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寇凤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银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焰庆锅炉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围场焰庆锅炉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银珠、马利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场焰庆锅炉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围场财达洗浴中心签订锅炉安装协议,安装完毕后出水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财达洗浴中心经理肖艳东提出由上诉人公司出料、焊接,经协商肖艳东同意让其朋友王玉忠承包,王玉忠找人焊接、安装,我公司给付承包费。本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不应起诉上诉人要求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财达洗浴中心之间属于锅炉的销售合同关系,财达洗浴中心的经理找到王玉忠焊接安装,王玉忠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向王玉忠主张劳动报酬。
***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务费。上诉人与财达洗浴中心之间形成锅炉销售合同关系,上诉人当时因洗浴中心的锅炉安装不上,因此财达洗浴中心找到被上诉人进行安装,并约定工资报酬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财达洗浴中心经理肖艳东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工人干活的天数和工资数额,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围场财达洗浴中心经理肖艳东与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一份,肖艳东在被告处购买锅炉及配套设备一套,由被告将锅炉运至围场财达洗浴中心并负责安装和调试,2015年12月5日安装调试时,因锅炉未达到被告承诺的出水量,肖艳东要求被告重新焊接安装锅炉。被告负责人寇银珠请肖艳东负责找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肖艳东电话联系刘杰和王玉忠,让二人来寇银珠办公室商谈此事,刘杰因故未来。王玉忠与被告负责人寇银珠商定日工资每人200.00元,加班费每人100.00元,具体需要人数由王玉忠决定,工资由被告发放。2015年12月8日上午,王玉忠找原告***及刘杰、张书明、张晓鑫开始在财达洗浴中心工作,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派张大利监督质量,并负责购买零散用料和安排原告等人午餐。2015年12月19日,锅炉安装完毕,原告***总共工作12天,工资24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加班三个晚上,被告应付加班工资300.00元,合计2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肖艳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庭审证言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案外人肖艳东介绍为被告围场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焊接安装锅炉,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围场财达洗浴中心经理肖艳东在上诉人处购买锅炉及配套设备一套,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上诉人负责安装及调试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锅炉安装工作中实际提供了劳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应由案外人王玉忠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焰庆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代理审判员 于 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