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路旗开新居8幢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露露,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南公司)、洛阳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判令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405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468715元,2021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以274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赔偿损失)(2021年11月30日前为1080511元,2021年12月1日后以27405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313030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赔偿损失)466351元;4.判令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万元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94700元,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5.判令鼎立公司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845210元;6.判令中新南公司为原告***办理8-2-3402房屋及435、436号地下车位的合同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及435、436号地下车位的不动产登记;7.判令原告***在27405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新南公司中南广场一期工程二标段7楼及附属裙房、地下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对上述1至5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新南公司为原告***办理8-2-3402房屋合同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并依法确认原告对中南广场地块一435、436号地下车位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同意原告予以变更。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鼎立公司名义与被告中新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7#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高新区××路××路××,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期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止,总工期720日历天,暂定总价1920万元,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退还等内容。2015年7月7日,被告鼎立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鼎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现已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鼎立公司,鼎立公司尚欠工程款2740500元没有支付(已扣减房屋和车位折抵的工程款、已扣减税管费),***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于鼎立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依据约定鼎立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同时,由于鼎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给***造成停窝工损失,被告鼎立公司应予以赔偿。中新南公司与***协商以8-2-3402房屋及435、436号地下车位折抵工程款960281元,为***开具了收款收据,但没有办理合同备案,也没有协助***办理该房屋及地下车位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依法应予办理。中新南公司明知***借用鼎立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人员、财务混同,两公司应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新南公司、鼎立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尚欠的12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新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2793300元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支持。中新南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4196981.62元工程款(包括部分7.04%税管费,原告实际得到工程款13232130.99元),而税管费系原告明知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告在从2016年2月份开始收到工程款到原告起诉前,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工程款应当按照14196981.62元工程款计算(实际上中新南公司少扣2017年1月份50万元的税管费35200元)再加上35200元,中新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232181.62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2793300元的事实。而且,由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原告不予维修情况下,被告只得委托他人对部分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费合计257641.7元。前述工程款及维修费合计14489823.32元,应视为中新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首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489823.32元,超过了80%的应付工程款。而且,由于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导致该工程目前还未能够备案,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情形。其次,鉴于本案原告施工中不能按照合同工期施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中新南公司提起反诉。基于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在综合衡量案涉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相互资金占用损失等情况予以酌定。3.原告诉求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2条约定:“全体单体工程承包人(鼎立公司)垫资至主体封顶,本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全部封顶后7日内,发包人(中新南公司)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而后原则上按双月形象进度付款,付双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付到双方预算合同价的85%,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定稿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付到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遵从国家规定(无息)。”中新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489823.32元。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完工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违约金。4.关于原告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被告向***返还剩余10%的履约保证金。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主张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5.关于停工窝工损失问题,首先,就认定工期延误的程序问题,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况发生后3日内,应就延误的工期、原因向被告中新南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如***逾期未提出工期延误报告的,则不能顺延工期。截至目前,原告***并没有履行工期顺延的相关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工期延误。其次,就实际停工窝工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停工窝工及其产生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告停工窝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6.关于办理商品房及车位买卖合同备案及登记问题,中新南公司认为***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与案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7.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并参照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自中新南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至***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该利时,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应承担的7.04%税管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根据原告与鼎立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税管费,其中税率6.04%、管理费1%。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协调政府部门、组织施工会议、安排安全员等,已经对工程进行实质性管理,同时开具发票,原告应当承担税管费。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在原告拒不维修情况下,被告只得委托他人对部分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费合计257641.7元。9.关于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鼎立公司与***之间构成挂靠关系且发包人知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发包人中新南公司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挂靠法律关系下,***应基于与中新南公司构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中新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而不能要求鼎立公司与中新南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问题,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下,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的认定及连带责任的适用,需要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一般以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作为判断依据。其中,人员混同体现在关联公司之间组织、人员架构呈现交叉势态;业务混同一般表现为关联公司经营相同、相似的主营业务,在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有多个关联公司参与其中,或注册地址一致,共用办公或生产设施等;财务混同是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重要因素,关联公司之间混用账户、账本、财务章等,以及资金来往不明,财产归属不明等可以作为认定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的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原告***主张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况,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在股东结构、人员组织架构、业务领域、注册办公地址等多方面均不相同,两公司各自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两公司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中新南公司与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鼎立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新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新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中新南公司车库工程违约金20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开发的中南广场一期二标段7号楼工程,由本诉被告洛阳鼎立公司承包,由反诉被告***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挂靠形式具体实施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6年,施工总工期720日历天,开工后360天内完成全部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大屋面),开工后72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1.反诉被告2015年3月1日进场,按照合同约定210天完成车库封顶,反诉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0日完工车库项目,但是,反诉被告直至2016年8月20日才完工,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施工,总计违约316天,依据合同29.2条关于承包人每逾期一天完工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约定,仅车库工程反诉被告需支付违约金632万元。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时间为进场360天,即2016年3月1日完成主体封顶,但反诉被告在2016年5月18日才完工,延迟79天。合同约定总工期720天,即应当于2017年3月1日前完工,但是实际上,反诉被告是2018年8月25日才竣工,已经严重超期了18个月,不能按约定完工,应当承担1000余万元的违约金。况且由于反诉被告不提供全部工程资料,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备案,反诉被告持续违约,每天两万元违约金,持续违约的违约金也已经高达1000多万元。现反诉原告仅就车库违约事实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其余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入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被告中新南公司的反诉辩称:一、***以鼎立公司名义与中新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借用鼎立公司资质与中新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第(二)**规定,该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中新南公司有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中新南公司要求***承担地下车库工程的工期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1.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2.2条第(13)项约定,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属于中新南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并由中新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不属于***的施工范围,中新南公司依据有关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的施工节点工期条款,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由于中新南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8.1条第10(5)项约定,直至2016年10月才办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守法的义务,没有办理建设工程的施工***,不能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问题责任应由中新南公司承担。3.由于中新南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8.1条第(6)(7)(9)(10)约定,没有及时履行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施工组织设计的会审、配合办理开工手续等义务,由此造成的工期问题责任应由中新南公司承担。4.施工过程多次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导致的工期责任,应由中新南公司承担。5.中新南公司没有及时完成地下室顶板混凝土后浇带设计技术处理,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中新南公司承担。6.中新南公司单独发包的基坑土方工程、桩期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中新南公司承担。7.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9.2条第(5)项约定,***可以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弥补延误的工期,只要总工期按期完成,即可以免除节点工期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中新南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巨大、时间长,2016年5月18日主体工程封顶,应支付工程款6922762元,实际支付840000元,差额巨大,直到2017年9月28日中新南公司才支付够主体封顶节点工程款,**支付1年4个月的时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9.1条的约定,***有权停工,并由中新南公司赔偿***一切损失。8.案涉工程7号楼处于整个小区5至8号楼工程进出口的专用通道上,导致地下车库工程不能及时开工施工,在主楼封顶后才开始施工地下车库工程,中新南公司要求***承担地下车库工程工期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合以上理由,应依法驳回中新南公司对***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鼎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洛阳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3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新南公司支付了120万元,作为其承接被告中新南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楼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自认被告中新南公司于2015年7月7日退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9月18日退还了3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退还了23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退还了2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退还了16万元,于2016年5月19日退还了10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退还了26万元,合计退还了108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4、5月份进场施工,其提交的施工日记手册首页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被告中新南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首册首页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施工***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 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鼎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新南公司就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楼工程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被告中新南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鼎立公司。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二标段7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高新区河洛路与丰润东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第1.1条约定建筑面积及高度为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二标段工程7号楼及其附属裙房,建筑总面积约192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800平方米。第2.1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工程二标段7号楼项目建施、结施、水施、电施、暖施等图纸所标明的施工图纸范内的全部所有工程项目(不列入总承包范围内容的除外)。第2.2条对列入总承包范围但由发包人指定分包的项目范围进行了约定。第2.3.3条约定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经总承包人审查后由发包人直接付给指定分包人。第2.4条对由发包人直接指定施工单位而不列入总承包范围的工程子项进行了约定。第2.6条约定本工程交房标准为毛墙毛地,户内部分的户内门、涂料、瓷砖粘贴均不在总承包范围内。第三条对合同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其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为空白,仅载明施工总工期720日历天,主要节点工期为:(1)开工后90天内完成±0.000下主体混凝土结构施工;(2)开工后360天内完成全部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大屋面);(3)开工后72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4)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5)在总工期条件下,各栋号工期以审定的施工总进度计划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施工。第五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1920万元,以上各单体分部分项工程总价全部为暂定总价,工程结算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由承包人以发包人审核确认的结算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场签证等据实进行调整增减。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承包人转入发包指定账户、承包人支付约金后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0.00成后7日内还30%,主体工程完成16层后7日内返还30%,主体工程封顶(大屋面)后7内返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返还剩余10%。在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含三个月),发包人应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如发包人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不能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则发包人应支付**开工所造成的占用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月息1.5%,计息时间从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发包人使工程具备承包人进场条件日止。第6.1条对甲供材进行了约定,本工程钢材、低压配电箱、生活排污、水泵及其配套设备、低压配电箱及其元器件、电线、电缆由甲方供应,由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交详细请购单给发包人,发包人采购并运输至施工现场,承包人对产品保管全面负责,工程量以竣工图和定额损耗为依据;钢材按定额直接费中的材料价格进入结算,安装工程材料按照购入价进入结算;发包人按该部分材料结算总价的1%一次性给予承包人计取清点、验收、配合、卸车、保管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在竣工结算时作为税前独立费计入结算总价。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11.1对工期顺延的情况约定:(1)发包人未能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发包人工地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而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持续4小时以上的8级以上大风;(5)持续4小时以上的中到暴雨;(6)持续2天以上40度以上高温天气;(7)工地发生6级以上地震或洪水灾害;(8)非乙方原因导致政府部门下达的强制性停工令(如中、高考期间政府要求停工府重大庆祝或集会活动要求停工等);(9)其它非乙方原因或责任导致的工期延误。第11.2条约定承包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的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工期、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工地代表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工地代表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以答复,发包人工地代表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如承包人逾期不提出工期误报告的,则不能顺延工期。第11.3条约定工期延须有发包人工地代表签发的工期签证单确认。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合同价款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9.2.2.1条约定定额套用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A建筑工程》(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B装饰装修工程》(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C安装工程》(2008版)及本合同签订前有关政府下发的造价文件的规定计算。第19.2.2.3条约定施工组织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仅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基本费,不参与下浮比例。第19.2.2.4条约定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此项费用洛阳市目前规定由发包人在办理施工***时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承包人预算不再计取此费用),在发包人办理本工程施工***前根据洛阳市的有关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结算时均不作调整。承包人按照洛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该项费用的收取和返还规定到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返还;其他规费按定额相关要求计取。第22.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全部单体工程乙方垫资至主体封顶,本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全部封顶(大屋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而后原则上按双月形象进度付款,付双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付到双方预算合同价的85%,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定稿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付到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遵从国家规定(无息)。(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承包人切实履行了保修责任,发包人在10日内将预留保修金的50%支付给中标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承包人切实履行了保修责任,发包人在10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全部付给承包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第23.3.7条约定发包人按发包人确定单位项目(甲方指定分包)合同总价的2%支付给承包人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历天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作为税前独立费不参与总价下浮。专用条款第十条对违约与争议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9.1条约定:(1)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是发包人原因,逾期付款在30天以内的,发包人承担欠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执行,承包人不能停止施工,若逾期付款时间过30日历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除承担欠款利息外,并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包人可以停工,因停工造成的一切失(损失停工工费、机械台班停滞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由发包人承担。(2)工程办理完全部结算手续后,发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承担(支付承包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逾期时间从结算清楚之日起超过150日历天的,除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发包人还需承担(支付承包人)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包人有权运用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进行索赔。第29.2条第1款第1项约定在地下室顶板混凝土后浇带设计技术处理的前提下,开工后210天内完成室外景观部分的地下室顶板防水项目,并清理干净提供园林施工工作面。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贰万元的违约金,上一节点工期延误的天数不累计到下一节点工期处罚。 同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鼎立公司(甲方)补签了一份《承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由***承包甲方与建设单位中新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该责任书第五条对工程结算及款项的支付和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包含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各项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责任书附件四对社保费分配使用方式进行了约定,第1条约定公司积极办理社保费拨付所需手续,项目部应积极配合并缴纳与社保费拨付手续相关的税金;办理过程中双方均应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任何一方不得推诿及滞后;第2条约定社保费拨付手续办理完成后,根据社保办拨付至施工企业账户的实际金额,由公司支取30%用于为公司管理人员缴纳社保费使用,剩余70%归项目部为相关人员(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特殊作业人员等)办理社保手续使用,项目部不得作它途使用。第3条约定如国家有政策性调整,则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鼎立公司述称施工期间其派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检查、现场管理等。原告亦认可被告鼎立公司派人到施工现场参与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检查。 2015年7月12日,案涉工程±0.00完工。2015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十六层主体完工。2016年5月18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2016年10月,被告中新南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述称其于2018年春天完工,于2018年11月撤场。而被告中新南公司述称原告***于2018年8月底竣工交付。2018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由于案涉七号楼主楼北侧是施工道路,只有主楼施工完毕后阻断道路方能进行七号楼地下车库的施工,被告对该陈述予以认可。 施工过程中,中新南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鼎立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和6.04%税费后支付给***,***向鼎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在中新南公司主张的14196981.62元已付工程款中,原告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2018年11月20日垫付的47649.53元试验费、2019年4月3日因案涉工程桥架盖板、灯具及开关安装、楼层疏散指示牌维修产生费用为***垫付的8755.19元、2021年6月7日支付给案外人***的消防配电柜安装费用1613.6元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新南公司主张2020年1月19日代付给***的资料费5303.46元提出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中显示其于2020年1月19日向鼎立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为付***资料费4930.1元。对中新南公司垫付水电费49065.07元以及以案涉项目8-2-3402房屋及435、436号地下车位抵偿960281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两笔费用不应另计管理费和税费76439.29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中新南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将案涉工程8号楼2**3402号房屋抵账给原告,原告向鼎立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60281元的收据。被告中新南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将案涉工程435、436号地下车位使用权抵账给原告,原告向鼎立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15146.3元的收据。现上述8号楼2**3402号房屋因被告中新南公司另案诉讼自2021年2月7日起被采取预查封措施至今。对于被告中新南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新南公司不应扣取超过3.477%的税费和1%管理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封顶前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了**工字(2021)第048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项目提出了异议。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分别出具了回复意见。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回复,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工程二标段7#楼及其附属裙房(含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15622182.63元(不含甲供材材料价),社会保障费单列为690293.96元。2.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工程二标段7#楼及其附属裙房(含地下车库)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封顶前工程造价为8260967.22元(不含甲供材材料价),社保费单列392485.79元。3.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一期工程二标段7#楼及其附属裙房(含地下车库)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为78022.25元。所附特殊事项说明载明:1.本项目中的甲供材材料价格未计入鉴定结论内。2.一期土方工程未提供现场高程图,无法计算土方工程量,我方无法计取该部分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智能安防工程(不含设备采购)、有线电视及网络工程、住宅项目配电工程未提供分包合同,我方无法计取该部分配合管理费。电梯工程、桩基工程、地下车库卷材防水工程及楼宇防水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产生争议,我方无法界定,特将有争议部分造价单列,鉴定造价为10528.02元。3.屋面检修孔、电井结构板、地下室外墙1:2.5水泥砂浆找平层、地下室底板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二层及以上电梯厅天棚刷白,被告提出此部分非原告施工,原告提出此部分在验收之前已施工完毕,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我方无法界定,特将有争议部分造价单列,鉴定造价为52648.18元,社会保障费单列为1571.15元。4.低压配电箱及其元器件,水泵及其配套修备、电线、电缆由甲方供应,原告不认可以上材料采购合同中的价格,双方因材料价格产生争议,我方无法界定,在鉴定时,该部分材料价格未计入鉴定结论的造价内,该部分材料的采保费单列,鉴定造价为6409.12元。5.被告提出原告在进场施工之前围挡已施工完毕,由于现场围挡属于文明施工设施项目13项内容的其中一个内容,费率是综合考虑的,我方无法计算出现场围挡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所占的费用,该部分未从鉴定造价中扣除。6.被告提出商砼不应该计取采保费,双方对此项有争议,我方无法界定,特将有争议部分造价单列,鉴定造价为20399.04元。7.被告提出变更签证单02中东大门围墙砌筑费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再单独计算,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我方无法界定,特将有争议部分造价单列,鉴定造价为3398元,社会保障费单列为128.51元。2022年3月7日,本院结合双方争议就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扬尘治理费向鉴定机构发出了一份《征询函》。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回复,载明:一、涉案工程如按豫建设标【2014】57号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该费用金额为796019.37元,影响现有鉴定意见中的金额185432.58元。2.案涉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封顶前工程造价如按豫建设标【2014】57号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该费用金额为452514.69元,影响现有鉴定意见中的金额105401.43元。3.特殊事项说明第3项费用如按豫建设标【2014】57号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该费用金额为1811.39元,影响现有单列造价中的金额421.99元。二、案涉工程如按豫建设标【2016】47号文计取扬尘治理费,该费用金额为27201.5元,影响现有鉴定意见中的金额为27201.5元。特殊事项说明第3项费用豫建设标【2016】47号文计取扬尘治理费,该费用金额为100.94元,影响现有鉴定意见中的金额为100.94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17万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经营责任书》之前即以个人名义向建设单位中新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中新南公司向原告***个人出具收款收据,并由原告***组织进场施工,二被告亦述称原告系借用被告鼎立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依据上述特征,足以认定本案系原告***借用被告鼎立公司资质承包被告中新南公司所开发的案涉工程,且被告中新南公司对该借用资质的情形亦知晓,三方实际关系为被告中新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经营责任书》均属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仍应予以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和中新南公司各自有关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交工损失、停窝工损失的主张亦应结合双方的证据和过错予以处理。但原告虽主张鼎立公司与中新南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混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有关鼎立公司与中新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双方存在异议及鉴定意见单列的事项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鉴定意见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费仅计取基本费的约定按11.72%计算,原告主张应按豫建设标【2014】57号文按照15.28%计算。对此,根据合同签订时豫建设标[2014]57号文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改善施工作业条件所必要的费用,且是不可竞争费用,发、承包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应按照标准计取,不得优惠,故对原告按照15.28%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差额部分185432.5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扬尘治理费,鉴定意见未计取扬尘治理费,原告主张应按照豫建设标【2016】47号文计取。结合豫建设标[2016]57号文第五条之规定,该文件有关增加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标准的规定适用于已招标和签订合同的工程,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计取相应费用,故对该文件执行后所增加的扬尘费27201.5元亦应计入施工成本,由中新南公司向***予以折价补偿。 关于单列的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社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的收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2.2.4条虽然约定承包人预算不再计取社会保障费,但根据该条约定内容,其前提是在发包人即中新南公司按照合同签订时有关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再由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向承包人调拨支付,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不在造价预算中计取社保费。但是2016年9月之后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已经不再统筹管理,本案中新南公司并未缴纳案涉工程的社会保险费,鼎立公司亦未取得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统筹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故社会保险费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应再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关于总承包配合管理费,因原告放弃对智能安防工程(不含设备采购)、有线电视及网络工程、住宅项目配电工程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的主张,故双方对该笔费用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计取土方工程、电梯工程、桩基工程、地下车库卷材防水工程及楼宇防水工程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被告中新南公司抗辩其不应支付该几项工程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的主要理由在于该几项工程先于原告承包部分施工,但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9.1条第(11)(12)(13)项的约定,总承包管理工作不仅包含施工过程中的配合管理工作,还包含工程资料的复核、审核以及竣工资料的审核等,原被告双方在知晓各项工程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对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作出了合同约定,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计取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对鉴定意见单列的电梯工程、桩基工程、地下车库卷材防水工程及楼宇防水工程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10528.0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被告中新南公司未能就土方工程的施工情况加以举证,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关于按照土方工程合同金额按比例计取7200元土方工程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合计17728.02元。 关于屋面检修孔、电井结构板、地下室外墙1:2.5水泥砂浆找平层、地下室底板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二层及以上电梯厅天棚刷白,被告虽提出此部分非原告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了该部分内容,同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也表明其在施工地下车库时没有做水泥砂浆找平而是垫层后直接进行防水施工,故该部分单列工程款扣除地下室底板水泥砂浆找平层的造价22241.86元及社保费624.51元后,剩余部分工程造价30406.32元及社保费946.64元应由中新南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低压配电箱及其元器件,水泵及其配套设备、电线、电缆的采保费6409.12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项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现场围挡费用,现场围挡作为综合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率的文明施工设施之一,其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并无可区分的比例。而被告中新南公司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已经由其另行委托施工围挡的情况下,其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仍未就安全文明措施费作特殊约定或对现场围挡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应视为其同意按照综合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现被告主张扣除围挡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新南公司所主张的甲供材税金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税金的基数中,对此,无论是甲供材还是乙供材均系以采购时的成本支出列为工程造价的成本,并以该工程造价作为计取建设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的基数,且本案中中新南公司已经扣取了建设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等税费,故鉴定机构以市场含税价格计取甲供材材料费并作为工程造价税金的基数并无不当。对被告中新南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商砼采保费,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第一章协议书第6.1条的约定,商砼由发包人采购并运输至施工现场,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中的材料价格进入结算,故对被告中新南公司有关商砼不应计取采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单列的商砼采保费20399.04元不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变更签证单02中东大门围墙砌筑费,签证单的出具已经表明各方共同确认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单列于合同约定造价之外,中新南公司关于该签证单项下施工内容为合同内工程的主张与出具签证单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单列造价3398元及社保费128.51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鉴定意见有关人工费调差、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按照原告提交且被告中新南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发砼对账单计算二次结构混凝土材料费符合证据规则,对被告中新南公司对该三项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计得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5622182.63元+社保费690293.9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差额185432.58元+扬尘治理费27201.5元+(02变更签证单项下造价3398元+社保费128.51元)+无争议总承包管理配合费78022.25元+有争议总承包管理配合费17728.02元+(是否原告施工争议项目工程造价30406.32元+社保费946.6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差额243.71元+扬尘治理费58.3元)+材料认价有争议部分采保费6409.12元=16662451.54元。 关于中新南公司已付工程款,对中新南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14196981.62元工程款,其中2018年11月20日垫付的47649.53元试验费,因无***的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对中新南公司关于垫付该两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中新南公司主张2020年1月19日代付给***的资料费5303.46元,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中包含该笔费用,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应计入被告中新南公司已付工程款。对中新南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3日因案涉工程桥架盖板、灯具及开关安装、楼层疏散指示牌维修产生费用为***垫付的8755.19元、2021年6月7日支付给案外人***的消防配电柜安装费用1613.6元,因费用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中新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提出了保修要求获拒而不得不自行组织维修的事实,且中新南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各该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被告中新南公司关于扣除该几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上,对中新南公司主张垫付的维修费257641.7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有关1%管理费和6.04%税费系原告与鼎立公司在《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的约定,中新南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就中新南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新南公司无权请求原告支付管理费和税费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理,就中新南公司付给鼎立公司、鼎立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现主张不应扣除管理费和超额税费,实质是要求鼎立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鉴于鼎立公司实际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施工安全、质量和进度管理以及开立票据等工作,现原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有违双方约定,对原告有关不应计取管理费和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得中新南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196981.62元-47649.53元-8755.19元-1613.6元=14138963.3元,计得未付工程款为16662451.54元-14138963.3元=2523488.24元。 关于中新南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2.2条及第29.1条之约定,案涉工程由***垫资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7日内中新南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工程造价为8653453.01元(8260967.22元+392485.79元)的意见,中新南公司应于封顶后七日内即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6922762.41元,但截至该时间,中新南公司仅支付了84万元,此后亦未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中新南公司未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工期延长的过错和因此造成的损失,***主张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被告一方并据此主张停窝工损失,而中新南公司则主张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并据此作为其**付款的抗辩理由,同时反诉请求地下车库工程**完工违约金。对此,首先应当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由于施工*****至2016年10月方才取得,远远晚于实际的开工日期,施工***载明的开工日期亦即被告中新南公司所主张的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与被告中新南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首页时间2015年5月18日亦不相符,故对施工***所载明以及中新南公司所主张的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施工日志首页时间2015年3月28日。参照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三条工期约定以及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9.2条承包人违约的约定,承包人未按照节点完成施工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累计计算至下一节点,故结合本案情况,本案仅需综合考虑承包人履行最后一个节点的施工义务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参照合同约定,***应在开工后720天即2017年3月17日前内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但即便按照***自述,其**至2018年完工。其次,关于该**交工的责任如何确定,对此,***作为施工一方,按照双方约定负有按期完工和交付被告之义务,如其未能按期交付工程,依法应对逾期的合理事由或责任在于被告加以举证。本案中,***主张工期延长的原因系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但首先,该原因是否实际导致了工程停工、导致工程整体停工还是部分停工均无证据可予证明,其次,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第11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如果发生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并可顺延工期的,作为承包人的***应当在工期顺延情况发生后就顺延的工期、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如承包人逾期不提出工期延误报告的,则不能顺延工期。***就其主张的工期延长事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了相应的工期延期申请手续,参照双方约定则不产生顺延工期的后果。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顺延工期的合理事由,其主张工期延长责任在于被告一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既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是,关于被告中新南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只有主楼施工完毕后阻断七号楼北侧道路后方能进行七号楼地下车库的施工这一事实,故原告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开工后210天内交付符合约定的地面车库顶板,该原因并非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中新南公司主张原告**交付地下车库工程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新南公司未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不再适用;原告***未就中新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加以举证;中新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有原告未能按照节点完成施工的原因,且原告**交付工程亦给中新南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和中新南公司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不再赔偿对方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结算款和进度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就案涉工程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参照***和中新南公司之间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自中新南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该权利时,已超过六个月,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和返还的约定,双方仅对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发包人不能使工程具备进场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开工之后未能按照施工进度逐步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对被告中新南虽有**但已经实际返还的保证金,原告并未提出**返还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有关已经实际返还的履行保证金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工程剩余未返还的12**约保证金,参照双方约定,被告中新南公司应自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返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2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返还利息,因原告未就中新南公司**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加以举证,应视为仅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新南公司为其办理××广场××期××号楼××**××号房屋合同备案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诉求,因该房屋已经在被告中新南公司的另案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查封,现原告有关该房屋的主张应属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或待查封解除具备过户条件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确认其对中南广场地块一435、436号地下车位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新南公司对双方以车位使用权抵债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二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有关该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523488.24元; 三、以上第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反诉被告)对洛阳高新区中南广场地块一435、436号地下车位享有使用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618元,由原告***负担13644元,由被告中新南公司负担1397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中新南公司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新南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70000元由被告中新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