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瑞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民初321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瑞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江苏瑞墨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健康路**-1-102。

法定代表人:张诗珍。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

第三人:杨明,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瑞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墨建筑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冶公司”)、第三人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2、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105,188.00元(暂以送审价为依据计算),送审总额:12,170,000.00元;已支付:6,300,000.00元;减扣下浮率12%:1,460,400.00元;减扣保修金5%应支付:608,500.00元;小计:3,801,100.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计人民币304,088.00元(自2018年10月16日提交决算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上浮率计算,暂计算二年,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总承包)于2017年11月23日与被告一(消防专业分包)签订了《淮安新城高级中学消防、室外总图、防火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见证据一),被告一将其交由原告与第三人杨明合伙实际施工,该等事实已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833号》生效判决所认定(见证据二)。其后,原告即与第三人杨明自行组织管理班子进场施工,至2018年8月31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期交付业主正常使用。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杨明与原告依约将工程决算电子档发至被告邮箱,被告二至今未审定决算,故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期判如所请。

经审查:2017年11月23日,被告瑞墨建筑公司与被告宝冶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违约、争议与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按照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瑞墨建筑公司与被告宝冶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瑞墨建筑公司、被告宝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瑞墨建筑公司与被告宝冶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对原告有效。原告应依据约定依法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4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李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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