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宝元栈村8组。
法定代表人:寇凤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海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焰庆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焰庆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828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工作人员崔立红出具的收条为验收证据,但崔立红为我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收条未经公司主管领导或者经理批准,属于个人行为,其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包工前,上诉人已经完成部分炉体焊接工作,2015年7月3日签订合同时在合同后附条款中已经注明:“由于甲方以完成少许半成品,所以扣除乙方1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原半成品的费用”,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自合同签订到乙方收工共用时6个月,一审法院以锅炉总数全部作为一个月内完成数量进行判决有误;原审法院对崔立红出具的收条写明肚胀、报废予以认可,仅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现有不良产品时,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或退回乙方无偿重新加工”条款,且上诉人尚有六被上诉人制作的136台锅炉不合格,六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249570.00元。
**、***、**辩称:我们六人到上诉人的工厂干活,上诉人的董事长把所有员工和我们召集起来开会,说厂子里的所有事项都由崔立红负责;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上诉人所述的10000.00元附页,我方不予认可;在上诉人厂子中生产炉具,我们提供的是人工,上诉人提供技术指导,从2015年7月3日生产30多天,因为上诉人不生产这种锅炉了,我们又做的大锅炉,之所以5、6个月结束是因为我们做大锅炉后,上诉人要试水,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试水,所以到他们试水结束是5、6个月左右,生产大锅炉就是合同之外的工作;我们做完锅炉就找崔立红验收,当时库管负责点数,崔立红在办公室写收据,当时崔立红说160平的锅炉不太好卖,所以剩余100余台没有销售出去。我们生产的锅炉确实有坏的,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了维修,出现确实维修不了的一共才10多个,我们愿意赔偿。
**、***、***、杨海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28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6800.00元。焰庆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5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杨海潮、**、***与被告焰庆锅炉公司签订了《炉具生产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杨海潮、***、***。甲方将炉具生产劳务清包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炉具生产劳务清包,为人工费(劳务费)清包。乙方根据甲方炉具外观和功能整体铆拼、焊接、整形、组装,属承包范围内的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的转运等属承包范围内的内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实行包人工、包工期及数量、包质量、包安全、包保修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乙方月生产300台合格炉具,甲方按150元/台结算劳务费。2、乙方月生产250台以下合格炉具按130元/台结算劳务费;月生产250台以上,300台以下合格炉具按140元/台结算劳务费。3、乙方月生产300台以上,400台以下合格炉具按160元/台结算劳务费;月生产400台以上合格炉具按170元/台结算劳务费。付款方式:1、生产完成1000台炉具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后30日内办理结算,根据合同价款要求,结算1000台合格炉具总价款95%。2、5%作为售后保修金,自结算批次炉具售出后3个月内,乙方按双方约定并履行完成售出产品售后服务内容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项目质量:乙方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公司规定的各项合格标准。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公司验收规范、公司生产计划要求生产,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责任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通过验收的货品甲方再加工或交付客户时若发现有不良品时(明显为甲方再加工后的磨损品除外),则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或退回乙方无偿重新加工。甲方责任及义务:1、开工前向乙方提供设计图纸及样品,乙方应妥善使用和保管且不得提供给项目外人员。2、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的项目进度、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达不到要求时,提出整改要求直至勒令退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从乙方已完项目款中扣回并保留追偿权利。乙方的责任及义务:2、甲方在生产过程中认为乙方有工作人员严重不称职,影响产品质量及工作进度时,可要求乙方更换。3、生产实行日报制度,乙方应在每日上午上班时间告知甲方生产进度,计划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和今日生产计划。4、乙方应承担本项目在出售前的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责任。11、产品验收后,乙方人员及自带设备,设施在日内清理撤离完毕,做到工完场清,并自行承担有关费用。材料设备供应:甲方负责供应生产用材料及生产工具,乙方如临时需要申购材料需提前并在一天内向甲方递交书面材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制作炉具,至2015年12月21日,经被告焰庆公司工作人员崔立红收到原告交的锅炉160平锅炉294个成品、5个胀肚、1个报废,80平锅炉392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月生产300台合格炉具,甲方按150.00元/台结算劳务费,160平锅炉共300个,应付劳务费45000.00元,扣除5个胀肚、1个报废的劳务费900.00元,实际应付劳务费44100.00元,80平的392个,按月生产300台以上,400台以下合格炉具按160.00元/台结算劳务费的合同约定计算,应付劳务费62720.00元。两项合计10682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扣除106820.00元的售后保修金5%应是5341.00元,待结算的批次炉具售出后3个月内付给原告方,下余欠原告101479.00元。另外在2015年9月18日被告焰庆锅炉公司经理寇银珠为原告出具了6800.00元的欠据,证实拖欠原告制作两台大锅炉的劳务费6800.00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108279.00元,扣除已经借支的8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1002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焰庆锅炉公司签订的《炉具生产劳务清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生产的锅炉已经交付给被告,且不再继续生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标准、结算方式给原告方结算劳务费。对于交付时胀肚和报废锅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劳务费,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并应承担质量问题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生产锅炉质量问题的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炉具的质量缺陷以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因此,被告焰庆锅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焰庆锅炉公司主张,因原告生产的炉具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销售出去,因此,按合同约定应扣留5%的售后保修金,待该批锅炉售出后三个月内原告方履行完售后服务责任后再行支付。对此原告方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焰庆锅炉公司给付原告**、***、***、杨海潮、**、***制作锅炉劳务费100279.00元。驳回反诉原告焰庆锅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82.00元,由原告**、***、***、杨海潮、**、***承担388.00元,由被告焰庆锅炉公司承担249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反诉原告焰庆锅炉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的《炉具生产劳务清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内约定的炉具以及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外的炉具,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务价款。上诉人主张崔立红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但因崔立红系上诉人的员工,其向六被上诉人出具锅炉数量及质量的单据应视为上诉人行为,且上诉人确实收到了崔立红所接收的六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后附条款应扣除六被上诉人10000.00元半成品费用,但因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后附条款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后附条款页面中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后附条款真实性无从考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按照一个月完成数量价格计算劳务费有误,但因六被上诉人所完成锅炉总共用时30余天,其中还包含合同外上诉人要求六被上诉人完成的大锅炉工时,故原审法院计算劳务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合格产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合格产品有136台,六被上诉人认可通过上诉人验收后只有10余台炉具不合格,又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对锅炉质量的鉴定,其不能举证证明不合格锅炉数量以及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焰庆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00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
代理审判员 应   春   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