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兰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8民初1177号
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诸定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兰花,女,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路桥公司”)与被告诸兰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部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立即交还现继续使用的出租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租6000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以后按此标准,即日租金16.43元计算至迁出交还房屋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坐落在南京市高淳区的房屋产权,该房屋原告曾委托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管理出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和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其中的40平方米从事经营,期限一年,年租金6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不愿迁出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诸兰花辩称,对欠原告房租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租赁原告房屋20年,原告去年通知因危房改造让其迁出,其认为只是暂时迁出以后还要回迁,现原告突然提出不续租,要补偿其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部路桥公司系南京市高淳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委托案外人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南部路桥公司股东)管理、出租上述房屋。2018年2月28日,南京市高淳区公路管理站(甲方)与被告诸兰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南京市高淳区双牌石工区(建筑面积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600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对应结算期间起算日的前三日内交付给甲方,甲方收取的租金缴入县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双方合同到期或解除,乙方应在合同到期或解除之日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甲方,否则其装修部分甲方有权进行处分等等。
另查明,租赁期满后,案涉房屋仍然由诸兰花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会议纪要、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间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此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将诸兰花诉至法院,要求诸兰花返还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向诸兰花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经计算,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租金为7442元(16.43元/日×453日)。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停业损失,被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兰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诸兰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房屋返还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租金7442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及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6.43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诸兰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俞惠铭