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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11民初51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兰,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工业产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自治县新民镇××号。
被告:杨阜新,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杨阜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兰、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阜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钩机工时费人民币348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细河区东苑小区老旧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杨阜新及***。***和***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2021年3月2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细河区东苑小区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使用原告钩机,钩机工时费为600元/日,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该工程项目完工,共合计工时费49800元。期间六建公司已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人工费9950元,***给付现金5000元,还有3485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时费,被告拖欠钩机工时费至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六建公司辩称,1.六建公司承包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将东苑小区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找到原告使用其钩机。故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具体干了多少活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之间有确认单,确认***共干了多少活,至于这些活***是找谁干的,用了多少人工、机械,答辩人根本不知情;3.六建公司已经将大部分劳务款支付给***,因***拒绝与六建公司核算最后工作量,**2万元左右未结算;4.律师费与六建公司无关;5、原告所述六建公司给其转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转账的形成是***在结算费用时要求六建公司打给其亲朋好友,六建公司按***要求打款。
杨阜新、***辩称,杨阜新、***受***雇佣在施工现场记工,拖欠原告34850元钩机工时费属实;答辩人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律师费与答辩人无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被告六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阜新市细河区老旧小区2020年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工程后,雇佣被告杨阜新、***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多挣多给、少挣少给。***雇佣***自带钩机进现场施工。原告的钩机在现场的工作任务及时间均由***安排,原告自行记录出工情况。2021年7月26日,六建公司向***转账支付4950元。后***向***支付现金5000元。2022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21年9月6日欠***34850元;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22年1月30日,***作为东苑小区三队承包人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为:供热工程中非沥青路1984.2米、沥青路153.2米、供热井33座;排水工程中非沥青路1531米、沥青路506米、化粪池260立方米;弱电工程1819.6米;撤土上骨料及混凝土1635.74平方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微信截图、欠款条、东苑小区三队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与六建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六建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钣金、架线等),技术含量低,与工程成果无关,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动力,不提供主要材料和大型机具。本案中,六建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劳务仅为一种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或者过程,***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现场工作不受六建公司的指挥管理。六建公司与***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情形,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六建公司虽然与***签订的合同虽名称是劳务分包,但双方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与***、杨阜新之间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问题。***、杨阜新均明确表示是***雇佣***及杨阜新二人在工地进行管理,原告主张三人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与***及杨阜新二人是雇佣关系。
关于***在案涉工程中与***、六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认可是***找其到工地干活,期间由***安排工作时间、内容,按日计算报酬。故本院认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表示要求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六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且六建公司有将钱直接转账给***的先例。本院认为有转账付款行为不能说明六建公司即有付款义务。六建公司将工程交给***完成,***雇佣***自带钩机进行现场作业,***要求六建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支付报酬于法无据。
综上,***是原告主张的欠款的付款责任主体,***要求六建公司、***、杨阜新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欠款数额。***提供的欠款条中***认可***主张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要求***给付欠款34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给***费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4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