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81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工业产业园区***16号。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原案申请人***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本院查封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机加车间内的C6245A数控车床(10台)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请求:1.请求贵院
撤销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辽0181执201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机加车
间内的C6245A数控车床(数量为10台)的查封。2.本案的
所有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31日,被执行人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瑞公司)共计向异议申请人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借款6206600元,***公司无能力偿还欠款。故2021年8月1日,六建公司与祥瑞公司双方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祥瑞公司将其所有的全部设备作价5000000元抵账给六建公司,包括案涉被查封C6245A数控车床在内共计29种设备均抵账给六建公司,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均为六建公司所有。同日,六建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将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工业产业园区***16号,厂区内两个单层钢结构厂房和四层综合办公楼一栋租赁给六建公司,即祥瑞公司将整个公司的房屋、厂房等均租赁给六建公司,祥瑞公司不再实际经营,实际由六建公司经营。同时**公司也完成了抵账协议中设备的交付,双方签订了《设备交接清单》。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已完成交付,六建公司已实际占有,设备的物权已发生转移,故祥瑞公司院内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六
建公司。2022年1月1日,六建公司将上述厂房、办公楼及
其所有的铸造车间和机加车间内的全部设备租赁给自然人**,但因**的公司尚在设立过程中,故六建公司与**及阜新华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与设备租赁合同》,同时在协议中明确写明:“因**正在筹建新公司,在新公
司未成立之前,暂时用阜新华强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
待新公司成立后,新公司变更为本合同承租人。”合同签订
后,六建公司依约将上述均租赁给阜新华强工业有限公司、**使用。2022年3月10日,**筹建的阜新金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完成工商设立登记,故四方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租赁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将承租人变更为阜新金石工业有限公司,此后金石公司使用上述租赁取得的厂房及设备开展了实际经营。金石公司的注册地与祥瑞公司的注册地完全相同,金石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就是祥瑞公司的地点。祥瑞公司自2021年7月就不再进行经营,贵院查***公司院内的设备等均是由六建公司租赁给金石公司实际使用并加工生产,实际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六建公司。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
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由贵院查封***公司院内机加车间的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六建公司,且查封时设备已由六建公司实际占有,故贵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解
除对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机加车间内的C6245A数控车床(数量为10台)的查封。
***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称,我不同意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我认为,抵债的车床没有转移占有,仍在原处。
本院查明,原案申请人***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因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新法(2022)辽0181执2019号民事裁定书,将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机加车间内的C6245A数控车床(10台)予以查封。案外人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查封行为,向本院
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虽然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书》,但包括查封财产在内的抵债财产并未离开原企业,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将阜新市祥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房产租赁给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仍为阜新市祥瑞汽车
配件有限公司所有,故查封财产在租赁企业厂房内,不等于
转移占有。综上,本院不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