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53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住所洛阳市自贸区创业路碧桃路口嘉汇城。
负责人:李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诚承(系支行员工),男,汉族,1993年10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三街坊4栋3门6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路旗开新居号8幢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尹泓。
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赵飞。
被告: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滨河路旗开新居201、202、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要。
被告:林振国,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小作村。
被告:魏静,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7号院4栋1门201号。
被告:魏朝霞,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18号院2栋1门202号。
被告:温宗利,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18号院2栋1门202号。
被告:魏朝辉,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7号院4栋1门201号。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辉,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3期9幢1-1101室。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与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新南公司)、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顶泰公司)、林振国、魏静、魏朝霞、温宗利、魏朝辉、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诚承、李世昌,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4116540.50元,从2021年6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执行)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在建工程详见抵押明细,地址: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与积翠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南广场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洛市国用2016第04007952号)。3、判令被告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林振国、魏静、魏朝霞、尚辉、温宗利、魏朝辉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借字第183401GX262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用于补充借新还旧,期限自2018年08月28日起至2019年08月28日,月利率6.061‰(年利率7.2732%)。同日,洛阳顶泰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高保字第183401GX2622026221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洛阳鼎立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高保字第183401GX2622026221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林振国、温宗利和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83401GX2622026221B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魏朝辉、魏静、魏朝霞和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83401GX2622026221B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尚辉和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个保字第183401GX2622026221B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高抵字第183401GX2622026206D号抵押合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为在建工程抵押,详见抵押明细,地址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与积翠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南广场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洛市国用2016第04007952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林振国、魏静、魏朝霞、魏朝辉、温宗利共同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就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的方式和金额不予认可。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被告也没有拖欠利息,原告计算的标准、数额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供的模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被告请求贵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将罚息上浮的比例下调,调整至30%。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逾期还款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如果再对罚息的利息计收复利无异议双重处罚也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过分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造成了双方的利益失衡。四、原告的债权应当有以抵押的资产优先偿还,各担保人应当在他项权证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尚辉缺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借字第183401GX262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提供借款贰仟万元整,用于偿还洛银2017高新支行流资借字第173401GX5440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下同)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第五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方式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河南中新南公司向原告出具时任股东河南信行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2018年7月1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载明:“洛阳银行洛阳自贸区支行: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在贵行办理人民币(大写)柒仟叁佰万元以下(含)的重组贷款业务。兹授权尹泓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有权与贵行签署相关合同及文件,我公司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本公司声明:本决议已按有关规定机构法定人数通过。本决议有效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为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最高额为捌仟柒佰陆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洛阳顶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时任股东林振国、刘淑要签署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载明:“洛阳银行洛阳自贸区支行: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民币(大写)柒仟叁佰万元以下(含)的重组贷款业务。兹授权魏朝辉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有权与贵行签署相关合同及文件,我公司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本公司声明:本决议已按有关规定机构法定人数通过。本决议有效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洛阳鼎立公司向原告出具时任股东魏静、魏朝辉、魏朝霞签署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同意为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前述柒仟叁佰万元整的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授权林振国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有权与原告前述相关合同及文件。
原告与被告尚辉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尚辉为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前述2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原告与被告魏朝辉、魏朝霞、魏静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振国、温宗利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朝辉、魏朝霞、魏静、林振国、温宗利为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借款捌仟柒佰陆拾伍万元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一日起两年止。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高抵字第183401GX262202620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为确保抵押权人于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在玖仟捌佰伍拾伍万元人民币限额内未债务人河南中新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将来产生的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范围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物为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至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载明:“在建工程,7873.39㎡,存放保管处所(使用单位)为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核实,为坐落于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与积翠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南广场地块一(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洛市国用(2016)第04007952号)办理不动产登记,颁发编号为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10636269号的他项权证书,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义务人为河南中新南公司,不动产单元号为410305501011GB00120F0013006等51套,在建建筑面积7873.39㎡,抵押建筑面积7873.39㎡,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向原告付清期内利息,但未能偿还本金、支付罚息及复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本院受理的(2021)豫0391民初1531号案件所涉5300万元借款,与本案2000万元合并即为前述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所载明的7300万元借款。
2、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7.2732%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10.9098%罚息为2000万元×10.9098%÷360×667天≈4002000元。
3、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罚息日利率0.00030×天数,按日计算。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应付复利641546.69元,被告支付了527006.19元,剩余应付复利为11454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实际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的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该通知并非相悖,被告请求将罚息上浮比例下调至3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前述第三条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案双方当时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且明确约定了“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前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借款人河南中新南公司依约向其支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新南公司约定以河南中新南公司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为原告20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尚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魏朝辉、魏朝霞、魏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振国、温宗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承担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依照该约定直接要求被告洛阳顶泰公司、洛阳鼎立公司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尚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魏朝辉、魏朝霞、魏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振国、温宗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权顺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前述规定,债权人应就河南中新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尚辉、魏朝辉、魏朝霞、魏静、林振国、温宗利等六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阳顶泰公司、洛阳鼎立公司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顺位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五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举证权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罚息和复利4116540.5元(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
二、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32%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还未还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日利率0.00030按日计算复利)。
三、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对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与积翠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南广场地块一(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洛市国用(2016)第04007952号)上的不动产单元号为410305501011GB00120F0013006等51套在建工程(抵押建筑面积7873.39㎡)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相应追偿。
五、被告魏朝辉、魏朝霞、魏静、林振国、温宗利、尚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就上述第三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朝辉、魏朝霞、魏静、林振国、温宗利、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相应追偿。
六、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1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