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8民初2685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焰庆制造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宝元栈村8组。
法定代表人:寇凤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银珠,男,1977年4月19日生,蒙古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焰庆制造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焰庆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银珠、李亚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3、不给付被告工资42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我处工作至2015年12月末,2016年1月被告离开我处不再上班,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又回到我公司上班,后又不再上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5000.00元是全勤工资,每月工资需根据当月出勤情况进行确定,因此被告上班期间工资数额并非每月5000.00元。在开员工会时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都不同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以工资形式发放,我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属于主动离职,被告总计在我处工作10个月,已支取数月工资,劳动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原告焰庆制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劳动合同及岗位责任书。证明被告工资以实际工作天数及平均日工作核算后进行发放,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因经营不当致使工人受伤,公司扣发其工资10000.00元。
2号证据,签到表、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每月出勤天数,以4000元、5000元为基数除以当月天数计算平均日工资,最后核算当月工资。自2016年6月30日以后被告每月签到。
3号证据,借支工资条。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资23000.00元。
4号证据,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至今只拖欠被告工资10736.50元。
5号证据,证明。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未自动离职。被告明确向原告要求将社会保险以工资形式发放。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1号证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以天形式发放不认可,我方主张的以月发放。合同中约定不予缴纳保险是无效的;2号证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填写的表格没有被告签名,与本案无关联。对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系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款。工资表自行打印的,自行借支的认可;3号证据,对27000.00元的条不予认可,1000.00元的条认可,由被告签字的条予以认可,认可23000.00元;对5号证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认定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保险,且未及时结清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结果正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支付以月支付。
2号证据,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12月,实际工作时间为三个月,至9月15日。
3号证据,证人张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焰庆制造公司质证:1号证据不予认可,合同最后一页是2016年改成2015年的,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目的;2号证据认可,第4、5条证实工资实际以上班天数进行计算,保险以工资形式进行发放,应扣除10000.00元;3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在燃料公司工作非原告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焰庆制造公司按月薪方式计算被告***工资报酬,为5000.00元每月。2015年3月份工资3137.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50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发放。2016年1月被告***以原告焰庆制造公司欠发工资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并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撤诉。2016年6月16日被告***重新回到原告焰庆制造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工种,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00元人民币。2016年9月15日因原告焰庆制造公司没有给付被告***工资,被告***离开原告焰庆制造公司。被告***在工作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支工资23000.00元,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焰庆制造公司未为其缴纳。原告焰庆制造公司称被告***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从其工资中扣除10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以要求原告焰庆制造公司给付工资4200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缴纳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焰庆制造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00元,给付工资42000.00元,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现原告焰庆制造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认定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流水、借支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应当为被告***缴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9月15日被告***因原告焰庆制造公司拖欠工资离开原告处,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工作10个月,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作3个月,被告***共在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处工作近一年,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0元;被告***2015年3月、4月份工资已经支取,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总计8个月工资原告未予被告发放,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总计3个月工资原告未予被告发放,总计11个月工资未予发放,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00元,给付被告***总计11个月工资55000.00元。被告***向原告焰庆制造公司借支的总计23000.00元工资款,应从欠发工资中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32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资人民币3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雨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