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91执异1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910室。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河洛路与丰润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南广场二楼206室。法定代表人:魏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魏朝霞,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魏静,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以上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住所洛阳市自贸区创业路碧桃路嘉汇城。法定代表人:李超,行长。委托代诉理人:韩诚承(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3年10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路旗开新居号8幢101-102号。法定代表人:尹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新南公司)、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顶泰公司)、***、***、魏朝霞、魏静、***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魏朝霞、魏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魏朝霞、魏静、***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魏朝霞、魏静、***的财产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就申请人与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豫0391民初1531号】,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人依据如下事实和理由提出本执行异议:一、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查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人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南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借字第183401GX262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人中新南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900万元;同日借款人中新南公司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洛阳自贸区支行借字第183401GX262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人中新南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4400万元。借款人中新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与积翠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南广场项目在建工程房地产为上述两笔债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书编号为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10636269号,抵押建筑面积7873.39平方米,抵押数额为9855万元。根据洛阳市奇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预评报告表》(奇越预评字(2021)第375号)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032.7014万元。上述申请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借款本金52,949,450.00元及利息10,905,254.1元,贵院已依法对借款人抵押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又查封了上述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查封财产总价值已远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债权,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四条:“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之规定,贵院已查封借款人中新南公司价值10032.7014万元的抵押资产,该抵押资产已足以清偿被申请人起诉的债权总额,贵院查封中新南公司抵押资产后,又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属于超标的额查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贵院查封申请人银行账户已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利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以及《河南高院发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指南》第十条:“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合理选择保全与执行财产。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之规定,本案借款人中新南公司已提供能够足额实现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抵押资产,贵院超标的额查封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将严重影响申请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申请人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十分重要,申请人公司资金账户被冻结将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对相关的业主及合作供应商产生极大影响,将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三、本案借款人中新南公司已将其名下资产为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资产能够足额覆盖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被申请人对借款人名下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应对借款人抵押资产优先查封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借款人中新南公司抵押资产的目的就是为了被申请人全部债权的实现,借款人抵押资产价值已足以覆盖被申请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被申请人应当优先对借款人抵押资产进行处置。综上,贵院查封的借款人中新南公司名下抵押资产已能够足额偿还被申请人起诉的债权总额,贵院又对上述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属于超标的额查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贵院查封申请人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利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发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特向贵院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9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豫039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魏静、魏朝霞、***、***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4116540.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新南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个,分别实际控制金额1507.24元、201.44元;冻结被申请人洛阳鼎立公司银行账户3个,分别实际控制金额6498.54元、314.37元、25元;冻结洛阳顶泰公司银行账户1个,实际控制金额157541.06元;冻结被申请人魏朝霞财付通账户1个,实际控制金额11088.47元;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1个,实际控制金额31763.69元;冻结被申请人魏朝霞银行账户2个,分别实际控制金额0元、721.14元;冻结被申请人魏静银行账户3个,分别实际控制金额0元、0元、0元。2021年11月2日,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河南中新南公司名下位于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豫039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偿还本金52949450元及罚息和复利10905253.56元(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二、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2949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32%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还未还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2732%上浮50%,按日计算复利)。三、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对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与积翠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南广场地块一(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洛市国用(2016)第04007952号)上的不动产单元号为410305501011GB00120F0013006等51套在建工程(抵押建筑面积7873.39㎡)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相应追偿。五、被告***、魏朝霞、魏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上述第三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朝霞、魏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相应追偿。六、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28日,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与河南中新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价值为107661678元。2021年3月29日,听证会上,异议人提交河南中西南公司委托洛阳市奇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名下位于位于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进行估价,洛阳市奇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预评估报告表》,预估该五十一套房产价值100327014元。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对该《预评估报告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效力,该证据只是预评估报告书,并非正式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不具备相关格式,如评估师及评估的相关签字,因此该证据不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据形成于2021年3月,相关房产的查封是2021年10月。申请人应当提供房产查封后的正式的评估报告。听证会上,异议人明确对本院作出的(2021)豫0391民初15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财产保全执行行为有异议。另查明,本院另案受理的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与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魏朝霞、魏静、***、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0391民初1530号。该案所涉抵押物与本次执行查封的抵押相同,且本院对该案亦出具(2021)豫0391民初15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案涉河南中新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及其他异议人的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保全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2021)豫039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保全债权数额为63854704.1元。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本院冻结了洛阳鼎立公司、洛阳顶泰公司、魏静、***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合计209600.95元,轮候查封了河南中新南公司向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提供的抵押物。本院作出的(2021)豫039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就河南中新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对案涉抵押物的查封虽为轮候查封,非正式查封,但洛阳银行自贸区支行的债权实现不受影响。经综合考虑各种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在确保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对异议人提出的本案超标的额查封的部分财产应予以解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财产保全并未实际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该二人异议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本院(2021)豫039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魏静、***、魏朝霞保全措施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金珂人民陪审员李文友人民陪审员邱润环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