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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03执异1号
异议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浙江广天构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625528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倪家堰路**。
法定代表人:卢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周红、汪迟,浙江伊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办理浙江广天构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构件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执行保全一案中,中铁十局公司对本院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公司述称:广天构件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执行保全一案中,法院冻结了中铁十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缁博高新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户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缁博开放型号产业加工中心4#地块厂房工资专户,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也对该账户有监管,必须通过该账户进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现该账户在(2021)浙0203财保202号案件中被冻结存款10941503.82元。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专户的冻结。
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
被申请人广天构件公司辩述:1、根据异议人中铁十局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被冻结的异议人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淄博高新支行的账户系异议人“淄博开放型产业加工中心4#地块厂房”工程项目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退一步讲,即使最终查明本案所涉保全账户确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也并非必然不得冻结查封。在工程领域实践操作中,也确实存在虽名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实际用作支付材料款等其他性质款项之情形。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2021年11月当月该账户代发款项也就625000元,而保全时该账户内有几千万元余额,更加能充分证明涉案账户并非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查明:广天构件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铁十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941503.82元或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浙0203财保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十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941503.82元或查封同值财产。同月5日本院通过网上银行将中铁十局公司在建设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账户×××的存款10941503.82元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11.5--2022.11.4)。冻结后,中铁十局公司即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冻。
另查明,冻结前中铁十局公司在建设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账户余额为********.81元。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现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冻结的账户均在异议人中铁十局公司名下,上述冻结行为依法有效。至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述账户款项的用途,但在款项未支付前,账户内的款项仍属于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朱淑君
审判员顾财祥
审判员杨晨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