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4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瑞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健康路32号-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瑞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瑞
审判员魏玲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4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瑞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健康路32号-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瑞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瑞
审判员魏玲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