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659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兰,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工业产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蒙县。 被告:杨阜新,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六建公司)、***、杨阜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兰、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阜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24250元;2、判令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宁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细河区苑小区老旧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杨阜新及***,***和***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2021年3月1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细河区苑小区工地工作,具体从事上下水、供暖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另外加班按照一小时10元计算,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只给付70150元,每次均是***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还有12425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和杨阜新及***系合伙关系,3人共同经营、管理该项工程,在工作中,原告所涉及的财务及工时情况每日均向***汇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人工费费至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六建公司给其转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转账的形成是***在结算费用时要求六建公司打给其亲朋好友,六建公司按***要求打款,因此原告与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我是给***计工时的,我不是承包人,***尚欠原告人工费89100元。 被告杨阜新辩称,我只是现场管理,不应列我为被告。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六建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阜新市细河区老旧小区2020年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工程后,雇佣杨阜新、***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约定人工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工程结束后,***共完成1118工时,即形成人工费167700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已给付人工费701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当事人**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六建公司与***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雇佣***、杨阜新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二人形成了劳务关系。***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却未按照约定给付足额人工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工费的数额,以***完成全部工时计算出167700元,扣除其认可已给付70150元,应付剩余人工费97550元。***请求六建公司、***、杨阜新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其支付人工费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于*****的已付786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7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