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492号
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
法定代表人:张碎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军,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富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909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中南广场安置区”工程,向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176223.8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6223.8元未支付。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99090.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应该是75763.2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增值税普票。被告2020年6月22日支付对方100000元后对方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最后的货款也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案涉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的付款节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MM5砌筑干粉砂浆、DPM5抹灰干粉砂浆、DPM10抹灰干粉砂浆、DSM15地坪干粉砂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用量每达到1000吨向供方付款一次,每次支付已供货款的70%。余款待粉刷结束经监理、建设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付至已供货款的95%。5%质保金待粉刷结束后十二个月内付清(违约方支付所欠付款数额1%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双方签字盖章。2019年3月28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第二份《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对被告具体所需型号为DSM15的地坪干粉砂浆的单价约定为320元/吨。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供货量达到预付款后,再次预付200000元人民币,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付款需双方视现场供货量而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应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尾部有双方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8日对账明细显示应收款为134672.4元,其提交的2020年10月30日对账明细显示应收款为41551.4元,共计176223.8元被告未结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予以认可。后,被告依原告委托向案外人施合微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剩余76223.8元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并无异议,扣除其已支付的10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76223.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被告逾期付款为其造成的损失22867.14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期限的具体时间,因被告经催要后未付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所诉损失,本院酌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在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约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应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增值税普票”。在双方的购销合同交易中,原告作为收款方虽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其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时,被告可向有关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而不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案涉款项未达到付款节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23.8元;
二、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762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7元,由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