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立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凌立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立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霞,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凌立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之间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调岗,一审认为“舍近求远”,但该行为的结果是对***进行了调岗,不能仅以完成方式和途径否认该行为的目的和结果。根据其与***签订的《2020年度员工个人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由于***连续数月业绩为零,其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岗位调整,***仍不能达标,故其按照责任书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答辩称:凌立公司在解除和其的劳动关系之前一个月还续签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凌立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责任书中关于不胜任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无效。即使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凌立公司也未对其转岗或培训,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构成违法解除。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凌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同意向***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70,000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驳回上海凌立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凌立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有***网签确认的责任书对销售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达标的处理方式是凌立公司有权进行降职降级处理,职位调整后仍然如前不达标的,凌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情况下,凌立公司并未按照责任书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反而直接以***连续6个月未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责任书规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特别是在凌立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之前,凌立公司已与***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再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按照相关流程进行。故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凌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相应违法解约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凌立公司上诉称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凌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凌立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审 判 员 金 冶
审 判 员 顾继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顺英
书 记 员 王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