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8民初302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凤贤,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经围场财达洗浴中心经理肖艳东介绍,我与刘杰、王玉忠、张晓鑫、周晓军等人为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焊接和安装锅炉,工资每天200.00元,我共计为被告干活12天。另外,因赶工被告要求我为其加班,加班三个晚上,加班费合计300.00元。锅炉焊接安装完毕,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围场财达洗浴中心与被告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一份。
2、围场财达洗浴中心经理肖艳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
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围场财达洗浴中心经理肖艳东与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一份,肖艳东在被告处购买锅炉及配套设备一套,由被告将锅炉运至围场财达洗浴中心并负责安装和调试,2015年12月5日安装调试时,因锅炉未达到被告承诺的出水量,肖艳东要求被告重新焊接安装锅炉,被告负责人寇银珠请肖艳东负责找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肖艳东电话联系刘杰和王玉忠,让二人来寇银珠办公室商谈此事,刘杰因故未来。王玉忠与被告负责人寇银珠商定日工资每人200.00元,加班费每人100.00元,具体需要人数由王玉忠决定,工资由被告发放。2015年12月8日上午,王玉忠找刘杰、***、张晓鑫、周晓军开始在财达洗浴中心工作,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派张大利监督质量,并负责购买零散用料和安排原告等人午餐。2015年12月19日,锅炉安装完毕,原告***总共工作12天,工资24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加班三个晚上,被告应付加班工资300.00元,合计2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肖艳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庭审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案外人肖艳东介绍为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焊接安装锅炉,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国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