司(承包人)名义与被告中新南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新南公司将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8号楼及其附属裙房、地下室(建筑总面积约38400平方米)发包给被告鼎立公司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4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批退还;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840万元,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场签证等据实结算,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批支付;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利息,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停工窝工费、机械台班停滞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由发包人承担。同时,应被告中新南公司的要求,原告**如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8号楼工程由原告**如实际施工,原告**如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施工活动,施工活动中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如筹措。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如克服困难,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在民间高息借款投入了资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如当即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无理推脱,至今不予结算。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多项变更、签证等应计入工程价款,工程的社保费也应计入工程价款并支付给原告**如。工程投入使用已两年有余,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如工程款,二被告应向原告**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此外,原告**如交纳7号楼保证金后被告却未让原告**如施工7号楼,而8号楼也仍有2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因此被告占用原告**如保证金期间应按约定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由于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过错,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被告应向原告**如支付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共216万元。另,原告**如是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8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对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被告中新南公司辩称,一、原告**如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中新南公司开发的中南广场一期二标段8号楼工程,由被告鼎立公司承包。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以被告鼎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如应当对该合同内容详尽了解。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如的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如主张24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被告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承包人转入发包人指定账户,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0.00完成后7日内返还30%,主体工程完成16层后7日内返还30%,主体工程封顶(大屋面)后7日内返还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返还剩余10%,在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含三个月)发包人应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如发包人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不能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则发包人应支付延迟开工所造成的占用合同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履约保证金24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月1.5%,计息时间从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240万元)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发包人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日止”。本工程的进场(放线)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原告**如诉求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以及2018年8月5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如所诉工程款及其利息并不存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3840万元,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由承包人以发包人审核确定的结算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场签证等据实进行调整增减”,说明合同结算首先应当由承包人递交结算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并由发包人审核确定,才能最终确定竣工结算。而中新南公司已经支付2000余万元,代扣60余万元,合计2060余万元。且合同22.2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全部单体工程乙方垫资至主体封顶,本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全部封顶(大屋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而后原则上按双月形象进度付款,付双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付到双方预算合同价的85%,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定稿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付到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遵从国家规定(无息)。”中新南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至85%以上,并未违约。而且95%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备案后,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备案,被告中新南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至于原告**如诉求的利息,更是没有依据。3.关于原告**如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具体停窝工时间、停窝工损失及依据应当由原告**如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的,应当由原告**如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施工过程中,原告**如违约,应当支付被告中新南公司违约金854万元(详见被告中新南反诉事实与理由)。并且原告**如所称的因付款、天气、施工许可证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没有依据。约定是原告**如垫资到主体封顶,在主体封顶前,不存在被告付款问题。合同第11条约定工期延误情形及条件,原告**如不能证明因天气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施工许可证取得早晚不影响工期,施工许可证属于政府部门颁发,非建设单位能够确定具体时间,案涉工程虽然施工许可证颁发较晚,但是施工许可证上政府部门已经认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而且也没有因施工许可证原因造成实际停工。三、社保费不应当由原告**如获取,因为社保费属于施工企业获取,用于职工的社会保险,专款专用。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洛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拨付和调剂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的通知第一条,只有建筑施工企业才能取得社保费,本案原告**如作为个人无权取得社保费。四、被告中新南公司的税管费7.04%应当由原告**如承担,或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鼎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如施工,原告**如应当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和承包经营责任书的义务。其中包含1%管理费和6.04%的税费。如果原告**如不缴纳税款,将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可能偷税的刑事责任。综上,鉴于原告**如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应承担巨大违约责任,其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被告鼎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如和被告鼎立公司虽然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但实际上被告鼎立公司和原告**如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如也没有证据证明鼎立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对工程款予以截留,因此被告鼎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新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如向被告中新南公司支付违约金854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等由原告**如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新南公司开发的中南广场一期二标段8号楼工程由被告鼎立公司承包。原告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具体实施被告中新南公司与被告鼎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6年。合同工期为施工总工期720日历天,开工后360天内完成全部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大屋面),开工后72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如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具体说明如下:1.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进场,按照合同约定210天完成车库封顶,原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0日完工车库项目,但是原告直至2016年8月22日才完工,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施工,总计违约322天,依据合同29.2承包人违约的约定,每逾期一天完工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故仅车库工程原告**如需支付违约金644万元。2.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时间为进场360天,即2016年3月1日完成主体封顶,但原告在2016年5月12日才完工,延迟72天,需要支付违约金144万元。3.合同约定总工期720天,即应当于2017年3月1日前完工,但是实际上原告是2018年8月才竣工(即便按照原告本诉所称,其也是在2018年7月15日竣工),已经严重超期了18个月,不能按约定完工,应当承担1000余万元的违约金。况且由于原告不提供全部工程资料,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备案,原告持续违约,每天两万元违约金,持续违约的违约金也已经高达1000多万元。
原告**如针对被告中新南公司的反诉辩称,1.中新南公司所诉的案涉工程的开工、封顶等时间节点与事实严重不符。中新南公司所诉车库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但因中新南公司另行发包的车库土方开挖工程未完工,不具备开工条件,所以实际北车库开工时间是2016年1月1日,封顶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南车库2016年6月21日开工,2016年8月8日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主体封顶是360天,所以车库封顶时间也应按照360天。而且截至**如施工完毕退场时,中新南公司另行发包的车库土方开挖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是**如克服困难施工至中新南公司接收工程。中新南公司所称主体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错误,但案涉工程的砂石换填工程不合格(工作联系单第23页),不具备进场条件,所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封顶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涉案工程因中新南公司原因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应顺延并赔偿**如停窝工损失。(1)2016年12月12日,中新南公司才办理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此之前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工期不应计算在内。(2)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中新南公司应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为16520800元,但中新南公司至2016年5月19日仅付2398368元,中新南公司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并不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导致**如无钱继续施工。工程从2016年5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仅有小部分人在工地维持。直至2017年3月工地才大量上人。依据法律及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应依法顺延。(3)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多项设计变更,增加合同外施工项目,工期应相应顺延。(4)案涉工程因雨雪天气原因无法施工达192天,工期应相应顺延。(5)案涉工程因扬尘管控无法施工,工期应相应顺延。(6)中新南公司负责的地下车库基坑土方开挖未完工,不具备开工条件施工条件,致使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期。(7)因甲供材不及时、甲方另行分包桩基施工原因延误工期、因中新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及时、退保证金不及时造成**如资金困难影响工期。3.中新南公司反诉的违约金数额无依据。按合同约定,**如施工的车库总面积应为3915平方米,由于被告中新南公司另行发包的车库土方工程一直没有施工完毕的原因,车库工程达不到施工条件,**如仅施工2715平方米,无奈中新南公司只好让**如停工结算。中新南公司反诉要求**如按车库总面积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与法不符。综上,中新南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退还保证金,未按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违约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工期,**如仍克服种种困难,使案涉工程提前完工不仅工期应相应顺延,而且中新南公司还应赔偿**如停工窝工损失,其反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鼎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洛阳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3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9月2日至4日,原告**如分三笔共计向被告中新南公司支付了360万元,作为其承接被告中新南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楼和8号楼的履约保证金,其中7号楼为120万元,8号楼为240万元。被告中新南公司向原告**如开具了8号楼2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告**如自述其于2015年4月15日开工。施工日志首页记载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原告**如称该时间为进场时间而非开工时间。被告中新南公司述称原告**如实际开工时间为施工许可证所记载的2015年3月1日。
2015年7月7日,原告**如以被告鼎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新南公司就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8号楼工程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被告中新南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鼎立公司。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二标段8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高新区××路××路××,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1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工程二标段8号楼项目建施、结施、水施、电施、暖施等图纸所标明的施工图纸范内的全部所有工程项目(不列入总承包范围内容的除外)。第2.2条对列入总承包范围但由发包人指定分包的项目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包含电梯安装工程(不含设备采购)。第2.3.3条约定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经总承包人审查后由发包人直接付给指定分包人。第2.4条对由发包人直接指定施工单位而不列入总承包范围的工程子项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合同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其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为空白,仅载明施工总工期720日历天,主要节点工期为:(1)开工后90天内完成±0.000下主体混凝土结构施工;(2)开工后360天内完成全部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大屋面);(3)开工后72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4)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5)在总工期条件下,各栋号工期以审定的施工总进度计划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施工。第五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3840万元,以上各单体分部分项工程总价全部为暂定总价,工程结算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由承包人以发包人审核确认的结算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场签证等据实进行调整增减。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40万,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承包人转入发包指定账户、承包人支付约金后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0.00成后7日内还30%,主体工程完成16层后7日内返还30%,主体工程封顶(大屋面)后7内返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返还剩余10%。在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含三个月),发包人应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如发包人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不能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则发包人应支付迟延开工所造成的占用合同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履约保证金(24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月息1.5%,计息时间从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240万元)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发包人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日止。第6.1条对甲供材进行了约定,本工程钢材、低压配电箱、生活排污、水泵及其配套设备、低压配电箱及其元器件、电线、电缆由甲方供应,由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交详细请购单给发包人,发包人采购并运输至施工现场,承包人对产品保管全面负责,工程量以竣工图和定额损耗为依据;钢材按定额直接费中的材料价格进入结算,安装工程材料按照购入价进入结算;发包人按该部分材料结算总价的1%一次性给予承包人计取清点、验收、配合、卸车、保管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在竣工结算时作为税前独立费计入结算总价。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11.1对工期顺延的情况约定:(1)发包人未能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发包人工地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而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持续4小时以上的8级以上大风;(5)持续4小时以上的中到暴雨;(6)持续2天以上40度以上高温天气;(7)工地发生6级以上地震或洪水灾害;(8)非乙方原因导致政府部门下达的强制性停工令(如中、高考期间政府要求停工府重大庆祝或集会活动要求停工等);(9)其它非乙方原因或责任导致的工期延误。第11.2条约定承包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的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工期、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工地代表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工地代表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以答复,发包人工地代表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如承包人逾期不提出工期误报告的,则不能顺延工期。第11.3条约定工期延须有发包人工地代表签发的工期签证单确认。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合同价款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9.2.2.1条约定定额套用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B装饰装修工程》(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C安装工程》(2008版)及本合同签订前有关政府下发的造价文件的规定计算。第19.2.2.3条约定施工组织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仅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基本费,不参与下浮比例。第19.2.2.4条约定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此项费用洛阳市目前规定由发包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承包人预算不再计取此费用),在发包人办理本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根据洛阳市的有关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结算时均不作调整。承包人按照洛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该项费用的收取和返还规定到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返还;其他规费按定额相关要求计取。第22.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全部单体工程乙方垫资至主体封顶,本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全部封顶(大屋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而后原则上按双月形象进度付款,付双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付到双方预算合同价的85%,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定稿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付到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遵从国家规定(无息)。(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承包人切实履行了保修责任,发包人在10日内将预留保修金的50%支付给中标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承包人切实履行了保修责任,发包人在10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全部付给承包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第23.3.7条约定发包人按发包人确定单位项目(甲方指定分包)合同总价的2%支付给承包人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历天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作为税前独立费不参与总价下浮。专用条款第十条对违约与争议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9.1条约定:(1)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是发包人原因,逾期付款在30天以内的,发包人承担欠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执行,承包人不能停止施工,若逾期付款时间过30日历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除承担欠款利息外,并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包人可以停工,因停工造成的一切失(损失停工工费、机械台班停滞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由发包人承担。(2)工程办理完全部结算手续后,发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承担(支付承包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逾期时间从结算清楚之日起超过150日历天的,除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发包人还需承担(支付承包人)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包人有权运用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进行索赔。
同日,原告**如(乙方)又与被告鼎立公司(甲方)补签了一份《承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由**如承包甲方与建设单位中新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该责任书第五条对工程结算及款项的支付和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包含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各项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责任书附件四对社保费分配使用方式进行了约定,第1条约定公司积极办理社保费拨付所需手续,项目部应积极配合并缴纳与社保费拨付手续相关的税金;办理过程中双方均应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任何一方不得推诿及滞后;第2条约定社保费拨付手续办理完成后,根据社保办拨付至施工企业账户的实际金额,由公司支取30%用于为公司管理人员缴纳社保费使用,剩余70%归项目部为相关人员(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特殊作业人员等)办理社保手续使用,项目部不得作它途使用。第3条约定如国家有政策性调整,则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鼎立公司自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
2016年5月12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中新南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2018年8月底,原告竣工并交付被告中新南公司。2018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新南公司及鼎立公司自述由中新南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鼎立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和6.04%税费后支付给**如,并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中新南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了20626749.65元,鼎立公司扣除1692131.31元税费及管理费后通过直接支付、付给第三方、扣除水电费等方式共计向**如支付了18934618.34元,此外鼎立公司还主张其于2020年5月12日向**如支付了537865.79元,鼎立公司主张合计支付19472484.1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如合计17798154.85元的款项,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包含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梁才高的5万元、2019年3月31日付给案外人杜家富的488529元、2020年3月27日支付给孙利利的6386.2元、2020年4月23日付给梁才高的30万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给洛阳市金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142255元5笔款项合计987170.2元,**如认可为其收到的工程款,合计18785325.05元。对鼎立公司主张的2020年5月12日**如出具的收据项下的537865.79元款项、2019年4月4日因案涉工程桥架盖板、灯具及开关安装、楼层疏散指示牌维修产生费用为**如垫付的16277.64元、2019年4月15日付给案外人刘光辉的4150元、2020年5月19日付给金豫公司的1499.5元(转账备注诉讼费)以及代付2018年电费13428元、水费2500元、2018年前水电费91438.15元、代付维修费60余万元,**如均不予认可。对于鼎立公司主张的2017年2月13日支付的2138080元,因仅有转账2118080元的记录,**如对剩余没有转账记录的2万元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如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停窝工期间损失进行鉴定,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了百瑞造鉴字[2021]第0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项目提出了异议。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分别出具了回复意见,并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了《补充意见》。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392680.89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为1466244.05元);单列金额为768391.6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为18977元),具体由法院裁定;3.停窝工损失涉及金额为2161917元,具体由法院裁定。其中第2、3项单列金额及其单列原因包括:1.现场签证441998.46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15223.43元),单列原因(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情况说明第15项)为“本鉴定仅对金额进行鉴定,至于程序及资料等问题,具体由法院裁定”;2.争议部分即公共区域天棚及设备平台的地面和天棚的粉刷及涂料批白103086.31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3193.8元),单列原因(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情况说明第17项)为当事人各方对该部分内容是否为原告**如施工产生争议;3.原告**如提供图纸会审影响差价9394.82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559.77元),单列原因(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情况说明第16项)为二被告对原告**如提交的影响工程造价的图纸会审资料不认可;4.无领料单的甲供材价款213912.01元,单列原因(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情况说明第14-3项)为有甲供材合同但无领料单。5.停窝工损失由法院裁定原因系仅有原告**如单方提供的资料,而无几方共同确认的相关原始资料、停工期间及其原因等,此项费用无法鉴定,故按原告**如主张的金额2161917元单列。
除上述单列项以外,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异议回复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载明由法院裁定的项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回复基础上保留的异议还有:1.因超高增加费是以建筑面积为单位对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综合取定,但原告没有施工外墙装饰,定额及合同均无此种情况如何划分超高增加费比例的具体规定,故鉴定意见书按定额子目乘以系数95%考虑,因原告**如对该项取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调减5%,故将剩余5%计得262692.25元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2.鉴定意见书按现拌砂浆调差计算,因原告**如主张现场使用预拌砂浆,故将预拌砂浆和现拌砂浆差额单列,由法院裁决,其中8号楼及地库二涉及金额为511418.56元,签证及争议问题涉及金额为48565.22元。3.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仅计取基本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故鉴定意见书按豫建设标[2014]57号文考虑,并将豫建设标[2016]57号文执行后施工所涉及的扬尘费35293.3元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4.因中新南公司对社保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取,鉴定机构将社保费进行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决。5.因图纸设计与领料单材料规格型号无法相对应且出入较大,安装工程甲供材未考虑浪费或节约,但提供未考虑浪费或节约的安装材料明细,具体由法院裁定。6.因被告中新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对甲供材进行计税提出异议,主张总造价中不应包含甲供材税金,故将甲供材税金389065.15元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7.因被告中新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对二次结构和地面找平计取混凝土泵送费提出异议,主张该两项不存在泵送工艺,故将二次结构仅涉及的屋面混凝土泵送费1328.05元、土建地面找平涉及的混凝土泵送费2752.25元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8.因被告中新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按定额材料直接价格25元/公斤计取乳胶漆单价提出异议,故将乳胶漆涉及金额51414.28元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9.鉴定意见书按图纸设计的“航空障碍灯”计入,被告中新南公司以原告未施工为由提出异议,故将该项涉及金额1097.41元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10.鉴定意见书按节能裸灯6元/套计算住宅户内灯具,因被告中新南公司提出异议且依据双方认可的灯具认质认价单,鉴定意见书作相应调整,并将差额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其中8号楼电气工程涉及差额44693.51元,签证部分涉及差额16.06元。11.鉴定意见书按照图纸设计说明将给排水和采暖工程“管道消毒、冲洗”“采暖工程系统调整”计入鉴定意见,因被告中新南公司以原告**如没有施工为由提出异议,故将该三项金额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其中给排水管道消毒、冲洗涉及金额3184.3元,采暖管道消毒、冲洗涉及金额24557.05元,采暖工程系统调整涉及金额23132.39元。12.鉴定意见书按照施工图纸将排水项目中的地漏计入鉴定意见,因被告中新南公司以**如没有施工为由提出异议,故将该项金额涉及13086.12元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13.由于中新南公司提出根据其与电梯安装公司的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总承包配合费6291.04元应由电梯安装公司承担,其不应向**如支付该笔费用,鉴定机构将该项费用单列。
原告**如为上述鉴定支付了28万元鉴定费,其中停窝工损失部分的鉴定费为15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如在与二被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经营责任书》之前即以个人名义向建设单位中新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中新南公司向原告**如个人出具收款收据,并由原告**如组织进场施工,被告鼎立公司亦确认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没有为案涉工程提供施工管理,在案证据亦均未显示原告**如与被告鼎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特征,足以认定本案系原告**如借用被告鼎立公司资质承包被告中新南公司所开发的案涉工程,且被告中新南公司对该借用资质的情形亦应知晓,三方实际关系为被告中新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如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经营责任书》均属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如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仍应予以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如和中新南公司各自有关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交工损失、停窝工损失的主张亦应结合双方的证据和过错予以处理。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双方存在异议和鉴定机构留待法院裁定的事项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现场签证441998.46元(含税社会保障费15223.43元),因中新南公司仅对该部分金额所涉及的工作联系单及签证单的签署程序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如实际进行该签证部分的施工均无异议。鉴于该部分工程**如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中新南公司,中新南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应按工程造价441998.46元折价补偿给**如,其中2015年7月2日工程签证单关于变电站外围挡墙的签证部分,签证单的出具已经表明各方共同确认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单列于合同约定造价之外,中新南公司关于该签证单项下施工内容为合同内工程的主张与出具签证单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公共区域天棚及设备平台的地面和天棚的粉刷及涂料批白103086.31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3193.8元),中新南公司否认该部分内容为原告**如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自行组织施工该部分内容的相关证据,结合中新南公司向梁才高、杜家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如关于该部分工程由其发包给梁才高和杜家富实际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工程款应由中新南公司向**如支付。3.关于**如提供图纸会审影响的差价9394.82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559.77元),因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均不认可而双方所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亦没有对方认可的签字确认,**如作为施工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其所主张的图纸变更事项进行了实际施工,故该差价部分由**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计入工程总造价;4.无领料单的甲供材价款213912.01元(不含税),该部分费用单列的原因系因有甲供材合同但无领料单,由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涉及的材料均已明确约定为甲供材,**如亦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变更相应材料由**如自行采购的工作联系单或签证以及**如实际采购了该部分甲供材的证据,故该部分甲供材价款应予扣除,鉴于鉴定机构最后鉴定的工程总造价29392680.89元已经扣除了该无领料单甲供材价款,中新南公司无需向**如再支付该部分费用。5.关于超高增加费,由于超高增加费是以建筑面积为单位对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综合取定,但原告没有施工外墙装饰,鉴定机构在定额及合同均无此种情况如何划分超高增加费比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按定额子目乘以系数95%考虑,并无不当,**如主张应由其取得全部超高增加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现拌砂浆和预拌砂浆调差,**如提交了其购买预拌砂浆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建设单位关于要求使用预拌砂浆的工作联系单,现场使用预拌砂浆亦是施工同时期洛阳市住建委扬尘污染治理的施工要求,中新南公司虽主张现场使用现拌砂浆,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如关于现场使用预拌砂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预拌砂浆和现拌砂浆差额合计559983.78元,中新南公司应支付给**如。7.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仅计取基本费,但根据合同签订时豫建设标[2014]57号文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改善施工作业条件所必要的费用,且是不可竞争费用,发、承包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应按照标准计取,不得优惠,故本案鉴定机构按照豫建设标[2014]57号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符合要求。且结合豫建设标[2016]57号文第五条之规定,该文件有关增加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标准的规定适用于已招标和签订合同的工程,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计取相应费用,故对该文件执行后所增加的扬尘费35293.3元亦应计入施工成本,由中新南公司向**如予以折价补偿,鉴定机构将该部分扬尘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8.关于安装工程甲供材未考虑浪费或节约,由于甲供材系由中新南公司确定和提供,而现有证据显示图纸设计与领料单材料规格型号无法相对应且出入较大,并由此导致安装材料无法计算浪费或节约,该责任应由中新南公司自行承担。9.关于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应当包含甲供材税金(389065.15元),对此,无论是甲供材还是乙供材均系以采购时的成本支出列为工程造价的成本,并以该工程造价作为计取建设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的基数,且本案中中新南公司已经扣取了建设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等税费,故鉴定机构以市场含税价格计取甲供材材料费并无不当。10.关于二次结构屋面及土建地面找平混凝土泵送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项施工方式,**如亦不能举证证明其采用了泵送施工工艺,其所提交作为鉴定材料的预算书亦未计取该两项泵送费,对此应由**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涉及的已计入鉴定总造价的混凝土泵送费合计4080.3元(二次结构屋面混凝土泵送费1328.05元+土建地面找平混凝土泵送费2752.25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1.关于中新南公司对乳胶漆单价提出的异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22元/公斤计取,该项调减6169.71元【51414.28-22*(51414.28/25)】,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2.关于航空障碍灯、给排水和采暖工程管道消毒冲洗、采暖工程系统调整、排水项目地漏,该四项内容均是图纸设计内容,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中新南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并未对该四项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如已经按照图纸完成施工,中新南公司有关**如没有施工该四项内容并应扣除相应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13.关于住宅户内灯具取费,**如认可其住宅户内实际安装的灯具为白炽灯,故鉴定机构依据双方认可的灯具认质认价单作相应调整并无不当,因鉴定机构已将调整金额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并出具了《补充意见》的工程总造价,故该项费用不再重复扣除。14.关于电梯安装总承包配合费6291.04元,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2.2条和第2.3.3条约定电梯安装工程为中新南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付给指定分包人,故中新南公司与电梯安装公司之间有关总承包配合费的约定系其双方约定,费用由其双方自行结算,在未经**如同意的情况下对**如没有约束力,不应以此改变中新南公司对**如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中新南公司有关扣除该笔总承包配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15.关于社保费是否应当扣除,建设工程社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的收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2.2.4条虽然约定承包人预算不再计取社会保障费,但根据该条约定内容,其前提是在发包人即中新南公司按照合同签订时有关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再由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向承包人调拨支付,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不在造价预算中计取社保费。但是2016年9月之后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已经不再统筹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新南公司亦确认其没有缴纳案涉工程的社会保险费,鼎立公司亦确认未取得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统筹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故社会保险费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应再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如和鼎立公司所签《承包经营责任书》附件四虽然对社保费分配使用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该份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且鼎立公司亦确认其未就案涉工程提供任何管理或参与任何施工,其中即包括没有履行该附件四所约定的配合办理社保费拨付手续、派遣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管理等义务,故鼎立公司亦无权要求扣除社保费用。综上,计得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0487499.43元(29392680.89元+签证部分441998.46元+公共区域天棚及设备平台的地面和天棚的粉刷及涂料批白103086.31元+预拌砂浆和现拌砂浆差额合计559983.78元-混凝土泵送费4080.3元-乳胶漆价款调减6169.71元)。
关于鼎立公司已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如的款项及支付给第三方且**如认可的费用18785325.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鼎立公司主张的2020年5月12日**如出具的收据项下的537865.79元款项,因**如述称其在开具该份收据向鼎立公司申请付款后,鼎立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而鼎立公司确未能提交其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对此应由鼎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鼎立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新南公司主张扣除的2018年前水电费的剩余一半91438.15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7条确有关于发包人垫付水电费后扣除承包人应缴纳水电费的约定,被告所提交的水电费清单上有**如的儿子任鹏霏的签字确认,且2018年1月30日鼎立公司支付的1395921.85元中表明已经扣除过另一半水电费,该付款数额为中新南公司支付的160万元扣除1%管理费、6.04%税费及一半水电费91438.15元后的数额,应视为**如对该笔水电费的数额和扣除是知晓和同意的,现被告中新南公司主张扣除剩余一半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新南公司主张扣除的2018年电费13428元、水费2500元,虽然中新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如一方的签字确认,但考虑到现场施工确有水电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中新南公司主张扣除的该笔费用亦不超过相等时间段参照2018年之前水电费数额计算的金额,故对中新南公司主张扣除的该两笔水电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中新南公司主张2019年4月4日因案涉工程桥架盖板、灯具及开关安装、楼层疏散指示牌维修产生费用中**如应分担的16277.64元及代付维修费60余万元,因费用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中新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如提出了保修要求获拒而不得不自行组织维修的事实,且中新南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各该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于其中的桥架盖板施工费用,双方均确认桥架盖板不在**如施工范围且工程总价中不包含该部分费用,更不应由**如承担该笔费用。对中新南公司2019年4月15日付给案外人刘光辉的4150元、2020年5月19日付给金豫公司的1499.5元因无**如的签字确认且**如不予认可,中新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费用的确切数额,对中新南公司关于垫付该两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计得**如收到的工程款应为18892691.2元(18785325.05元+91438.15元+13428元+25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税费,原、被告均认可按照6.04%计算,按工程总造价计得1841444.97元(30487499.43元*6.04%),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有关工程纳税和开具发票事宜由被告自行处理。关于二被告主张的管理费,中新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鼎立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也未就案涉工程提供管理服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论是基于折价补偿还是赔偿损失之规定,其要求取得管理费亦无事实依据,故二被告关于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得被告中新南公司尚应向鼎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753363.26元(总造价30487499.43元-18892691.2元-税费1841444.97元)。
关于中新南公司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2.2条及第29.1条之约定,案涉工程由**如垫资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7日内中新南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因主体封顶时双方未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参照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酌定以主体部分工程造价18090880.72元为已完工程量,中新南公司应于封顶后七日内即2016年5月19日前支付1447万余元,但截至该时间,中新南公司仅支付了184万余元。参照合同约定,中新南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付至预算合同价的85%,即便按照实际工程造价,中新南公司亦应支付至2591万余元,但中新南公司截至竣工验收之2018年12月25日仅累计支付了1600余万元,此后亦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中新南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工期延长的过错和因此造成的损失,**如主张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被告一方并据此主张停窝工损失,而中新南公司则主张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如并据此主张迟延交工违约金。对此,首先应当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由于施工许可证迟延至2016年12月12日方才取得,远远晚于实际的开工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予证明的情况下,对施工许可证所载明以及中新南公司所主张的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本院不予采信。**如所主张的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亦与案涉工程首页施工日志载明的日期2015年3月28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参照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三条工期约定以及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9.2条承包人违约的约定,承包人未按照节点完成施工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累计计算至下一节点,故结合本案情况,本案仅需综合考虑承包人履行最后一个节点的施工义务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参照合同约定,**如应在开工后720天即2017年3月17日前内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但**如于2018年8月底竣工交付被告,因双方均不能确认具体交付日期,本院按2018年8月31日作为竣工交付时间,**如迟延交工532天。其次,关于该迟延交工的责任如何确定,对此,**如作为施工一方,按照双方约定负有按期完工和交付被告之义务,如其未能按期交付工程,依法应对逾期的合理事由或责任在于被告加以举证。本案中,**如主张工期延长的原因包括:政府下达停工令、被告变更设计、被告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未按时供应材料、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气象原因等,对此,其一,**如所提交的监理例会纪要、工程停工通知书等证据显示停工原因为塔吊等设备未办理备案手续及安装后未进行检测、现场安全及扬尘治理整理整顿等,并非由于被告一方原因所导致;其二,施工过程中虽有变更签证,但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5.4条之约定,工程变更不改变承包人应尽责任和义务,在承包人一方未依照专用条款第11条履行申请工期延长之程序的情况下,亦不能因此视为双方就工期延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改变了承包人按期交工的义务;其三,**如所提交的监理例会纪要中虽有关于发包人未按时供应材料、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气象原因的记载,但各该原因是否实际导致了工程停工、导致工程整体停工还是部分停工均未记载;其四,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11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如果发生不可归责于**如一方的原因并可顺延工期的,作为承包人的**如应当在工期顺延情况发生后就顺延的工期、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如承包人逾期不提出工期延误报告的,则不能顺延工期。**如就其主张的全部工期延长事由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了相应的工期延期申请手续,参照双方约定则不产生顺延工期的后果。综上,**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顺延工期的合理事由,其主张工期延长责任在于被告一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对其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既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如关于停窝工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以支持。承上,由于原告**如不能证明其存在延长工期的合理事由,故其迟延长达532天向被告中新南公司交付工程,亦应向中新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如未就中新南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加以举证,中新南公司亦未就原告**如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加以举证,结合案涉工程的发、承包情况、施工情况以及双方在其中的过错程度、相互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上述两项损失由**如和中新南公司各自承担。
关于原告**如就案涉工程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参照**如和中新南公司之间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自中新南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该权利时,已超过六个月,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请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和返还的约定,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发包人不能使工程具备进场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支付自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三个月后开始至具备进场条件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如于2014年9月4日之前支付了案涉工程24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本院确定的开工日期2015年3月28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对此中新南公司应当赔偿超过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余12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中新南公司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楼施工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虽与本案8号楼无关,但为免当事人讼累且涉及当事人相同,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中新南公司占用该部分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如请求中新南公司赔偿占用该部分资金造成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如未举证证明被告中新南公司占用资金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开工日期2015年3月28日止,原告**如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工程剩余未返还的24万履约保证金,参照双方关于按照施工进度逐步返还的约定,被告中新南公司应自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返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故原告**如主张被告退还24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返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如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如退还履约保证金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如赔偿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如支付工程款9753363.26元;
四、以上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如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1760元,由原告**如负担37460元,由被告中新南公司负担843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1580元,由被告中新南公司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新南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由原告**如负担15900元,由被告中新南公司负担26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惠娥
人民陪审员  郑凤莲
人民陪审员  邱润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