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冉八元。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嘉善玖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256-26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八元与被告嘉善玖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玖鑫公司的各自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八元起诉称:被告玖鑫公司投标承接了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姚庄支行的装饰工程。在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玖鑫公司工地打工时,被被告叫来的挖掘机在铲挖时不慎铲倒一根柱子压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抢救,现已痊愈。现已经花费医疗费1513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2天=1980元,营养费40元*132天=5280元,误工费87.80元*240天=21072元,护理费87.80元*132天=11589.60元,交通费10元*132天=13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0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汇费19元,共计450042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共计2436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标的为294842元。
被告玖鑫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至于我方之前垫付医药费,是基于各种原因,以前的庭审中也已经举证说明。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费用与我方不关。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玖鑫公司叫我招几个人过来干活,我也不懂法律,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就是了。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补充答辩称:被告***与被告玖鑫公司是按点工结算报酬的,原告受伤实际上是工地清运垃圾一方的挖机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告是与被告***一起干活的,***帮忙一起领工资,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健康权纠纷,本案原告错列被告,原告应当起诉挖机雇主及挖机驾驶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没有任何资质,他只是打墙的工人,运输建筑垃圾不属于***的工作范围,被告***的工作也不包括挖柱子,他只是打墙。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1份及暂住证3份、被告玖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玖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居住在城镇。
经质证,被告玖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能以暂住证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根据暂住证的地址明显是农村,即使是住在城镇,时间也没有超过一年。
被告***无异议。
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3页、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由被告送至医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
经质证,被告玖鑫公司要求与原件核对后确认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玖鑫公司送原告到医院的,该证据与被告玖鑫公司无关。
被告***无异议。
3、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费用明细单2份、门诊就诊卡5份。证明:原告已花去医药费151359.40元。
经质证,被告玖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玖鑫公司无关,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准,其中3月30日关于维生素C片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4月6日的克林霉素那份收费收据用药与原告本案损伤的治疗无关,住院费中被告公司垫付了118200元,是因为被告玖鑫公司迫于无奈。
被告***无异议。
4、(2011)嘉善民初字第2364号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
经质证,被告玖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庭审笔录中对相关事实已经予以明确。
被告***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8级伤残、需休息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都是按照住院时间来计算,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以及电汇的手续费19元。
经质证,被告玖鑫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伤残八级过高,对踝关节活动影响超过75%有异议,电汇凭证与其无关。
被告***无异议。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
1、病历卡原件1本、出院小结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经质证,被告玖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无异议。
2、鉴定费发票、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花去鉴定费19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3、交通费凭证4份。证明:去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共72元。
经质证,被告玖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两张不是原告本人的。
被告***无异议。
4、临时居住证原件4份。证明:原告暂住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2社陆家宅基15号,属于罗星街道,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经质证,被告玖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属于城镇区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是否真正居住在该地址,还缺少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相应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玖鑫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所举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14日开庭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玖鑫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18200元医药费,被告玖鑫公司与***是承揽关系,被告玖鑫公司垫付医药费是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玖鑫公司处闹事,原告在当时庭审中明确其是被告***叫来干活的,与被告玖鑫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庭审笔录说明本案被告玖鑫公司是承接了涉案工程,是被告玖鑫公司让被告***叫几个人来干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玖鑫公司也几次共支付了118200元医药费,而不是像被告玖鑫公司说的无奈之下垫付的。
被告***无异议。
2、询问何聪强笔录1份。证明:何聪强操作挖机时候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玖鑫公司无关,何聪强还提到电话通知了他的老板,后面还提到两个老板等,都没有说明这个老板是指向被告玖鑫公司,老板是另有他人。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项目是被告玖鑫公司承建的,当时没有其他老板,只有被告玖鑫公司是老板。何聪强打电话就是打给被告玖鑫公司的老板,后来被告玖鑫公司垫付了医药费。
被告***认为:其不认识何聪强,其就是被告玖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老板叫去打工的。
3、工程机械综合保险2305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挖机是别人所有,说明何聪强笔录中提到的老板不是被告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网上打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面的挖机就是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挖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挖机另有老板。被告玖鑫公司可能是通过租用、借用、承包等多种形式找来的涉案挖机,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认为:挖机不是其叫来的,是被告玖鑫公司叫来的。
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三份询问笔录:1、本院在2012年2月1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玖鑫公司老板讲定平均每工250元,具体等做完后再按点工数来结算,而其给工人每工是200元,工人的吃饭、喝水、交通费是由其提供,工地上6个人都是其叫去的,与挖掘机的人不认识,是玖鑫公司老板叫来的”。2、本院在2012年2月15日对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敲墙的小工头***要求帮忙推倒柱子,驾驶员与他们熟了,他们买了饮料给驾驶员何聪强,关系好了,就帮忙推柱子”。3、本院在2012年2月15日对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据我了解,驾驶员是拿到敲墙小工头***200元钱,另还送了他一箱冰红茶,所以驾驶员不听我指挥”。
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笔录无异议,对第2、3份笔录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2、3份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叫曾某干活,挖掘机推柱子也不是其叫来的,胡某其不认识。被告玖鑫公司对第1份笔录中就挖掘机是谁叫来的这点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玖鑫公司所举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玖鑫公司所举的证据3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玖鑫公司承接了“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姚庄支行的装饰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玖鑫公司将其中的敲墙工作包给了被告***完成,被告***遂叫来了原告等一起自带工具,在既无任何安全措施及设施,也无施工安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敲墙工作。2011年11月11日原告等在工地敲墙时,因墙内有混凝土柱子无法用手工敲掉,遂叫来了铲运垃圾的挖掘机帮忙铲挖,挖掘机在铲挖时不慎铲倒一根柱子压伤了未及时避让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132天及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13年6月28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为:8级残疾、误工休养时间8个月、护理及营养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3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玖鑫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18200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000元及24000元共计37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原告现居住的出租户即居住区域是否属城镇之情况,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出租户属城南居委会所属的城镇区域。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结合本案所确认的事实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对自己的防护,对自己的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对此应减轻作为赔偿义务人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应自负其各项损失的30%。两被告虽对原告此次提供劳务受雇的主体均予以推诿,但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可推定被告***系原告之雇佣主体,对原告之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玖鑫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安全保障设施及安全监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被告玖鑫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玖鑫公司对原告在治疗中的部分用药持有异议,却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用药是否属于治疗本案损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玖鑫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嘉善城镇区域,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原告之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予以更正。
经审核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0895.9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汇费用可按原告诉请分别为1980元、5280元、21072元、11589.60元、1320元、1900元、19元,以上各项合计401356.5元。
另因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由被告***赔偿6000元、被告玖鑫公司赔偿45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冉八元各项损失共计401356.5元的40%即16054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66542.6元,已付37000元,余款1295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嘉善玖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冉八元各项损失共计401356.5元的30%即1204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人民币124907元,已付118200元,余款6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冉八元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冉八元负担846元,被告***负担692元,被告嘉善玖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引芳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